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税收征收管理法【精品多篇】

新版税收征收管理法【精品多篇】

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 篇一

一、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1]

正如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教授所言,税法学可称为以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为目的的法学学科。[2]“法律关系”是大陆法系民法学的基本范畴,后逐渐移用到其他法律部门。与民事法律关系相比,税收法律关系相对显得要复杂一些。所谓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于,它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其中后两种法律关系构成第一层,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税收法律关系;前两种法律关系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3]在此我们主要从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论证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人们常常把税法作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故从“命令服从”的角度来认识税收法律关系,想当然地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税收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入[4]和法治理论的发展,上述观点诚有修正的必要。我们认为,平等性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贯彻并体现在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5]在此,我们欲从税收的经济本质和法治理论两方面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寻求依据。

税收的经济本质是什么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考察同税收有密切关系的财政。税收是现代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现代国家也通常被称为“税收国家”。[6]财政或曰公共财政的存在依据在于弥补市场失效。市场失效决定了政府(国家)[7]和公共财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必要性。[8]由于市场失效的存在,对于私人生活必须而市场机制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就必须由政府(国家)来提供,政府(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来源便是公共财政,而税收是公共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明确了税收和财政的密切关系后,我们再探讨税收的经济本质。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税收本质的学说有公需说、利益说、保险费说、义务说、新利益说等。[9]目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税收本质作出比较合理解释的是新利益说。这一学说也可称为“税收价格论”,它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政府(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作为政府(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政府(国家)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10]法律经济学也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一种有效的税收应该是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11]这一经济分析的观点也证明了税收本质上的“价格”属性。“税收价格论”在揭示了税收的价格属性后,更加深刻地揭示了税收价格仍然遵循“等价交换这一市场本性”,这一重大发现的必然逻辑结论是“税收征纳双方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12].这一对税收经济本质的认识反映到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即首先表现为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政府(国家)与人民(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其次具体体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平等。

以上我们从税收的经济本质的角度证明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下面再从法治理论的角度来进一步说明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平等作为法的价值目标,与自由、人权、理性等准则一样是法必不可少的价值追求。平等意味着法对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法沿着人类平等观念正常发展的历史轨迹把平等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13]在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时候也应该注意到这一价值准则的重大意义。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中,仅强调公民个人之间的平等,而忽视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其实,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不同。在英国人看来,个人与政府应当受制于同样的法律,个人与政府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14]英国法学家沃克认为,现代法治的精义是: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合本身利益的法律。[15]由此可知,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中,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税法中更是如此。

著名的分析法学家凯尔森对“私权利”和“公权利”的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他认为,“从全部法律创造活动的功能角度看,私权利和政治权利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如果从一个动态的观点来看,权利的性质是参与法律创造的能力,那么所谓‘私权利’和所谓‘政治权利’之间的区分,就不象通常所推定的那样重要。”[16]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正是如此,纳税人通过自己的代表决定税收的征收,政府并无决定税收征收的权力,政府只能在征得人民的同意后才能征税。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行政者有决定国家税收的权力,而不是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样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17]政府只能在征得人民的同意后才能征税表明了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而在具体的税收征纳关系中,征税机关是政府的代表,纳税人是人民的一分子,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延伸到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就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关系的平等性。

以上从税收的经济本质和法治的角度证明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其实,通过简单考察税法的发展历史,就可以清楚地看到,整个税法的发展史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由不平等到平等发展的过程。[18]税法原来是作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进行制度设计和学术研究的。德国最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 Mayer)就将税法置于警察法之后讨论,随着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颁布,才将税法从其行政法教科书中剥离。[19]警察法律关系显然是不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与其相并列,当然谈不上平等性。把税法作为行政法分支的观点现已为各国所摈弃。现代税法是以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为核心所构造的独立法律领域。税法在公法中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20]

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以后,最为重要的是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保证这种“平等性”的实现。现代各国税法是从两个层面进行制度设计的,在宏观层面,通过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中规定税收法定主义,将税收法律关系全部统一的通过法律加以规范,严格的受税收法定主义的支配,一方面否定行政机关(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也否定纳税人的任意处分权。[21]在微观层面,通过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权利(力)、义务的设计最大限度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22]

