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制度多篇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多篇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须在当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二)跨县(含县级市、区,不含本城市市区,下同)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九条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育龄人员还应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成建制来暂住地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应按规定到暂住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七条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人口也应缴纳。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口未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款额2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交的,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xx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篇二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旅游和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社区居住秩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要对各旅店、客栈入住人口登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他们做好台账,发现可疑人员及时向公安部门、村委会报告。

三、加强暂住证管理。做到一人一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不得随意转让、冒领、伪造、骗取。每月一次对我村的流入暂住人口进行排查,全面掌握外来人员的流量和动态,对新暂住人口或暂住证过期的,要督促其到派出所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对不及时办理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在排查中如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我社区外出人口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六、加强和改进收容遣送工作。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场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和遣送。

七、切实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有序流动、遵纪守法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篇三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我标段项目部秩序,达到同地而居、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在本项目部居住三天内持本人身份证到项目部安全部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否则,一经查处,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外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以备随时查验。

四、凡在本标段务工的外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本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五、安全部要督促检查外来人口务工单位,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同时要对本标段的外来人口定期不定期的进行安全大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整改;

六、本标段内的外来人员不得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明,承印非法出版物,制定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七、对于各施工协作队瞒报、误报没有身份证和暂住证的外来务工人员,一经查实,则视为“三无”人员进行清理,送当地派出所,实行边收容,边教育,边遣送。

八、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对我标段的外来人口进行排查工作,注意发现网上追逃人员。

流动人口产生的原因 篇四

生存需要

人生下来最本能的需要就是要活下去,要解决衣食住行问题,简言之就是要求生存,为了求得生存又必须劳动,在原始社会里劳动成为人类的第一需要,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分工的产生,人类进入了阶级社会,迄今为止己经历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五种社会形态,这五种社会形态生产关系的基础不同,生产方式的特点不同,但从人类学的观点看,人类都要求自身能得到发展,绝不会满足于吃饱穿暖而要求发展生存,不但要吃得好一点,还要穿得美一点,更重要的是能使自己成为全面发展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适者生存是人口流动的直接动因,如古代各民族部落大都选择水草丰润,沿河岸生息以利于生存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发展生存需要

当在封建社会的末期,资本主义的因素已经产生,出现了作坊、工场手工业,特别是经过了产业革命,资本主义这种崭新的生产方式,完全不同于封建社会的生产方式,大量破产农民进入工厂,形成了人口的大流动,资产阶级在全世界到处建立联系,一块块新大陆被发现,特别是美洲的发现,引来了大量移民,美国的发展和世界的人口流动移民是分不开的。这种情况现在继续存在,其根本原因在于美国是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大的国家,值得注意的是二战后的日本也成了大量进入移民的国家,其原因也在于其经济实力已处于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此外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西欧的发达国家,也都成了广大亚、非、拉美发展中国家向其进行移民的国家。从国内观察,上海成了国内人口最多的城市达到1800万,且有继续大量增加的趋势,比改革开放前的1000万增加了几乎近一倍,其中外来人口据不完全统计有400万,东南沿海的其他城市如杭州、苏州、南京、广州、深圳、珠海也涌入了大量外来人口,其来源大都是我国中西部经济不发达地区。这种情况将长期存在。

战争因素

战争是政治的继续,是阶级斗争的最髙形式,一旦开战必然扩充军队,大量人口将进入军队,由于死伤等原因又必须源源不断地补充兵员,蒋介石进行的反人民内战,兵员人数髙达800万。1931年9·18事变中,为逃避战乱,东三省的大量人口流向关内,境内逃向境外更是不计其数。从国际上看被侵略国家的难民往往逃向邻国,形成了国际的难民问题,这问题由于世界上局部战争的从不间断也将长期存在。

政策因素

政策是党的意志的体现,是国家上层建筑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对经济基础起着能动的反作用。文革中的上山下乡运动,使数以百万计的知识青年到农村去,形成了厐大的人口流动大军,但这样的流动被实际生活证明并不能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的进程,人所周知的事实是十年的**使我国的国民经济濒临崩溃的边缘。人口流动有利有弊,引导得好可以成为改造世界的伟大物质力量,以上海为例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上海最髙最有名的建筑就是位于南京路髙达24层的国际饭店,但30年来上海的髙层建筑已超过2000座,其他的基本建设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的建设大军无不来自外地各省市的来沪民工大军,他们为建设新上海献出了自己的智慧和力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离开了外地流动人口,就没有今天上海的一年一个样、三年大变样的新面貌来。因此人口的合理流动,加强对人口的管理特别是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已摆在政府必须重视的工作日程,加强对于流动人口的管理绝不是权宜之计,而应作为战略任务来对待。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篇五

一、搞好流动人员的登记。对安全小区的外来流动人员,无论从事何种职业,居住时间在一周以上者,要督促其带好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居委会进行登记,办理临时居住手续。

认真搞好协查。居委会干部应主动与街办、派出所配合,与流动员户口所在地和现在工作的单位(工地)主动联系,全面了解掌握情况。

二、协助管理好重点人口。对流动人口中的重点人口。要积极协助片警建档,小区要指定人员专门与住户经常保持联系,及时掌握了解情况。

三、法制教育。安全小区要经常与街道、司法所、派出所联合开办“法制夜学”,轮流培训外来流动人口,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对出租户也要经常组织教育,指导他们主动协助搞好流动人口管理。

四、计生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抓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信息沟通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