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罪名化

淺析“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罪名化

淺析“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罪名化

摘要】刑法和司法解釋關於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中“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加重處罰情節缺乏科學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對“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界定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因此,為了彌補這種缺陷,應當將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獨立罪名化。

關鍵詞】交通肇事後逃逸 情節加重犯立法缺陷入罪化

Abstract】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133rd of the criminal law on the 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escape after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are lack of scientific. The Supreme Cour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definition of "escape after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 criminal law, therefore, in order to remedy the defects, should be after the traffic accident escaping behaviorofindependent crime.

【Key words】Escape after traffic accidentAggravated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Criminalizatio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交通工具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也越來越普及,因此而引發的交通事故也頻頻發生。尤其是諸多的交通事故中司機駕駛車輛逃逸,置傷者於不顧,導致最終後果的擴大,給人們和社會造成嚴重的損失,同時也破壞了社會的公共交通秩序。自1997年刑法頒佈實施以來,關於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中“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和“因逃逸緻人死亡”的爭議一直很大。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對“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和“因逃逸緻人死亡”的理解與適用做出瞭解釋規定,但仍然缺乏科學性,在很多方面存在了法律上的尷尬和無奈。筆者認為應當將“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行為獨立罪名化。

一、對刑法第13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分析

(一)現行刑法和司法解釋中對“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界定

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管理運輸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該《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情形,主要包括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造成公私財產或者他人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主要是對具有較大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人從重處罰的情形。主要包括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經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嚴重超載駕駛的;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

根據《解釋》的規定進行分析,如果要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加重處罰情節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 必須以肇事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情形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因此必須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基礎,對事故的發生負全部或主要責任,或者負同等責任但造成了嚴重的後果;這樣才有適用加重情節進行處罰的可能。如果該行為根本就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也就談不上加重處罰了。

2、 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後果。

根據《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只有發生一定的後果,才對該逃逸行為適用加重處罰情節。因為對於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構成而言,要以一定的結果發生為構成要件,因此對於加重情節的處罰應當規定也要以一定的結果發生為必要。

3、 必須是主觀上明知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並且在故意的心態下實施了逃逸的行為。

如果行為人根本就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因而對於其後的逃逸行為就不應當規定在其中。

4、 必須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

如果行為人不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是由於其它的原因(比如遭到被害人的親屬毆打謾罵)而逃跑的,也不應當將其規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

按照《解釋》的規定,只有滿足以上條件才可以適用“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加重處罰情節,顯然其中規定存在著很大的弊端,規定的不科學不合理。

二、“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刑法分析

(一)“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行為分析

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如果是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以交通肇事罪為基礎,依附於交通肇事罪的適用。這樣就會導致有些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行為造成的危害後果無法定罪處罰。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因逃逸緻人死亡的,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進行處罰。情節加重犯的規定,必須以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能夠成立為前提,否則就無法適用該加重處罰情節進行處罰。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條的規定,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有些案件中行人因為圖方便翻越隔離欄進入高速公路突然橫過路面,汽車駕駛員高速駕車剎車不及,將行人撞成重傷,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責任應由行人承擔。但機動車駕駛員未報警,也未採取救助措施,駕車逃逸,負傷的人因延誤時機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在這個案例中,行人因違法爬越高速公路護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的規定,行人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應當負主要責任,汽車駕駛人員,由於超速行駛,也應對事故的發生負責。依據現行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不能追究機動車駕駛員的交通肇事罪責任,同時也無法適用“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加重處罰情節,這樣一來,就沒有其它的罪名追究駕駛員的刑事責任,只能是給予民事救濟,顯然,對於受害者很不公平,對於肇事者的違法行為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使肇事者逃避了法律的追究,無疑是法律上的一個漏洞。

根據刑法的基本理論對情節加重犯的規定,是指具備某一犯罪的基本要件,因為具有某種嚴重的情節,法律加重其罪質而使其罪責加重的情形。情節加重犯和基本犯都具有同一罪質,它以基本犯為基礎,其加重情節不能否定基本犯的罪質,仍受其約束。情節加重犯與基本犯之間,即具有犯罪質的同一性,又具有犯罪量上的差異性。情節加重犯只能在基本犯的基礎上加重其罪質的主觀和客觀的事實因素,凡超出其罪質的範圍,則構成其它犯罪。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否屬於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主要看“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否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具有相同的罪質。首先,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一種故意逃跑的行為,其主觀意志為故意,所以並不存在過失逃跑的問題;其次,在客觀方面上,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必須以出現嚴重損害後果為要件,而“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行為只要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即可構成,不要求以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為前提;最後,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交通安全,違反的是交通運輸安全方面的法規,而“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所侵犯的是因交通肇事後對特定的公私財產損失和傷者的生命健康,違反的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方面的法規。因而“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與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同一罪質,在本質上,他已經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範圍,應當單獨構成其它的犯罪,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論處。