在论证了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后,我们再分析我国税法的状况。我国现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平等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即使在私法领域,由于企业制度改革的不到位,以及受其他因素的制约,平等的价值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认识和贯彻。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作为征税机关,主要是将自己看作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将征税和其他行政行为混在一起,没有认识到税收的本质属性;作为纳税人,也没有树立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纳税人的观念,还是从传统的角度看待税收,将税收看作与自己利益无关的一种负担。在征税机关和纳税人的这种意识主导下,税收法律关系显然谈不上平等性。导致的实践后果是,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不断强化,严厉打击偷漏税等违法行为,使税收征纳关系在总体上处于失衡状态:一边是纳税人消极义务观念下冷漠的面孔,一边是税务机关片面强化权力下疲惫的身影。[23]这种状况的存在影响了税收职能的发挥,破坏了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应有的法律关系,不利于法治观念的形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法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税收的经济本质,对纳税人和征税机关的关系的认识也在发生变化,这最终表现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的认识。可喜的是,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我们可以强烈的感受到,立法者正是以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作为指导思想来重新构建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的征纳关系的。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的许多具体制度都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并将其贯彻到税收立法、执法中,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只有在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才会认识到税收的经济本质,认识到税收是自己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的相应价格费用,有了这种认识自然就会主动纳税。[24]征税机关在认识到国家在提供公共产品中的角色后,也会注意到自己角色的转换,增强对纳税人的服务意识。这样就可以在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我们为之所关注的保障税收收入的问题自然会得到解决。其次,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税法是与公民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之一,它与公民财产权直接相关联。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如何,直接影响到公民对权利的认识。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的权利意识是整个社会实现法治的基石。如果公民的权利在与其日常生活极其密切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得不到尊重,那就很难想象公民会有正确的权利观念。[25]因此,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助于公民形成正确的权利意识,从而影响到我国的法治进程。[26]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税收征管法立法宗旨的完善。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1条明确规定“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是该法的宗旨之一。以往的税收征管立法总是强调纳税人的义务比较多,把规范的重点放在纳税人的缴纳行为上,而对征税机关的征收行为的规范力度不够,造成征税机关权力的滥用,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从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出发,全面地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合理地调整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要求纳税人要依法纳税,也要求征税机关要依法征税,两者并重。

2.对纳税人权利义务的重新设计。如何实现税收法律关系事实上的平等,最为关键的一条就是赋予纳税人税法上的权利。[27]新修订《税收征管法》在第一章总则的第8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这在我国税收立法中是第一次,将有助于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所谓纳税人权利,就是指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助与补偿。[28]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纳税人权利主要有如下几项:(1)知情权。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2)请求保密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保密。(3)申请减免税和退税权。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4)陈述、申辩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享有进行说明和为自己辩解的权利。(5)申请行政复议权。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必须作出裁决。(6)提起行政诉讼权。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请求赔偿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8)控告检举权。纳税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在《税收征管法》的其他章节也规定了纳税人的其他权利,如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延期纳税权、取得完税凭证权、拒绝违法检查权,等等。

3.对税务机关权力义务责任的重新配置。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重要的主体,因其拥有行政权力而具特殊性,也是实现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所面临的重大障碍。就实际状况而言,税务机关拥有行政权力,和普通纳税人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呢?一般是通过强化税务机关的义务和责任,以防止其滥用行政权力,在最大限度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新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的权力、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新的配置,有助于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具体而言,主要是增加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义务和责任:[29](1)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7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三项义务,即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些义务尽管是倡导性的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予以保障。但对树立税务机关的服务意识,增强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还是很有意义的。(2)保密义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8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这一义务和纳税人的请求保密权相对应。(3)回避义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或者与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4)依法征税的义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违法征税的情形,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第28条补充规定了三种违法征税行为,即提前征收、延缓征收和摊派税款。同时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这对维护农业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很有意义。(5)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的义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扩大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义务。该法第42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屋和用品。(6)赔偿责任。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增加规定了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除了旧法规定的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在该法第43条补充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7)税务检查时的义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二、确认了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

国家(征税机关)享有的税收权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呢?和一般的行政权力完全相同吗?联系我们在上面所提到的税收的经济本质,税收是纳税人为了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这样国家就享有了对税收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和民法上的债权非常类似。因此,我们认为,从税收的经济本质可以推出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其实,关于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在国外税法上几乎是公理,不用更多的证明。[30]而长期以来,我们都是从行政权力的角度来认识税收权力的。通过前面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出税收权力和一般的行政权力是有区别的。现以罚款和税收作比较来加以说明。前已述及,税收是公民享受公共产品的价格费用,从而税收权力就具有了债权的属性。而罚款是行政机关针对从事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方而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方财产权的剥夺。在本质上,显然和税收不同。由此看来,征税的税收权力与作出罚款等行政行为的一般行政权力是不同的。[31]

我国原有的税法并没有确认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32],导致了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反证出税收权力确实具有债权属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认了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这一确认在我国税法上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借用民法债的制度完善税法制度,充实税收权力的内容;另一方面,让民法债的理念渗透到税法中,有助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观念的转变,进而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体现税收权力债权属性的具体制度有如下一些:(1)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制度。承认税收优先于普通私法债权就等于承认了税收权力和普通私法债权在性质上的同一性。也就是说,税收权力是债权的一种,税收权力具有债权属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33](2)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上的债的保全制度。这些制度能够作为税收的保全制度规定在税法中,也就表明了税收权力和民法上的债权具有类似性,说明了税收权力具有债权属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4](3)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的税款缴纳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在发生合并、分立时对普通私法债权的保障制度。但我国法律对税收债权在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时应如何缴纳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的结果是,一些纳税人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形式多样的重组、改制活动逃避税收的缴纳。其实,税收债权和普通私法债权一样,也应该得到相应制度的保障。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了纳税人在合并、分立时税款的缴纳方法。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另一方面则进一步确认了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具体内容是: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映了税法的经济性

