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條例新規定【新版多篇】

戒毒條例新規定【新版多篇】

戒毒條例 篇一

戒毒條例

戒毒條例於6月22日國務院第160次常務會議通過,全文共七章四十六條,那麼,下面是詳細內容。

戒毒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毒、社群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群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並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群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群康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援。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援。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

第六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佈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資訊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八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願戒毒

第九條 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資訊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並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一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諮詢教育;

(二)對自願戒毒人員採取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

(三)採用科學、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物、醫院製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失濫用。

第十二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資訊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 社群戒毒

第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群戒毒,並出具責令社群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 社群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群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群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群戒毒。

社群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群戒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社群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群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群戒毒措施。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群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群戒毒協議,明確社群戒毒的具體措施、社群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群戒毒協議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 社群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群民警、社群醫務人員、社群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願者共同組成社群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群戒毒。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群戒毒工作小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管理、幫助社群戒毒人員:

(一)戒毒知識輔導;

(二)教育、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四)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社群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社群戒毒協議;

(二)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三)離開社群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日以上的,須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社群戒毒人員在社群戒毒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擅自離開社群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

第二十一條 社群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群戒毒,在社群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嚴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的,社群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社群戒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社群戒毒執行地的,社群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群戒毒人員應當自社群戒毒執行地變更之日起15日內前往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社群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與社群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群戒毒協議,繼續執行社群戒毒。

第二十三條 社群戒毒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群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解除社群戒毒通知書送達社群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群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 社群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群戒毒終止。

社群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群戒毒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後繼續接受社群戒毒。

第四章 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五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群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社群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六條 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社群戒毒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進行社群戒毒。

第二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後,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行前款規定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執行方案,但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時發現的毒品等違禁品,應當依法處理;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代為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裝置及必要的管理人員,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範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毒品的,應當有針對性地採取必要的治療措施;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三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機關批准,並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所外就醫的費用由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於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群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批准變更為社群戒毒的,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社群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戒毒管理規定 篇二

戒毒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毒、社群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群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並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群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群康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援。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援。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

第六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佈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資訊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八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強制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強制戒毒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強制戒毒所是公安機關依法通過行政強制措施,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在一定時期內,進行生理脫毒、心理矯治、適度勞動、身體康復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場所。

第三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堅持戒毒治療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嚴格、科學、文明管理的原則,達到管理規範化、治療醫院化、教育學校化、康復勞動化、環境園林化。

第四條 強制戒毒所的設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提出方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公安部備案。鐵道、交通、民航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需要設定強制戒毒所時,應當分別報請鐵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總局公安局批准後,報公安部備案。公安機關不得與任何單位、個人合資開辦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所必須單獨設定,床位不少於六十張。強制戒毒所選址應當儘量遠離機關、學校、居民區、托幼園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華區域,遠離環境嘈雜、汙染的地方。

第五條 強制戒毒所的管理由設立強制戒毒所的公安機關負責,強制戒毒所的名稱統一稱為“××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所”。

第六條 強制戒毒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至三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管教、醫護、財會等民警。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床位數配備民警:床位在一百張以下的,一般不少於十五人,其中,醫護人員不得少於四人;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民警一般應按床位數的百分之十五配備,其中,醫護人員不得少於床位數的百分之五。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女民警和相應數量的工勤人員。所長、副所長、管教民警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醫生應當具有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護士應當具有專業技術職稱或經過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財會人員應當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職稱。

第七條 強制戒毒所的民警必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打罵、體罰、侮辱戒毒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

(二)索要、收受戒毒人員及其親屬的財物;

(三)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

(四)違反規定為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五)私放戒毒人員。

第八條 強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按行政隸屬關係,報由同級人民政府計劃部門、財政部門列入本級基本建設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九條 強制戒毒所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強制戒毒決定書》,接收戒毒人員。

第十條 強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應填寫《強制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並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填寫《強制戒毒人員健康檢查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強制戒毒所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出具健康檢查結論,退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依法作出限期所外戒毒的決定:

(一)患有急性傳染病(不含性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週歲嬰兒的;

(三)其他不適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前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被限期所外戒毒的人員尚未戒除毒癮、需要強制戒毒的,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強制戒毒的決定,將其送交強制戒毒所繼續戒毒。

第十一條 強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入所時,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及必須遵守的規定。

