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精品多篇)

四川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精品多篇)

章 衛生管理 篇一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

第十條 供水單位生產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並執行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

(二)生產環境、工藝流程、衛生設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

(三)保持供水裝置、設施及周圍環境清潔,定期保養、維護裝置設施和巡查環境,不得出現有礙水質衛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汙物;

(四)使用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的涉水產品;

(五)不得將飲用水管網與非飲用水管網相連線;

(六)按照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開展水質檢測。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開展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進行飲用水日常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 直接從事飲用水生產供應、衛生管理、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化膿性或滲出性面板病、活動性肺結核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衛生管理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機構、人員;

(二)衛生管理制度及飲用水汙染事件應急預案;

(三)供水設施、裝置的更新、檢修、保養、清洗、消毒記錄;

(四)涉水產品等生產原(輔)料進貨查驗記錄及相關憑證;

(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情況;

(六)水質檢測記錄。

衛生管理檔案儲存期不少於4年。

第十四條 涉水產品是指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輸配水裝置、防護材料、水處理材料、化學處理劑、水質處理器等產品。

生產涉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並執行衛生管理制度;

(二)生產場所、生產工藝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規範;

(三)原(輔)材料符合相關國家標準且索證記錄(含檢測報告)完整;

(四)產品標籤說明書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的涉水產品。

採購、使用涉水產品,應當查驗其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開展自行檢測或者委託檢測,衛生檢測報告應由具備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

第二節 集中式供水

第十七條 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通過輸配水管網送至使用者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為水源,經深度淨化處理後,通過獨立封閉迴圈管道直接供使用者飲用的管道分質供水。

第十八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符合要求的水淨化處理裝置、設施和相應的消毒設施,按照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定期對供水裝置、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並保證正常運轉。

新建水處理裝置、設施、管網投產前和裝置、設施、管網修復後,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供水。

第十九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及衛生規範配備檢驗人員和裝置,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

集中式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除外)應當定期向衛生行政部門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

第三節 二次供水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是指對來自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進行儲存、加壓,通過管道再送至使用者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1次;每季度對水質檢測1次,並將檢測結果向用戶公示;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範時,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條 二次供水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專門從事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進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儲水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衛生規範及操作規程進行,清洗、消毒後經水質檢測合格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在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前,向用戶(業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清洗、消毒過程應當邀請使用者(業主)代表參與現場監督;清洗、消毒完成後及時向用戶(業主)通報清洗、消毒情況。使用二次供水的學校,應當定期將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及水質檢測相關資訊報送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受監督指導。

第四節 現制現售水

第二十四條 現制現售水是指以集中式供水為水源,通過水質處理裝置現場製作並直接散裝出售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五條 現制現售水裝置安裝使用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裝置底部離地面10釐米以上;

(二)與垃圾房(箱)、廁所、禽畜飼養、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等汙染源的直線距離不少於10米;

(三)置於視訊監控範圍之內;

(四)符合其他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六條 現制現售水經營者應當加強水質處理裝置的日常管理,確保裝置運轉正常、衛生防護與安全防範措施符合要求,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按規定開展日常性水質檢測。

水質處理裝置投入使用前和更換水處理材料後應當進行水質檢測,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條 現制現售水經營者應當在制水裝置或裝置周圍的醒目位置,公示經營者相關資訊、管理人員聯絡方式、制水裝置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影印件、定期更新的水質檢測報告和水質處理材料更換記錄等資訊。

供應現制現售水的學校應當定期將上述相關資訊報送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受監督指導。

章 應急處置 篇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將飲用水衛生安全應急管理納入政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建立健全應急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飲用水汙染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飲用水汙染事件的應急預案,定期檢查飲用水衛生安全防範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發生飲用水汙染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按規定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衛生、供水、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

醫療機構發現因飲用水汙染或疑似飲用水汙染而發生的傳染病或化學性中毒病例時,應當按規定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飲用水汙染事件,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汙染事件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啟動飲用水水源汙染事故應急預案;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供水、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飲用水汙染事件的調查、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不同情形,分別採取下列措施:

(一)會同供水行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除外)暫停供水;

(二)責令二次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現制現售水經營者立即暫停供水;

(三)責令供水單位對受到汙染的供水設施、裝置和管網採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四)責令供水單位採取控制汙染源、切斷汙染途徑等其他措施。

供水單位應當對受到汙染的供水裝置、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消除衛生安全隱患,經檢測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三條 在飲用水汙染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資訊。

章 總 則 篇三

第一條 為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千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車安全的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具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建設部主管全國城市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第五條 國家鼓勵有益於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