经济性是税法的重要特征之一。[35]我们认为对税法经济性的理解,可以和对税收经济本质的认识相结合。现代对税法的认识和对税收的认识是紧密相关的。税法和行政法相分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内涵的重大变化。如前所述,税收的存在是有经济依据的,即税收是公民为获取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税收构成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来源。随着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复杂化,税收除了满足财政收入,即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外,还承担起了调节宏观经济的职能。从税收的存在依据和职能两方面都可以看出税收的经济属性,而税法和税收关系密切。因此,税收的经济属性就决定了税法的经济性。税法的经济性具体表现在通过健全的税收法律制度保障税收经济职能的实现。

具体而言,税收实体法在很多方面体现了税法的经济性,如通过规定税目、税率、减免税、退税等制度调节经济运行。现代各国普遍采取的分税制也体现了税法的经济性。[36]分税制是以中央政府提供中央公共产品,地方政府提供地方公共产品的理论进行设计的。分税制对于迎合地方偏好、鼓励地方政府间竞争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37]同时,健全的分税制也有利于各级政府对经济运行进行调控。而健全的分税制需要税法的保障。

我国于1994年进行了分税制改革,但旧的《税收征管法》是在1994年以前制定的,没有规定分税制的内容,使得我国的分税制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实践中,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一样,均按行政区域设置,不可避免地要受地方政府的影响。现实中地方政府对税务机关施加压力,为保证本地利益而侵蚀中央税款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一些地方在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各种方式把本该入中央金库的税款划入地方金库,侵蚀中央税收;还有的地方所设立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各自为政,互不协调。[38]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中央的财政收入,进而限制了中央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税法的经济性并没有表现出来。

面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联系税法的经济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款入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同时进一步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的上述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分税制法律制度,将会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提高,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进而体现出税法的经济性。

四、表现了税法的技术性

税收征收管理法 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是指凡涉及土地、房产领域开发和交易应向国家缴纳的各项税收及各种非税收入,由县政府组织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集中征收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三条按照“以票管税管费、先税费后办证”的原则,对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环节应缴纳的税费,实施“一站式”征收。

第四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实行“七个统一”:

(一)统一税费项目,明确征收标准;

(二)统一配合,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三)统一项目资料库,实现计划控制和源头控管;

(四)统一审批程序,实现“联审联批”和即时发证;

(五)统一网络,实现管理电算化;

(六)统一办事流程,实现“一站式”服务;

(七)统一稽查机制,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费流失。

第二章征管范围和税费种类

第五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企事业单位因改制撤并或拆旧建新而发生的资产产权变更或交易、商品房(增量房,下同)开发和交易、个人合资合作建房、个人拆旧建新、单位非住屋和政府非住屋建设工程、存量房(二手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下同)交易、土地使用登记办证和房屋产权证办证、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行为、房地产出租和自营业务、处罚土地违法违规占用和交易、处罚违法违章建筑、偷漏税费的稽查处罚等业务。

第六条凡涉及土地、建筑及其交易、办证等各环节的所有税费(包括服务性收费,下同)统一纳入县一体化中心征管。

(一)财政部门:土地价款、土地收益金、滞纳金及罚款。

(二)国税部门:企业所得税、建筑耗材未按规定取得购进发票应补交的增值税、滞纳金及罚款。

(三)地税部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四)规划部门:建筑物定点放线费,工程测量费,规划道路定线费,地、县、乡图编绘费、工程竣工测量费,工程线路测量费。

(五)建设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劳保统筹基金、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建设施工安全服务费。

(六)人防部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七)经济部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八)城管部门: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建筑材料垃圾运输清扫保洁费、建筑垃圾处置费。

(九)科技部门: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十)国土资源部门:工程测量费、用地管理费、土地证书工本费、地籍调查费、抵押登记费、土地交易服务费、利用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十一)房产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白蚁预防费、住屋及非住屋转让手续费、房屋分户图测量费、测量成果利用费、房产测绘费、换证服务费、档案利用服务费、维修基金、房产抵押手续费。

(十二)气象部门:防雷技术服务费。

(十三)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建筑业、房屋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环卫费及以上款项的滞纳金及罚款由县一体化中心代收。

第三章税费标准和计算价格

第七条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环节应缴的税收和非税收入,包括按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计征的定额标准以及按建筑造价和销售价格计征的比例标准,由县一体化中心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另行文)。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时的计税价格和计费价格以实际价格为准,当实际价格低于市场价时,以政府的基准地价修正的标定地价和财税部门公布的最低计税价格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第四章岗位设置及业务流程

第九条县一体化中心整合各职能部门对土地、房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个环节业务的审批、征税、收费、开票、办证、稽查等行政管理职能,设立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设局、人防办、经济局、城管局、房产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银行等11个职能部门的办事窗口,具体负责行政许可业务受理、税费计算征缴和证件制作工作。

设立综合管理窗口,负责县一体化中心日常工作和发改部门审批备案、应缴税费的最后确认、相关部门证件办理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各部门办理没有纳入“一体化”循环征收的收费及罚款业务。

第十条县一体化中心办事审批实行“一厅管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统一出证”的“一站式”服务,实行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划许可、建筑许可、竣工验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颁证、房屋产权办证、国有房地产自营和出租等9个环节的内部循环。利用内部循环表进行联审联批,税费由各执收单位计算,综合管理窗口审批。受理业务的前置条件和行政审批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发证由综合管理窗口把关。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县一体化中心专门设置专业局域网,实行电脑开票和电脑打印证件。