第十一條 強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入所時,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及必須遵守的規定。

第十二條 強制戒毒所

接收戒毒人員入所時,必須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財物由強制戒毒所代為保管,並填寫《強制戒毒人員財物保管登記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強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對檢查中發現的毒品和法律規定應當沒收的違禁品,應當逐件登記,予以沒收,並開具《強制戒毒人員違禁物品沒收清單》一式二份,一份由強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員。對於沒收的物品,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對女性戒毒人員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三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建立戒毒人員檔案,實行計算機管理。檔案內容包括:《強制戒毒決定書》、《強制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強制戒毒人員出所登記表》、《強制戒毒人員健康檢查表》、《強制戒毒人員財物保管登記表》、《強制戒毒人員違禁物品沒收清單》、戒毒人員病歷、談話教育記錄、《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呈批表》、《延長強制戒毒期限決定書》、《強制戒毒人員限期所外戒毒通知書》、《解除強制戒毒呈批表》、《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和其他需要儲存的材料。

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死亡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將《強制戒毒人員死亡鑑定書》和《強制戒毒人員死亡通知書》歸入其檔案。

未經強制戒毒所所長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閱戒毒人員檔案。

第十四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教育制度,寓教於管,管教結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員。

第十五條 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按照性別、成年和未成年實行分別管理。女性戒毒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情況,按生理脫毒、心理治療、身體康復等分割槽管理。

第十六條 強制戒毒所戒毒治療區實行封閉式管理。除管教、醫護、工勤人員外,其他人員未經所長批准,不得進入戒毒治療區。

第十七條 強制戒毒所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巡視制度,值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報告,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防止戒毒人員逃跑、自殺等事故和其他危害強制戒毒所安全行為的發生。

第十九條 強制戒毒所對因毒癮發作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專人看護或者隔離等保護性措施,防止發生傷亡事故。

第二十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教育戒毒人員遵守《強制戒毒人員行為規範》和強制戒毒所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管理,配合治療,接受教育。對違反所規的,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警告;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強制戒毒所所屬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實際情況,有計劃、有目的、有針對性地開展法制、道德、形勢、政策、吸毒危害以及性病、艾滋病知識等教育。對女性戒毒人員的談話教育,應當由女民警或者二名以上民警進行。

第二十二條 對戒毒人員的教育,可以採取集中講課、個別談話、社會幫教、親友規勸、現身說法等多種形式進行。強制戒毒所應當組織戒毒人員收聽廣播、收看電視、閱讀書報、參觀學習、自編自演文藝節目等活動,活躍戒毒人員生活。

第二十三條 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的日常生活實行規範化管理。管教民警對戒毒人員應當實行面對面的直接管理,應當熟知所分管的戒毒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時掌握其思想動態,有針對性地做思想教育工作。醫護人員應當隨時掌握分管的戒毒人員的治療和身體康復情況。

第二十四條 對於主動坦白自己違法犯罪行為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對於舉報、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應當給予獎勵。強制戒毒所發現戒毒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尚未處理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請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具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不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報經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發給《強制戒毒人員限期所外戒毒通知書》,讓戒毒人員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派出所的監督管理下,限期所外戒毒。限期所外戒毒時間計入強制戒毒期限。限期所外戒毒期滿,經檢查已經生理脫毒的,強制戒毒所應當為其辦理出所手續,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

第二十六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允許戒毒人員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探訪,探訪由強制戒毒所統一安排。探訪人員必須遵守強制戒毒所的有關規定。對違反規定的,強制戒毒所可以警告或者責令停止探訪。捎帶或郵寄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必須經強制戒毒所檢查,確認無違禁品並登記後,才能交戒毒人員本人。

第二十七條 辦案單位詢問戒毒人員,應當出示辦案單位證明及辦案人員有效證件,辦理登記手續,經所長批准,在所內指定地點進行。詢問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十八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遇有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暫時離所的,由當地派出所出具證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寫出書面保證,經所長批准並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後,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不得超過三日,離所時間計入強制戒毒期限。

第二十九條 對於已辦理刑事拘留、逮捕手續關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收容教育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員,確需在強制戒毒所進行生理脫毒治療的,由看守所和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強制戒毒所治療。治療期間的監護工作由原監管場所派人承擔,生理脫毒後立即押送回原監管場所。

