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本會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會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內,按照確有工作需要且與本會管理能力相適應的原則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會分支機構依據會員組成特點、業務範圍的劃分等設立,代表機構依據本會授權在規定地域內代表本會開展聯絡、交流、調研活動。

第三條本會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本會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另行制訂章程,不得發放任何形式的登記證書,按照本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本會授權的範圍內開展活動,法律責任由本會承擔。

第四條本會不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不在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下再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五條本會分支機構名稱以“分會”、“專業委員會”、 “工作委員會”、“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等字樣結束,代表機構名稱以“代表處”、“辦事處”等字樣結束。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不以各類法人組織的名稱命名,對外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冠有本會名稱的規範全稱。

第六條本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負責人,年齡不得超過65週歲,連任不超過2 屆。

第七條本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財務必須納入本會法定賬戶統一管理,全部收支應當納入本會財務統一核算。

第八條本會在年度工作報告中將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有關情況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同時,將有關資訊及時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本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不設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

第十條本會分支機構不得自行發展會員和收取會費。分支機構可在本會的授權下代為發展會員和收取會費。會費票據和開展服務活動所需票據由本會提供,其收入進入本會賬戶。分支機構開展活動所需費用列入本會經費預算,由分支機構憑證在社團核銷。

第十一條本會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實加強對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監督管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確保依法辦事,按章程開展活動。

第十二條本會按統一的標準設立分支機構,以避免分支機構業務範圍的重複與交叉。本會分支機構可按本行業所包含的小行業名稱設立;本會可設立社會公益公益、志願者服務相關的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

第十三條本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設定的活動範圍不得超越本會設定的活動地域。

第十四條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規範的名稱;

2.有固定的住所;

3.有符合社團章程所規定的業務範圍。

第十五條本會因自身發展確需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必須符合本會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且會員數達到30個以上。本會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事項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應制作會議紀要,妥善儲存原始資料,並於理事會表決通過30日內將其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理由,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業務範圍和工作任務,主要負責人基本情況以及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的意見,住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理事會決議等內容報告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六條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產生或更替,由祕書長征求有關方面意見或由分支機構選舉後提出候選人名單,理事會審議通過。分會負責人可稱“會長”,其他分支機構負責人稱“主任”。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期應與理事會任期一致。

第十七條本會變更分支(代表)機構的名稱、住所、業務範圍、活動地域、負責人的,應自理事會表決通過30日內將變更的理由、理事會關於變更事項的會議紀要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其中,負責人變更的還需報告新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及身份證明,住所變更的還需報告新住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第十八條本會決定登出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自理事會表決通過30日內將登出的理由、理事會關於登出事項的會議決議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本會被登出或者被撤銷登記,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登出或撤銷。

附則

第一條本辦法的修改須經本會首屆理事會審議通過。

第二條本辦法由本會首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三條本辦法自本會首屆理事會審議通過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