第十二条房地产税费征管软件统一各职能部门的原有软件,县一体化中心拥有对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等四个部门办理各自证件的授意权,即对纳税缴费办证人没有办理税费缴纳业务的,县一体化中心就不能为其办理相应证件。

第十三条建立“一户式”存储基础数据库,综合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信息、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发改部门的项目信息、建设部门的建设信息、规划部门的规划信息、房产部门的房产信息等相关部门信息。信息数据资料库建成后,信息资料数据在县一体化中心所有窗口传递共享,用于税费预测、数据分析、全程监控和税费征缴、检查清收等方面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实行“七证一表两票”和资料备案管理。“七证一表两票”纳入县一体化中心管理,实行集中办理,切实做到“以票控税控费,先税费后发证”。

“七证一表”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屋产权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两票”即税务发票、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服务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运行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只接受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单个自然人竞拍,不接受多个自然人联合体报名参与竞拍。

第十八条部门自行查补的收入,由县财政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进行分配;由县一体化中心查补出的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十九条按照县一体化中心实际入库税费总额的3%提取工作经费,设立专账,年初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县一体化中心日常运转开支。

第二十条建立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一体化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各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集中研究解决一体化征管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成立“县房地产行业联合执法大队”,从监察、法制、财政、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防、房产、国税、地税、经济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对全县房地产领域的违法违规占地、违法违规建筑、偷漏拖欠税费的行为开展常年稽查。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工作流程办事,实行项目资料公开传递、阳光操作、信息数据共享,实现房地产各项税费业务均在县一体化中心内部进行联审联批,税费在县一体化中心缴纳。

第二十三条严格按规定标准足额征收各项税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税费征收项目。严禁收“人情税、人情费”,坚决杜绝收入流失。

第二十四条严禁县一体化中心外发证、税前发证、费前发证、私自发证和在县一体化中心外给单位提供“两票”等行为。一经查出,立即停止其单位的非税收入返还,并从财政下拨经费中扣缴其造成流失的税费。

第二十六条土地及房屋中介评估机构必须以规程结合市场价格为准则开展评估。对有意出具不符合规程要求的评估报告,县一体化中心要将情况及时向评估机构通报;对屡次有意出具不符合规程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停止其参与本行政区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上报其主管行政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县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一体化征管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 篇三

一、当前在税源监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建立起了以计算机网络技术运用为基础的集中式征税机构、贴近式管理机构和重点式稽查机构,对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依托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新的管理体系没有有效运行之前,一些老问题依然存在,新的又不断产生。当前,税务管理方面,依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

1、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强

新的税收征管办法取消了专管员管户制度,缴纳税款是依靠纳税人自行上门申报为前提,纳税人不申报是纳税人自己的责任。但是,在贯彻新的征管办法时往往并不如意。许多人纳税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理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质,不能自觉遵守税法规定来纳税。所以,在要求主动申报纳税这一问题上,往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千方百计钻税收空子,钻征收管理空子,少报、漏报、甚至不报,从而使申报的内容失真,以致影响到对纳税人准确的了解,造成偷税、漏税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第一线的税务管理人员力量的不足,使税务人员忙于应付其它的事务,深入税源第一线的时间减少,难以真实地了解纳税人信息,使零散税源、隐蔽税源、非正常纳税户出现了真空地带,存在税源底数不清和漏征漏管等问题。

2、税收监控手段落后

信息技术的发展,为税收网络化建设带来了光明的前景。所以,在新的税收改革任务中明确以建立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问题是,无论是现在的管理体制还是信息技术的管理水平,都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当前在税务网络化建设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计算机网络化程度不够高。尽管在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普遍地使用计算机进行税收业务活动或税收管理,有的部门内部还实现了网络化,并自行开发了很多软件,但智能化水平很低,同时在征收管理与税务稽查方面统一不够,造成一些数据资料的不全。此外,银行、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之间的网络化建设不够,缺乏横向联系,造成信息共享方面的困难,因而不能够全面、及时、准确、广泛、深入地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收入状况,不能够有效地实现信息共享。这些税务部门税源监控手段不先进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给纳税人在偷漏税款方面提供了有机可乘的机会。

3、税收管理员素质还不能适应精细化管理要求

新的税收征管的核心思想是依托计算机网络技术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使税收管理建立在科学有序的基础上。这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对从事税务管理人员来说,不仅综合业务素质要过硬,而且能够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部分税收管理员的素质不能适应新的征管要求。一是综合素质欠缺。新的税收征管体系是建立在对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之上,这就要求税收管理人员不仅要善于运用现代管理方法和信息化技术,能够熟练地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录入、审核、检测和应用,能够实行过程管理和过程控制,能够严格按照数据处理流程和管理职责进行数据维护管理,而且,还要懂得并会熟练地运用相关的税务、财务等专业管理知识。在这方面具有综合性能力的,能够胜任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管理员却较为缺乏,无法满足税收精细化管理的需求,特别是一些不发达地区和农村情况更为严重。二是一些人政治素质不高,事业性不强,原则性不够,不能廉洁自律,讲关系,不能公正执法,办税徇私情,甚至向纳税人“吃、拿、卡、要、报、借”,败坏了税务人员的形象。这两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税收征管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推进。