第三十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死亡的,強制戒毒所應當通知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強制戒毒人員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對於家屬不予認領的屍體,由強制戒毒所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拍照後處理。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鑑定等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戒毒人員對強制戒毒決定不服,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及時將材料送交有關部門處理。對於戒毒人員舉報、揭發和控告強制戒毒所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材料,強制戒毒所應當及時送交有關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對症藥物治療措施,建立治療檔案;對艾滋病、淋病、梅毒等傳染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應當實行隔離戒毒治療。

第三十三條 強制戒毒所必須依照有關規定使用戒毒藥品,不得使用未經審批准許臨床使用或者試用的戒毒藥品。

第三十四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建立嚴格的戒毒藥品管理制度。對用於戒毒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應當由專人管理,並分別建立專用收付帳冊、專用處方和專冊登記,由專人保管。需要對戒毒人員使用戒毒藥品的,應當由醫生開具處方,並監督戒毒人員當場服藥。

第三十五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實行醫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和定時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員在脫毒治療期間發生事故。

第三十六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組織經脫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開展有益於身體康復的文體活動;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所內組織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

第三十七條 對強制戒毒期限將滿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應當對其進行是否已經生理脫毒的檢查。對仍未生理脫毒的,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填寫《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呈批表》,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但實際執行的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八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設立辦公區、戒毒治療區、文體活動區、生產勞動區,配備必要的醫療器械和健身器材。戒毒治療區應當設有戒毒室、觀察室、治療室、藥房、檢驗室及值班室。戒毒治療區藥房應當具備貯存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醫療用毒性藥品的條件。治療室應當具備診治戒毒常見併發症的條件及其他應急設施。

第三十九條 戒毒病室的面積每人平均不得少於三平方米;應當通風、採光,能夠防寒、防暑、防潮。

第四十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建立衛生防疫制度,應當有供戒毒人員沐浴、理髮和洗晒被服的設施;保持室內外清潔衛生,定期消毒;綠化美化強制戒毒所環境。

第四十一條 戒毒人員在戒毒治療期間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本人或者其家屬承擔。戒毒人員確實無力交納的,由其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證明,強制戒毒所擬定預算計劃,報請當地財政部門解決。戒毒人員的生活費、治療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商物價部門統一制定,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 對戒毒人員或者其家屬交納的生活費、治療費,強制戒毒所應當開具收據,單獨立帳,單獨管理,伙食帳目每月結算公佈一次。嚴禁截留、挪用和以其他方式侵吞。戒毒人員食堂應當與工作人員食堂分開,單獨設灶,保證飲食衛生。對少數民族戒毒人員,要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

第四十三條 對強制戒毒期滿後,經檢驗已生理脫毒的戒毒人員,由強制戒毒所所長批准後辦理出所手續,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戒毒人員憑《強制戒毒人員財物保管登記表》,領取入所時所存財物。

第四十四條 戒毒人員因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被批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的,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文書,終止其在強制戒毒所內戒毒,辦理出所移交手續。

第四十五條 對戒毒期滿出所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應當通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公安派出所並定期進行跟蹤調查和回訪,配合戒毒人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派出所落實幫教措施,鞏固戒毒效果。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出所時,強制戒毒所應當進行出所登記,填寫《強制戒毒人員出所登記表》。

《禁毒法》規定吸毒成癮人員的戒毒措施有哪些

《禁毒法》規定吸毒成癮人員的戒毒措施有以下幾種:

1、社群戒毒。

第三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群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群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群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群戒毒。 2、到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第三十六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定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治療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3、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群戒毒的;

(二)在社群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群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群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章 法律責任 篇三

第四十三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洩露戒毒人員個人資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與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簽訂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協議,不落實社群戒毒、社群康復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群戒毒、社群康復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虐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二)收受、索要財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四)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不正當藥品、不良藥品或者違反規定傳遞其他物品的;

(五)在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六)私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戒毒常見辦法 篇四

戒毒是指吸毒人員戒除吸食、注射毒品的惡習及毒癮。對吸毒者進行戒毒治療,一般應包括三個階段:脫毒——康復——重新步入社會的輔導。現在一般採用自然戒斷法、藥物及非藥物戒斷法。