(二)“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義務”分析

《解釋》把“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情節判斷標準界定在逃避法律的追究上,而沒有考慮對傷者的救助義務。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這一規定指出了在交通肇事時,行為人必須履行三種法律義務,即保護現場的義務,救助義務和報告義務。但其中最為核心的應該是救助義務,這一核心義務也正是對刑法規定的義務在交通法規中進一步強調。也即“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實質在於違反了救助義務,對於其它義務的違反應該由行政法去予以規範,而不是應該納入到刑法的規範中,這樣才能使責任與義務相協調,既不能無限制的的擴大刑法對行為人的義務,也不能縮小刑法規定對被害人的救助義務,放任其損害後果的擴大。因此,對於有的肇事人並不是在肇事後立即離開現場,而是再將傷者送至醫院後待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處理時逃跑的行為,就不應當適用刑法的規定對其按照“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情節進行處罰,對於行為人的這一行為,可作為行為人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而不能按照逃逸行為進行處罰,否則就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三)對“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共犯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兩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共同犯罪只存在故意犯罪中,並且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現在的刑法理論中過失犯罪是不構成共同犯罪的。但《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論處。”交通肇事罪本來是一個過失犯罪,因而是不可能構成共同犯罪的。“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加重處罰情節下,其行為實際上是交通肇事的過失行為加上“逃逸”這一故意行為構成的。對於其中的交通肇事行為作為過失行為無成立共犯的可能,但對於逃逸行為是可以成立共犯的。所以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與肇事者之間並沒有引起交通肇事結果的行為,只是在事後的逃逸這一行為上,具有共同的行為,交通肇事和後面的逃逸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也將其規定為共同犯罪,嚴重違背了刑法的犯罪構成理論,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的,因而規定其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不科學的,使法律也陷入了尷尬和無奈之中。因此,筆者認為,行為人和指使人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交通肇事時行為人和指使人並無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所以根據共同犯罪的構成理論,不能構成共同犯罪,只能是在逃逸行為內構成共同犯罪。

(四) 對“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行為的責任分析

按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它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解釋》的規定,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後逃逸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死亡後逃逸的,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在“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致人死亡的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處罰上明顯不合理,如果將交通肇事後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適用,可能導致罰不當罪,有悖於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如果說刑法第133條規定的“逃逸緻人死亡”是數罪或者特殊的結合犯(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則與其法定刑不協調。如果說“逃逸緻人死亡”屬於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則導致罪刑不均衡:一般情形下故意不作為致人死亡,被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無期或者10年以上尤其徒刑,而在交通肇事後故意不做作為的死亡的,反而僅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樣,按照刑法的基本理論解釋,無論按照法定的加重情節還是故意的不作為殺人,都不符合刑法的規範意旨。

三、“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罪名化的可行性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這實質上是兩個行為,即一個交通肇事行為加上一個事後逃逸行為。按照刑罰的規定,一個行為只可能構成一罪,對於交通肇事行為已由交通肇事罪進行規定,而事後逃逸這一行為屬於交通肇事罪之後的逃跑行為,係一種罪後表現。這一行為根本無法成為其先前已經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本身的情節。在刑法上,該逃逸行為已經具有了獨立的犯罪性,應當規定一個獨立的罪名予以規範。

(一)逃逸行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

從逃逸行為所侵犯的法益來看,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者的逃逸行為將傷者的生命安全以及公私財產的損害於不顧,放任傷者面臨死亡的危險以及公私財產損失擴大的危險,最終致使這種危險轉化成現實。同時,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對社會的公共交通秩序也造成了危害,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根據交通法規的規定,肇事者無論責任的大小,仍應當以救助受害者為首要義務,這是交通法規對肇事者的一種強制義務。如果不承擔責任的肇事者在逃逸後致人死亡,其行為與交通肇事後逃逸緻人死亡的行為的惡性、危害後果並無明顯的區別。相反,如果刑法放任肇事者此種行為的發生,那將會使得他人和社會的公共秩序造成嚴重的破壞,違背了刑法制定的初衷。因此,刑法應將逃逸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納入刑法規範的保護,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肇事者的違法行為予以刑罰制裁。

(二)有獨立的行為

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門,這是交通法規強制規定的肇事者的義務。法律明確要求車輛駕駛人員對傷者的救助義務,而此時駕駛人員有救助傷者的能力卻未對傷者進行救助,在刑法上,已經構成了不作為的犯罪。肇事者的不作為,放任受害者的損害繼續擴大,是危害生命和財產安全的行為。在不作為理論中,是指行為人身體上、行動上本應積極的履行某種法律規定的義務,而行為人卻有意不履行其義務,而造成損害後果。構成不作為需要滿足一下條件:(1)行為人負有積極作為的義務;(2)行為人能夠作為而不作為;(3)不作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交通肇事後,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已經對被害人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險,那麼行為人就負有消除法益侵害的危險狀態,行為人在其作為能力範圍內不積極消除危險的發生,其損害後果是行為的人不作為所致,則符合不作為的構成要件。因此,交通肇事的是行為人的一個行為,其後逃逸的不作為行為,也符合單獨的一個不作為行為。

(三)有獨立的主觀罪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明確了車輛的駕駛人員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有法定的義務(尤其是法定的救助義務)。如果行為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客觀上有履行上述義務的能力,但卻沒有履行對傷者或者對被毀財物未作任何措施進行救助而逃離現場,放任傷者的死亡危險向現實轉化,致使公私財物的損失擴大。此時,行為人的主觀持一種放任心態,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無所謂,所以“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行為在主觀心態上行為人只能是故意,在故意的心裡狀態下,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對被害人的生命和財產產生了極大的威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是把逃逸行為作為一種處罰情節,肯能會導致罪刑不相適應,起不到刑法的應有作用。如果,刑法將“逃逸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罪名,一方面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在事故發生後可以積極督促行為人履行其義務,挽救被害人的損失,保護其合法權益,從而有利於構建良好的社會秩序和發揮刑法的應有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