4、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力

税源监控管理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征收、管理、稽查各环节之间的协调衔接,充分发挥税务系统内部的协调作用,同时还需要工商、银行、海关、房产、国土、技术监督等部门的配合,整个监控管理系统的作用才能有效发挥。尽管国家新的税收征管法对有关金融和工商部门与税务等部门配合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涉及税源管理最紧密的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只流于形式,而没有进行有效的信息传递,更谈不上信息高度共享。如有的企业,尽管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却没有到税务部门登记。而当税务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一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采取某些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必去主动配合。从内部运行来说,负责征收的人员只能按照纳税人申报的数字、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纳税。而管理人员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却又不能及时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情况。只有在申报期结束后通过征收部门传递的信息,才能看到纳税人申报的真实情况。这些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税源管理和税收征管质量。

5、税源管理人员紧张

新的税收征管改革强调集中征收和重点稽查,所以在人才的数量和质量的选择上侧重于这两个方面。相对来说,在税务管理第一线管理的人员配备上出现了弱化现象,导致第一线人员紧张,工作负担加重,特别是农村基层税务机关表现得尤为严重。如江苏的一些地区,每个管理人员管户达200户,这种所辖户数偏多的现状,已经让现有税收管理员超负荷承载,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监控管理上的漏洞,对提高征管质量造成了一定制约。

二、加强税源监控管理的措施

尽管在税收征管改革中出现了这些问题,而且有些问题带有普遍性。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办法总比问题多。只要我们循着问题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这些问题都可以得到有效的解决。

1、加大税收宣传力度

加强税收宣传,做好税法普及工作是提高全社会对税收法律的认知度,提高纳税人对税收法律的遵从度的有效途径。宣传形式可以多样化,宣传内容应突出什么是税收,为什么要依法纳税,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等。正确理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质,自觉遵守税法规定来纳税。同时,要提高被查处概率,提高处罚程度,增加偷税的成本,减少偷税的预期收益,从而抑制偷税利益动机的产生,矫正纳税人的不良纳税意识。使纳税人形成良好纳税意识的关键,形成“国税不能偷”的思维定向。同时,通过各种舆论手段形成“依法纳税光荣、偷逃税收可耻”的良好舆论环境,提高遵从税法的纳税人的地位,对税收违法行为产生重重压力,从道德、情操、声誉等非法制方面加大依法纳税的驱动力量,逐渐形成人人懂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环境。

2、改进税收监控手段

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信息网络,尽快在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实现网络连通。在软件的开发方面,面对共性方面的处理进行协商,实现信息的处理统一和信息的共享。同时,大力规范税收征管基础资料,对税收征管收集资料要准确,在审核、录入、传递、归档要规范,全面实现对纳税人的生产、收支、经营以及纳税的申报真实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把握。要积极利用信息技术的最新成果,如税控收款机的使用,不仅可帮助纳税户实现产品管理、降低经营成本、避免营业员舞弊损耗,还可方便纳税人报税。在税控收款机中,能够记录着每天该企业的销售金额,且不可被删除。税务部门可根据税控收款机的每月报表,计算应税额及纳税额。税控收款机的推行是加强税收征管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实现纳税人申报自动化、税收征管信息化的有效途径。

3、着力提高税收管理员素质

作为一名税务管理人员,他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是必要的。所以,在提高对税务管理人员的素质方面应该从这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重视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税管人员是我国文明治税的窗口,对实现税务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具有重要意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升广大税务干部思想道德水平,树立“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务工作宗旨,增强依法征税、规范行政的意识,弘扬求真务实、积极进取的精神,提高抵制腐败行为的自觉性,在全系统形成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的良好风气,为税收事业发展提供有力保证。二是要加强税收政策法规、征收管理、财务会计、稽查审计、信息化应用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学习,特别是要着重提高包括税收管理员在内的税源管理一线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能力。三是加强技术培训,特别是信息技术在税务领域应用方面的培训。要求取得操作资格才能上岗,以此促进全员技术应用素质的提高,为信息化建设提供智力支持,有利于税管人员熟练掌握对采集数据的录入、审核、检测和应用,实行过程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到严格按照数据处理流程和管理职责进行数据维护管理,从而将税收管理工作建立在科学规范的基础上。

4、切实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

税源监控管理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许多部门的配合和协调。在税务系统内部,需要征收、管理、稽查各环节之间的协调衔接,建立三线联动机制,形成管理合力,改变纳税资料传递滞后、税款征收管理变成事后监督的情况。以房地产为例,中国的房地产业需要缴纳的税种比其他任何一个行业都多。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到房地产开发、转让、保有等诸环节,涉及的税种多达12个,不同的税种往往分属不同的管理部门。同时,税务部门征税时,需要一些掌握在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的原始资料。而这些资料对税收管理部门来说,往往是不能及时的获得。可见,不仅税务部门内部之间要加强密切配合,同时,还需要建立和完善工商、国税、地税、公安、银行、海关、房产、国土、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横向联系,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信息资源使用效能的最大化,是防止税收征管出现空档的必要手段。

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 篇四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车和农村公共交通车暂免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车船税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车船集中在州(地、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由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征收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

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实行一次征收。

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八条公安、交通、农牧、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车船管理等方面信息,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用车辆。