自然戒斷

自然戒斷法,又稱冷火雞法或幹戒法。是指強制中斷 吸毒者的 毒品供給,僅提供 飲食與一般性照顧,使其 戒斷症狀自然消退而達到脫毒目的一種戒毒方法。其特點是不給藥,缺點是較痛苦。

藥物戒斷

藥物戒斷法,又稱藥物脫毒治療。是指給吸毒者服用戒斷藥物,以替代、遞減的方法,減緩、減輕吸毒者戒斷症狀的痛苦,逐漸達到脫毒的戒毒的方法。其特點是使用藥物脫毒。

非藥戒斷

非藥物戒斷法。是指用 鍼灸、理療儀等,減輕吸毒者戒斷症狀反應的一種戒毒方法。其特點是通過輔助手段和“心理暗示”的方法減輕吸毒者戒斷症狀痛苦達到脫毒目的。缺點是時間長,鞏固不徹底。

需要提醒的是戒毒沒有靈丹妙藥,吸毒者不要迷信或幻想有什麼戒毒的特效藥,只有橫下決心進行科學的綜合治療,才能徹底擺脫 毒癮。

新旅行社條例規定 篇五

8月1日,國家旅遊局就新的《旅行社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對遊客不文明行為、旅行社不合理低價等問題作出相應規定。

修訂草案規定,旅行社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購物次數、停留時間、購物場所的名稱和主要商品情況;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的內容、價格及活動時長;不參加相關活動的旅遊者的行程安排;並與旅遊者協商一致,由旅遊者簽字確認。

同時,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通過安排旅遊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遊專案,或者旅遊者購物消費,以回扣、佣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名義,獲取相關經營者給予的財物。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遊專案。

旅行社若違反以上規定,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30日內,就其所購物品和參加另行付費旅遊專案費用,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退還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的費用。

上海多家旅行社表示,近年來上海的旅遊監管相對嚴格。“我們本來也都是按照條例的要求在做。”一名旅遊業內人士認為,這些規定重點針對零團費甚至負團費的旅行社而言,不過,在充分保障遊客權益的同時,也面臨取證難的問題。

驢媽媽旅遊網CEO王小松認為,目前旅遊環境確實存在強制購物或者變相強制購物的現象,主要原因還是零負團費的問題。

根據修訂草案,若無正當、合理理由以低於接待和服務費用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將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3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取消出境旅遊業務許可、邊境旅遊業務許可,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修訂草案還對旅行社強制購物行為的罰款金額作出明確規定:旅行社無正當、合理理由以低於接待和服務費用招徠待旅遊者,誘騙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參加購物活動,以及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未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相關事項,未與旅遊者協商一致並由旅遊者簽字確認等情況,都會被旅遊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近日,中國大陸女遊客在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掌摑華人女店員被捕的事件被傳得沸沸揚揚,成為旅遊不文明行為的典型。與此相關,修訂草案中明確提出:“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有違法行為或者嚴重不文明行為的,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將旅遊者的相關資訊納入不文明行為記錄、向社會公佈,並向公安、海關、檢驗檢疫、邊檢、交通、金融等部門和機構、行業組織及有關經營者通報。有關部門和機構、行業組織、經營者可以根據職責許可權在徵信系統中記錄,以及採取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出境旅遊、邊境旅遊、參加團隊旅遊、乘坐航班等懲戒措施。”

【解讀】

“零負團費”如何罰?強迫購物怎麼辦?頻頻發生的遊客不文明行為該如何制約?8月1日,國家旅遊局公佈了《旅行社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就這些廣受關注的話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並公開徵求意見。

“零負團費”最少罰款3萬元

“零負團費”一直是旅遊市場的一顆毒瘤。《送審稿》第九十七條規定,無正當、合理理由以低於接待和服務費用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或誘騙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的旅行社,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取消出境旅遊業務許可、邊境旅遊業務許可,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被強迫購物可要求退貨退款

針對近年來發生的“黑導遊”強迫購物和另行付費旅遊的行為,《送審稿》也作出明確規定。旅行社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的,應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與旅遊者協商一致,並向旅遊者作出準確、詳細說明,由旅遊者簽字確認。旅行社指定的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的另行付費旅遊專案應當明碼標價,不得利用虛假、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旅遊者進行交易,旅行社不得從中獲取回扣、佣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此外,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遊專案。

