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環境汙染監督管理辦法修正版【多篇】

浙江省環境汙染監督管理辦法修正版【多篇】

章 監測與應急 篇一

第三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和監測網路,制定全省統一的環境監測規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督促環境監測機構做好日常環境監測工作,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狀況、汙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資訊和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環境監測規範開展環境監測工作,保證監測資料的準確性,並對監測資料和監測結論負責。

第四十條 本省建立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的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向社會公佈。

交接斷面相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汙染防治聯防機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水環境安全。

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控制目標的,相鄰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汙染物排放線上監測監控裝置。線上監測監控的具體範圍和管理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排汙單位應當保證線上監測監控裝置的正常執行,不得拆除、損壞線上監測監控裝置;線上監測監控裝置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線上監測監控裝置應當納入汙染物排放線上資訊系統。線上監測監控裝置在正常執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資料,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體系和機制,有效防範和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

排汙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汙染突發事故的發生。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汙染突發事故的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訂本單位的環境汙染事故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汙染突發事故的單位目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公佈。

第四十三條 發生環境汙染突發事故時,排汙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可能危及公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環境汙染突發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處置事故。

章 監督管理 篇二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專案,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準,也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相應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省對水、大氣主要汙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本省對主要汙染物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制度。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領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無排汙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汙染物。

排汙許可證應當規定允許排放的主要汙染物種類、總量指標、排放標準、排放方式和汙染控制要求。

排汙許可證實施的具體範圍和核發程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大氣主要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水環境功能區、水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地產業佈局、結構調整和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的清潔、安全。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汙染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汙染嚴重的區域,劃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確定重點監管行業和企業,對其進行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前,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專案,必須有相應削減原有專案排汙量的方案和措施後,方可審批和核準。

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管理的具體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環境容量的要求,組織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予以公告。

禁養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

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嚴格控制養殖規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汙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整治:

(一)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

(三)排放汙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汙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應當根據排汙單位的工藝特點和汙染治理要求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間,排汙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汙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並不得建設增加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專案。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 區域、流域環境質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達不到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汙單位汙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汙單位採取限產等措施,確保功能區的環境質量。

第二十條 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嚴重汙染環境的,由排汙單位負責自行消除汙染。排汙單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汙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指定單位代為消除,處置費用由排汙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可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對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有關設施、物品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執行單位的監督和管理。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釋出本行政區域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執行單位總排口出水水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眾的環境資訊知情權,鼓勵和支援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排汙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佈違法排汙單位名單。

列入環境管理重點企業名單的排汙單位,應當定期公佈主要汙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的監督。

章 總則 篇三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汙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汙染防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海洋、放射性、電磁輻射的環境汙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的方針,在發展中落實環境保護,在保護環境中促進發展,實行環境保護與發展綜合決策,促進迴圈經濟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制,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制定任期內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並將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汙染防治工作和環境質量水平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和環境汙染防治,並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引導社會資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保障對環境汙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對轄區內的環境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依法承擔排汙申報的登記、排汙費徵收工作,調查環境汙染事故和糾紛,並提出處理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汙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配備專職人員,保障資金投入,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資訊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旅遊、公安、城市綜合執法、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環境汙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汙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環境汙染危害時有權要求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環境汙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章 附則 篇四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汙染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噪聲等汙染需要設定的各種設施裝置,包括汙染物處理設施、監測監控裝置、排汙管網、排汙口及其標誌牌等。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釋出的《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

章 汙染防治 篇五

第二十四條 依法必須經許可審批的涉及環境保護的經營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審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憑許可審批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或者試執行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或者試執行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稽核意見;經稽核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經稽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專案試生產或者試執行期間,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執行,排放的汙染物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的對試生產或者試執行的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專案試生產或者試執行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專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排汙單位應當建立汙染防治設施執行管理臺賬。臺賬應當載明汙染防治設施執行、維護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引數、汙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資料。

排汙單位應當保持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對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汙染物的排放,及時維修設施、排除故障,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排汙單位對排放的汙染物應當加強日常測試,保證汙染物達標排放。排汙單位無能力自行測試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測試。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技術規範和標準設定排汙口,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禁止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汙水。

第二十七條 排汙單位依法將生產廠房或者車間租賃、承包給他人的,應當在租賃、承包協議中明確約定汙染物防治的責任和義務;未在協議中約定汙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的,由出租、發包單位承擔汙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產生嚴重環境汙染且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排汙單位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汙染物或者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汙染物的,其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汙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省有關標準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正常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汙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處理直接排入環境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汙染物從汙染物處理設施應急排放閥門排入環境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水汙染物從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排入環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

(六)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汙單位不及時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汙染物的;

(七)違反水汙染物處理工藝,採用稀釋排放手段處理汙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工業汙水集中處理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由該單位承擔汙染防治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與排入該工業集中汙水處理設施的排汙單位共同承擔汙染防治責任。

城市汙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汙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建立完善城市汙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

有條件的鄉村應當逐步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條 城市、工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標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也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汙單位汙水納管閥門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排汙單位應當自行處置汙染物,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汙染物或者代為執行管理環境汙染防治設施。

排汙單位委託相關單位和個人處置或者執行的,應當簽訂委託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排汙單位應當在簽訂協議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汙單位不得委託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汙染物或者代為執行管理防治設施;無資質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排汙單位的委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有計劃地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集中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實現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集中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但因搶修、搶險作業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稽核意見;經稽核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稽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經稽核同意在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公告附近居民。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大學聯考期間對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企業未經排放管道或者處理設施排放粉塵和廢氣。

禁止在居民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專案。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含以居民居住為主的商住樓)內新建產生噪聲、油煙、煙塵、異味的飲食、娛樂服務經營專案,但規劃作為飲食、娛樂服務用房的除外。

前款規定範圍內已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專案,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城市市區內嚴格控制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在室外使用燈光照明裝置,應當符合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向環境排放汙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畜禽養殖場,其汙染物排放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防止汙染環境。

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排汙申報、申領排汙許可證等手續。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汙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採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

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汙染防治具體細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畜禽養殖者採用科學技術和方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推廣應用沼氣、有機複合肥等,對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畜禽養殖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財政補貼等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者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等農用化學制品的指導和監督,防止農用化學制品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汙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環境的監督管理,會同同級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督監測工作。

章 法律責任 篇六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主要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汙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汙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加倍徵收排汙費,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稽核同意進行試生產或者試執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專案在試生產或者試執行期間,汙染物排放不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的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汙染物委託給無資質的機構處置的,或者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接受委託處置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排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環境汙染與破壞,除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外,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汙染、消除危害、恢復環境功能的責任,並依法承擔對受害者的賠付補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汙染的;

(二)對轄區內的重大、特大環境汙染與破壞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

(三)拒報、虛報、緩報、隱瞞不報重大、特大環境汙染事故的;

(四)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不力,包庇、縱容違法排汙企業的;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測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