农村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用车辆。

税收征收管理法 篇五

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已进入实质性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税务系统内部以及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环节,可望在不久提交国务院审定,并提交全国人大审议。从国家税务总局以及相关媒体和参与法律修订的专家方面透露的信息来看,本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内容比较多,是一次较为彻底的法律修改完善工作。笔者意在通过对法律修改背景的分析,探究税收改革的新趋势。

一、《税收征管法》修订背景分析

新中国的《税收征管法》先后经历了多次的修改和完善,这一过程见证了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同时,也是对税收管理制度的法律固定和完善的过程。这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的讨论已经历了较长一段时间,2008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2008-2012年的五年立法规划中的第一类立法项目,标志着《税收征管法》修订从理论探讨走向了立法实践;税收征管改革的探索与发展也在不断呼唤和催生法律修订工作的诞生。尽管如此,《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并未在上一个五年立法计划期间如期实施,这其中固然有着多个方面的因素,但关键的因素是,《税收征管法》修订缺乏出台的契机。笔者认为,以下因素对于《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出台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一)全面深化改革总体要求指引《税收征管法》修订方向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这一表述突破了关于税收的传统认识,将财税的职能作用摆在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并提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完善立法等措施。《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完善恰恰适应了《决定》的新要求。税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税收征管法》作为规范税收管理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在各项税收改革中占据着基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当属税收改革的重中之重。《决定》中关于财税体制作用的新表述以及税收改革的内容使《税收征管法》修订的方向更加明确,即建立起适应全面深化改革需要的现代税收法律制度体系。在这个法律制度体系中,《税收征管法》在税收基本法缺位的情况下发挥着统揽税收法律制度的作用,因此,《税收征管法》修订应该成为税收各项制度改革完善的领头羊。《税收征管法》修改完善的方向代表着税收改革的基本方向,所有税收制度改革都应紧紧围绕这一法律制度的修订进行必要调整补充和完善。《税收征管法》修订的方向就是要建立现代税收法律制度体系,这一方向的基本内涵要求税收法律制度应与经济发展的步伐相匹配,与社会管理的需要相协调,与税收管理制度的理念相适应。[1]

(二)依法行政的新要求拓展了《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内容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确定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财税改革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开路者,税务部门在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肩负着重要的使命。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财政税收列入重点领域立法的范围,强调通过完善立法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即法治经济。《税收征管法》是税收领域最重要的法律,对其进行修订完善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决定》对于依法行政的重申以及新的要求为《税收征管法》修订内容确立了基调,那就是,废除已经过时的法律规定,完善不能适应改革发展形势需要的规定,增加符合国家治理需要的新的税收法律规定。具体来说,就是既要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增强税收法治的权威性,完善税收相关的管理措施,也要控制税收行政执法权的恣意,使税收执法的程序更加合理合法;既要按照宪法的要求维护好纳税人的权利,完善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法律规定,又要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各自在法律规定的领域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既要保障国家税收征收的安全,完善相应的征管措施,又要充分考虑公益要求,尽可能地降低税收征收成本,保护公民的税收使用权。总之,通过修订使《税收征管法》符合税收法理要求,适应税收实践需要,促进税收法律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备。

(三)简政放权的政府改革加快了《税收征管法》修订步伐

简政放权是新一届政府实现职能转变的突破口,是释放改革红利、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重要一招。这一决策理顺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把政府工作重点转到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来。同时,对创新和改善政府管理,切实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出了新的要求。税收历来被认为是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对于税收领域的改革也应适应简政放权的形势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持续加大税务系统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力度,有效刺激了经济发展,改革效能初步显现。改革成效需要法律的认可和固定,因此,简政放权在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的同时,也加快了《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步伐。改革税务行政审批制度,不仅仅体现在执行层面,更关键的是对于制度本身进行改造。加快《税收征管法》的改革,就可以在程序层面上明晰征纳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纳税人执行税收法律的主体地位,减少和限制行政权力在征税过程的过度使用。同时,也使税收改革的成效用税收程序法律固定下来,从而使税收工作达到规范便捷的目的。

(四)税收改革的历史新阶段彰显着法律修订的特色

当今税收改革与以往税收改革不同,它正在跨域历史的新阶段。其主要表现是,一方面税收的职能作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税收正在经历从国家税收到民生税收的转变,从而引发税收治理和税收管理从政府本位向民生本位转变,税收更加强调以民生为导向重构税收治理与税收管理全过程。[2]另一方面,税收管理的模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彻底摒弃了监督打击型而转向管理服务型,在强调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同时,将纳税服务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同时,税收管理的方式将更加先进,信息技术和数据管理在税收工作中占据重要的位置,税收管理的模式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所有这些变化都将使得《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呈现出鲜明的特色:法律的修订将更加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更加注重将公平正义的责任分担理念赋予不同的法律主体,更加注重信息化手段在税收管理中的运用,从而建立起更加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二、《税收征管法》修订视角下税收改革的新趋势

此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与前几次相比,将是一次比较大的修改,《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充分吸收近年来税收执法实践的成功做法,更新税收管理理念,充分体现税收改革的趋势,以及社会对于税收在经济社会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的期待。