對於違反上述規定的旅行社,《送審稿》第四十八條中指出,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就其所購物品和參加另行付費旅遊專案費用,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退還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的費用。

驢媽媽CEO王小松指出,新《條例》對旅行社強制購物行為的罰款金額有了明確規定:旅行社無正當、合理理由以低於接待和服務費用招徠待旅遊者,誘騙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參加購物活動,以及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未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相關事項,未與旅遊者協商一致並由旅遊者簽字確認等情況,都會被旅遊主管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王小松認為,目前旅遊環境確實存在強制購物或者變相強制購物的現象,主要原因還是零負團費的問題。

遊客不文明行為將被記錄在案

近年來,國人的旅遊不文明行為屢次引發輿論關注。近日,中國大陸女遊客在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掌摑華人女店員被捕的事件被傳得沸沸揚揚,成為旅遊不文明行為的典型。

針對遊客的不文明行為,此前國家旅遊局也陸續公佈了幾批不文明遊客的“黑名單”,而《送審稿》對其的懲戒措施得到了進一步的細化。第九十一條規定,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有違法行為或者嚴重不文明行為的,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將旅遊者的相關資訊納入不文明行為記錄、向社會公佈,並向公安、海關、檢驗檢疫、邊檢、交通、金融等部門和機構、行業組織及有關經營者通報。有關部門和機構、行業組織、經營者可以根據職責許可權在徵信系統中記錄,以及採取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出境旅遊、邊境旅遊、參加團隊旅遊、乘坐航班等懲戒措施。

強制戒毒條例 篇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毒、社群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群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並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群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群康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援。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援。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

第六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佈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資訊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八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願戒毒

第九條 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資訊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並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一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諮詢教育;

(二)對自願戒毒人員採取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

(三)採用科學、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物、醫院製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失濫用。

第十二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資訊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 社群戒毒

第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群戒毒,並出具責令社群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 社群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群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群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群戒毒。

社群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群戒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社群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群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群戒毒措施。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群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群戒毒協議,明確社群戒毒的具體措施、社群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群戒毒協議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 社群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群民警、社群醫務人員、社群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願者共同組成社群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群戒毒。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群戒毒工作小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管理、幫助社群戒毒人員:

(一)戒毒知識輔導;

(二)教育、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四)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社群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社群戒毒協議;

(二)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三)離開社群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日以上的,須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社群戒毒人員在社群戒毒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擅自離開社群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

第二十一條 社群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群戒毒,在社群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嚴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的,社群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社群戒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社群戒毒執行地的,社群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群戒毒人員應當自社群戒毒執行地變更之日起15日內前往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社群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與社群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群戒毒協議,繼續執行社群戒毒。

第二十三條 社群戒毒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群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解除社群戒毒通知書送達社群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群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 社群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群戒毒終止。

社群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群戒毒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後繼續接受社群戒毒。

章 自願戒毒 篇七

第九條 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資訊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並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一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諮詢教育;

(二)對自願戒毒人員採取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

(三)採用科學、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物、醫院製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管理,防止不正當流失濫用。

第十二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資訊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強制戒毒條例 篇八

第二十五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群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六條 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社群戒毒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進行社群戒毒。

第二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後,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行前款規定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執行方案,但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時發現的毒品等違禁品,應當依法處理;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代為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裝置及必要的管理人員,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範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毒品的,應當有針對性地採取必要的治療措施;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三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機關批准,並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所外就醫的費用由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於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群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批准變更為社群戒毒的,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社群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三條 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批准機關應當出具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以及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3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戒毒人員本人,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領回。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五章 社群康復

第三十七條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群康復。

社群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執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中執行。

第三十八條 被責令接受社群康復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群康復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簽訂社群康復協議。

被責令接受社群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群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群康復協議,並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條 負責社群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為社群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輔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第四十條 社群康復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群康復執行地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群康復通知書送達社群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群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一條 自願戒毒人員、社群戒毒、社群康復的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提供戒毒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產勞動條件。

第四十二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嚴禁毒品流入,並建立戒毒康復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洩露戒毒人員個人資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與社群戒毒、社群康復人員簽訂社群戒毒、社群康復協議,不落實社群戒毒、社群康復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群戒毒、社群康復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虐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二)收受、索要財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四)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違反規定傳遞其他物品的;

(五)在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六)私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釋出的《強制戒毒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