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對比新舊多篇

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對比新舊多篇

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新版 篇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等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源頭防範,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屬地監管為主,並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明確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支援、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協助上級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推進安全社群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執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援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培養,推廣應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和科技成果,增強事故預防能力,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八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推動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主要負責人包括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決策人。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依法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四)拒不執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決定。

第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運輸單位和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並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以下簡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總監,並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安全總監專項分管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主組織培訓,也可以委託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培訓的,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監督,保證培訓質量。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按照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於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檢查、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的,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金屬冶煉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設計單位應當對其安全設施設計負責。建設專案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可以聘請專家參與,專家應當對其出具的驗收結果負責;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查。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進行安全生產風險排查,對排查出的風險點按照危險性確定風險等級,對風險點進行公告警示,並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實現風險的動態管理。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制定和落實治理方案及時予以消除,並將治理方案和治理結果向縣(市、區)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進行督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並設定警戒標誌。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完善安全生產管理資訊系統,對風險點和事故隱患進行實時監控並建立預報預警機制,利用資訊科技加強安全生產能力建設。

第二十二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承諾公告制度,對本單位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裝置的安全執行狀態以及風險點的安全可控狀態進行承諾,並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制定帶班考核獎懲辦法和工作計劃,建立和完善帶班檔案並予以公告,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並妥善處置事故隱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險情時,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人員有序撤離,並進行妥善處置。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懸掛、挖掘、大型裝置吊裝、危險裝置裝置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有限空間、有毒有害、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作業,以及臨近油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具體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確定專人進行現場作業的統一指揮,並指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將安全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國小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利用學校、幼兒園場所從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礦山、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保險公司應當發揮參與風險評估管控和事故預防功能,提高保險服務質量。

第二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程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或者資格;

(三)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專案;

(四)出具嚴重失實或者虛假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瞭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可以提出批評、檢舉、控告;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重點行業領域專項整治,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增加安全生產投入,按照規定執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崗位津貼,落實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職責,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有關政府和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職責範圍內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職責。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監督管理許可權,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監督檢查的方式、內容、措施和頻次;對安全生產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在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考核等工作中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三十三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瞭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排除的,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的同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前款規定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資訊庫,並與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公共信用資訊平臺相銜接,推進安全生產信用資訊資源共享;建立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制度,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報有關部門以及金融機構。

第三十五條 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將安全生產許可證稽核事項委託設區的市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或者依託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增強應急救援處置能力,科學有效組織救援。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有關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三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關於事故等級和管理許可權的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做出處理。事故調查報告和事故處理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傷亡的,受傷人員和死亡者家屬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向社會公佈;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將本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報送同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總監、安全生產委員會的;

(三)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落實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結果的;

(七)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執行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危險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國小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從事危險性勞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利用學校、幼兒園場所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的。

生產經營單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責令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程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的;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或者資格的;

(三)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專案的;

(四)出具嚴重失實的報告、證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職責, 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濫用權力、玩忽職守、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委託符合條件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

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舊版 篇二

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的領導,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管轄區域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安全生產活動,落實安全生產措施。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承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受縣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其業務領導。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路等媒體單位應當通過播發公益性廣告、開辦專題欄目等形式,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特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嚴禁強迫從業人員超強度勞動或者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並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向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從業人員應當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以及操作規程,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從業人員有權拒絕執行管理人員強令超強度勞動、冒險作業和違章指揮,有權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危害從業人員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超強度勞動、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於三人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低於兩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聘用或者委託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接受聘用、委託的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執業資格並經註冊;接受聘用、委託的安全助理,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能力,並經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並按計劃組織教育培訓,建立培訓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並由考核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安全費用,專項用於安全生產,保證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的,其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的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建設專案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法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執行管理檔案,對執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裝置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四)制定專門的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負責。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並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報告和治理。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必須與居民區、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遷的,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輸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安全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大型爆破、大型裝置(構件)吊裝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確定專人進行現場施工的統一指揮,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排程,並嚴格執行施工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止和減少職業危害。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檢查其按規定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將安全知識教育納入教學課程,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規定,並設有標誌明顯的緊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

第二十五條 社會公用事業和公共場所的安全設施、安全通道、安全標誌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確保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

第二十六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單位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完善旅遊安全防護設施,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做好旅遊預測預報和遊人疏導工作。 ?

旅遊設施、專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保障旅遊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

鼓勵礦山、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以及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等生產經營單位,參加有關安全生產的責任保險。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及時研究和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組織體系、責任體系、控制指標體系和考核獎懲體系;

(四)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安全生產大檢查,組織治理公共設施、破產企業存在的以及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依法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作出事故處理和行政責任追究決定;

(七)確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經費支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具體負責。

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

第三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裝置、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危及安全生產的裝置、設施、器材,依法予以暫扣或者暫時封存;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裝置、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類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告、新聞釋出會、簡報、網路等方式,定期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並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系統,及時公開安全生產嚴重違法行為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資訊。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三十四條 從事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由政府有關部門負責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經營、銷售許可證的,有關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政府相關部門頒發。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區域性應急救援和物資儲備基地,配備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裝備、器材,並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

第三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生產經營單位和當地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三十九條 發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規定層級上報。

道路交通、消防、煤礦、建築、特種裝置、鐵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的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情況,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死亡的,死亡者家屬除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外,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還應當向其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

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的數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計算。

死亡者家屬獲得的工傷保險補償和死亡賠償金的總額不得少於人民幣二十萬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並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而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專案安全設施未按規定進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違法使用的;

(二)不按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價的;

(三)未按規定對重大危險源採取監控措施的;

(四)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未按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的;

(五)未按規定交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暫時封存或者查封的設施、裝置、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

第四十七條 未經依法批准,從事礦山開採或者被責令停產停業期間,擅自從事生產經營的;或者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重傷事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發生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審查、批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有其他濫用權力、玩忽職守、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