(一)充分体现税收管理理念的变革

以前的税收管理注重的是“管”,凸显税务机关的执法地位,更多地体现的是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要求,因此,征纳双方的关系也经常处于一种紧张状态。此次的修订充分吸收了实践中已经广泛使用的纳税服务的概念、方法和技术手段,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纳入平等的法律关系中来看待,从而在强调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同时,更多地体现出了税务机关服务理念的确立。这种理念也使税务机关在社会治理结构中充分担当服务于人民的角色,也通过税务机关的服务体现了政府对于纳税人的尊重。这种理念的改变在以前是不可想象的,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使税收管理从此跨入了一个新的领域。这方面的涵义在修订的内容中有很多的体现,比如,在纳税申报中确立了修正申报的环节,提高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容错率,税收执法也更加体现了人性化;建立了纳税人如何适用税法的事前裁定制度,使纳税人适用税法时更加科学;规定了税收利息的中止计算,使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到位。规定了税务登记的当场办理,明确了税收电子文书的法律效力,为纳税人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服务等等。

(二)充分体现信息管税的作用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和普及,人们对于信息的获取变得更加快捷,信息之间的交流也成为人们沟通交流和决策的重要方法。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税收管理离开数据已寸步难行。从某种程度而言,税收信息化的发展水平代表着税收管理的水平,缺乏信息支撑的税收管理不仅没有效率,在管理的质量上也会大打折扣。近年来,税务部门已经在致力于信息化建设,并提出了信息管税的理念,但是在具体的税收执法实践中,由于社会综合管理的复杂性以及部门利益化等因素的制约,信息管税在操作层面一直以来有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此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从法律层面对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这些问题的解决有了更加权威的依据。其中的规定很多,比如,采取专章规定的方式对“涉税信息”进行了规定,使原来执行起来比较棘手的第三方信息的获取以及法律责任有了明确依据,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对于网络交易这一管理薄弱环节的相关税收管理措施也进行了明确,将网络交易管理机构纳入税收管理的范围;对于纳税人的境外资产和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情况的信息报送义务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工商管理、土地等13个部门对于涉税信息的提供义务。同时,对于相关部门违反涉税信息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

(三)充分体现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

之前的《税收征管法》虽然历经多次修改,但是从总体上来看,仍然有着浓厚的部门利益化的色彩,在对税收法律程序进行规定的同时,更多体现出的是税务部门在管理上的便利以及由此对纳税人义务上的诸多要求。这种状况与中国法律制度在社会转型期仍然突出对公权力运用的时代特征相一致。随着转型的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维权的意识也逐渐增强,此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回应了这种关切,同时也是对近年来税务机关改进工作思路,强调纳税服务工作的一种法律上的肯定。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修订体现了完善管理,比如明确规定了税收的法律保留原则,将自然人纳入了税收管理的范围,建立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完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赋予税务机关部分侦查权,完善税务检查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税务机关的执法权更加公平、更加有力、更加便利。从纳税人的角度考量,既有对纳税人的约束,但更多地体现出了在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对等下的权利的赋予。这种变化既是对税务行政权力控制的需要,同时也是体现政府服务人民的宪政政府的应有之义。比如,规定了税务登记的当日办理,增加了修正申报的程序,明确了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适用税法事先裁定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的实施将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也将使税收征纳关系得到很好的改善,从而使税务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机关在宪法的旗帜之下,成为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地位平等,相互尊重、相互合作的相对方。

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 篇六

关键词:税收;征管;税制结构;优化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5-0168-03

1 税制结构优化与征管水平的关系

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为知情者的纳税人,很可能会在税收制度实施中隐藏自己的涉税信息、隐瞒自己的涉税行为而使具体的纳税行为偏离税制规定,达到其偷逃纳税义务以增加自己当前利益的目的。因此,必须通过税收征管才能实现税收收入,实现税制设计目标,而纳税人的文化水平、征管机关的自动化、电子化水平等都会影响税款的征收,因此这就需要政府建立起有效的税收征管机制,保障税制的准确实施。

1.1 税制结构优化需要考虑税收征管的成本和征管能力

税制优化和税收征管是密不可分的,税收征管是保证税收制度有效运行的手段,税收制度目标依赖于税收征管来实现。目前纳税成本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征税机关从事征税、管理等活动所产生的成本;二是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时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所花费的时间等造成的成本。因此,优化税制应当考虑到税务机关的征管费用和纳税人的依从费用 [1]。因此,税收征管成本对优化税制目标的实现,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其影响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大到足以扭曲优化设计的税制目标。

税收征管能力对税制结构优化有制约作用,所使用的税制模式只有当它与政府征管能力相适应时,才具有实际应用价值。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所具备的相应的技术手段、征管水平、征管队伍所具备的相应素质,对税制的实施必不可少。因此,必须避免不顾自己的征管能力,片面追求税制优化,虽然税制结构设计理论上可能比较好,但由于没有当前的征管能力作支撑,反而可能导致税收征管中的税收流失,不能达到税制的既定目标。因此,在政府征管能力许可限度内选择和调整税制结构才是最符合实际的。政府征管能力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政府的征管能力通过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也是可以提高的,政府征管能力的提高给税制结构的选择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有助于税制结构的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努力提高政府征管能力是我国税制改革与征管改革长期发展的重要任务。

