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全文【精品多篇】

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全文【精品多篇】

章 法律責任 篇一

第三十條 違反規定購買易製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非法購買的易製毒化學品,對購買方處非法購買易製毒化學品貨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二十倍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規定銷售易製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銷售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對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無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二條 貨主違反規定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非法運輸的易製毒化學品或者非法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裝置、工具;處非法運輸易製毒化學品貨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貨值的二十倍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三條 承運人違反規定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運整改,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與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的;

(二)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的;

(三)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個人攜帶易製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易製毒化學品,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處一萬元罰款,並撤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使用以偽造的申請材料騙取的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分別按照第三十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具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年內,公安機關可以停止受理其易製毒化學品購買或者運輸許可申請。

第三十六條 違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規定購買的易製毒化學品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將易製毒化學品購買或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

(三)銷售、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儲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備案銷售情況的;

(四)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以及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的;

(六)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報告易製毒化學品年度經銷和庫存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 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許可,不依法受理備案,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實施本章處罰,同時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實施處罰的,應當通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

章 附 則 篇二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單位”,是指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經銷單位和經銷自產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單位。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是指通過公路、鐵路、水上和航空等各種運輸途徑,使用車、船、航空器等各種運輸工具,以及人力、畜力攜帶、搬運等各種運輸方式使易製毒化學品貨物發生空間位置的移動。

第四十二條 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和備案證明、運輸許可證和備案證明、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專用印章由公安部統一規定式樣並監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52號)同時廢止。

章 監督檢查 篇三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等情況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對發現非法購銷和運輸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公安機關在進行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檢視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依法收繳、查獲的易製毒化學品安全保管。對於可以回收的,應當予以回收;對於不能回收的,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交由有資質的單位予以銷燬,防止造成環境汙染和人身傷亡。對收繳、查獲的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一律銷燬。

保管和銷燬費用由易製毒化學品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承擔的,該費用在回收所得中開支,或者在公安機關的禁毒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購買、銷售和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上年度的購買、銷售和運輸情況。公安機關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及時予以核對和檢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有條件的購買、銷售和運輸單位,可以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並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