1.2 税制优化有助于税收征管效率的提高

税收征管能力对税制结构优化有制约作用,但反过来,政府税收征管能力、税收征管环境等因素影响优化税制设计的同时,税制结构的优化设计又有助于税收征管效率的提高。评价税收征管效率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要考察取得定量收入所耗费的征管成本;另一方面也要衡量由于政府征管能力不足以及纳税人逃避纳税而造成的税收损失;同时还应考虑税收征管能够征收多大规模的收入,以满足政府必要支出的需要,又不会对经济产生过大的消极影响。因此过于简化的税制虽然其征管成本很低,纳税人也难以逃税,但集中的收入有限,又不够公平。而符合实际的合理的税制结构,一方面有利于征集到适度规模的税收收入,满足了政府必要的支出,发挥了税收的职能;另一方面也使税收征管部门有能力承担征管任务,做到应收尽收,能较好实现税制结构设计的目标。同时,合理的税制结构也有利于减轻纳税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纳税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有利于纳税人之间的相互监督,这一切无疑会提高税收征管效率[2]。

2 提高征管水平的措施建议

2.1 建立健全税收法律体系,不断改进和完善税源管理、税种管理

税收征管是以完备的法律制度为依托的,税收的缴纳在一定程度上是纳税人的非自愿行为,税收征管的实施需要有确实、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税收征管程序、方法、手段及相关措施都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税收征管的一切行为都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有法可依。我国应尽快制定和颁布适合我国情况的税收基本法,作为我国税收工作的根本大法?鸦提升现行各税收法律的级次?鸦加强税收法律对征税人的约束,对税收征管手段、措施和操作规程在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而健全税收征管实施的法律依据,真正使各行为主体的任何税收行为都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

同时应进一步加强税收经济分析,以税收弹性和税负分析为突破口,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税种、行业、地区、纳税人的税收与经济的对比分析,找出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问题,提高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积极探索建立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的互动机制[3]。还要切实加强户籍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普查、工商登记等数据资料,强化对纳税人户籍信息的动态管理。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制定工作规范,狠抓责任落实,充分发挥其在税源管理中的作用。加强纳税评估,完善评估指标体系,规范评估结果的处理,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度,促进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通过落实增值税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规范增值税网上申报管理,强化票表比对及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将增值税普通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进一步完善对“四小票”和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清单管理,继续采取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的一系列措施,使国内增值税收入大大高于工商业增加值增长。深化企业所得税管理,完善管理办法,堵塞管理漏洞,实行新的纳税申报表,改进汇算清缴工作,规范税前扣除标准,改进汇总纳税管理办法。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建立高收入者纳税档案,强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代扣代缴,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等。

2.2 加速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创新,实现人机的最佳结合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是我国税收征管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将使我国税收征管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1995―1997年间,增值税发票存在很多问题:假发票满天飞、虚开发票的案件年年层出不穷,但通过信息化就控制住了,增值税的生命线保住了,新税制也保住了。近年来,我国逐步建立的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其基本模式是以税务总局、省、地、县局四级为主干网,以统一规范的征收管理系统为平台,以税收企业管理应用系统(包括公文处理、税收法规查询、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系统)外部信息应用管理系统(包括互联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纳税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等)、税收决策支持应用系统(包括建立在综合数据交换处理系统之上的税收预测、分析等辅助决策应用系统)为子系统。通过积极整合各项信息资源,进一步强化和拓展数据分析应用,依托信息化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提高各税种税源管理水平。通过加强信息化基础建设,构建数据处理分析体系,提供支持各税种管理部门的数据分析应用平台,为查找征管工作的薄弱环节和加强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供了有效帮助。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客观上要求税务机关加强管理,并在管理观念、管理体制、管理方法上进行创新,不断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真正做到人机的最佳结合,充分利用机器设备,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潜能。

2.3 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大涉税违法案件查处力度

税务部门应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重点查处涉税违法案件和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加大对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对房地产业及建筑安装业、服务娱乐业、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煤炭生产及运销企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和高收入行业(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等进行税收专项检查,并选择一些重点地区和征管薄弱领域进行税收专项整治。要建立起有效的税收稽查机制,确定合理的税收稽查面,提高税收稽查的针对性和准确度?鸦提高税收稽查的技术水平,提高税收检查人员的业务水平,使税收检查人员能够适应当前税收征管模式条件下对税收稽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机制以达到税收征管的目的,即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但目前我国税收处罚力度较弱,税收稽查技术和稽查水平不高。如个人所得税逃税现象十分严重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逃税的惩罚太轻。虽然在《税收征管管理法》中,对偷税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但实际对个人偷逃所得税发现率较低,实施处罚往往较轻,使偷税机会成本较低,偷税比重较大。针对此种情况,我国应加大税收处罚的力度,提高纳税人偷逃税的机会成本,对依法纳税起到应有的激励作用。

3 结束语

税制结构优化设计涉及很多方面,征管能力和征管水平只是影响优化税制结构的一个方面,但征管水平的高低对设计税制结构的目标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水平,对设计优化我国税制结构,实现税收职能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龙卓舟。税制结构优化与税收征管的关系[N].中国税务报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