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讲稿

感谢主持人。各位来宾,大家下午好。

股权转让讲稿

今天的内容都是围绕着股权转让,先把简单的ppt内容分享给大家。

股权转让当然是大家非常关注的一个话题,也是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产生纠纷的一类问题,那么在公司法的各种各样的争议之中呢,股权转让纠纷这种案件类型是位居首位的,甚至股权转让纠纷这一个类型的争议案件的数量就与公司法项下的其他的各种各样的纠纷加在一起,几乎是旗鼓相当的。所以呢,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在整个公司法的这个体系内,它是非常重要的,而且股权转让他对于股东股权价值的实现、对于公司的发展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所以我们分享其中的一些重要和疑难的问题。因为确实案件太多了,争议太复杂,而且股权转让呢,有的时候呢,又涉及到的是多方主体,最少涉及到老股东、新股东、涉及到优先购买权的时候,还涉及到异议股东,还涉及到公司等等,他会涉及到很多的主体。那么股权转让协议,从签订之前到协议的正式签订、合同的成立生效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等等,在各方面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

当然,这些问题,有相当一部分实际上不是公司法项下的问题,而是合同法项下的问题,因为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他也是合同的一种类型,那么很多时候它的效力问题,履行问题、解除问题实际上不完全是公司法的问题。

所以我们还是尽量选取围绕着公司法的一些核心的问题来跟大家做分享。

我们认为呢,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权,通常来说,一个比较完整或者说一个比较规范的操作步骤,应当包括以下六方面:

从第一方面叫做建立意向,就是双方要表达这个股权转让,把老股东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的这样的一种意向,那么是不是有了这个意向之后,马上就可以一拍即合,花十分钟的时间从网上下载一个股权转让协议,一天就完成这个股权转让交易呢?显然不是!

那么这中间还涉及到几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这个比较容易忽视,但是呢,现在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注意到的一个环节,就是你一定要做尽职调查,你一定要摸清楚你所受让的这个股权,它的实际的情况是什么,而你要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这个公司的股东,你是不是真正的了解这个公司的情况和你所受让的股权的情况。

公司的情况就包括这个公司他有没有一些重大的法律问题,比如说他有没有正在进行中的,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比如说这个公司的财务情况究竟如何,他是不是对外欠了很多钱没有还,或者是他有没有为其他人借钱提供了担保。他的各项权利是否都是完整的、清晰的?是否存在这种抵押或者是查封,类似的这种权利瑕疵;另一方面呢,你还要了解你所受让的股权的情况。你要了解卖给你股权的这个人是不是真正的公司股东。他自己是股东,还是一个股权代持人,以及他的股权有没有被质押,有没有被冻结?其他人有没有就登记在他名下的股权提出过异议等等。

或者公司章程中有没有对股权转让有一些限制性条款,所谓限制条款,比如有些公司章程特别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的人合性,比如股权转让只能转让给股东,或者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需要通过尽职调查来完成的,包括法律上的尽职调查和财务上的尽职调查,你要看这个公司,他之前的账是怎么样的,他的这个账目是否清晰、规范,是否跟他这个财务报表上所记载的财务数据一致;还有些情况下,还需要委托评估机构,然后才是签股权转让合同。

当然实践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一般还有一个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是有优先购买权的,那只有在其他股东都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顺利的将股权对外进行转让。优先购买权,又包括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你只有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才能够转让股权,以及履行相应的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包括发出我要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以及发出转让股权的同等的条件,去问其他股东是否要购买。等等。这些环节履行完毕才是正式签约,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这个一般来讲没有什么问题。

我们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为有效合同,自双方这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时候就是成立,但是,如果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那么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马上合同就生效,尤其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有些该审批的要履行审批的程序,才能确保签的是一个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接下来才是取得股权,因为股权转让对于老股东,他的目的是变现走人,对于新股东他的目的是取得股权,那就如同你购买房屋,并不是签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个房屋买卖的交易就完成一样。对于股权转让,签了股权转让合同,这个时候你还没有取得股权,那么这里面就涉及到了,什么情况下才取得股权。

根据我们办理案件的实务经验,包括一些学者、法官以及地方高院一些规定,那么他认为呢,双方在哪一个节点取得股权呢?是在双方向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事实的通知的时候,就是当公司知道你的股权转让行为完成,签了股权转让协议、知道有股权转让这个事儿的时候,你取得股权。当然这个取得股权的节点呢,是有一个有一定理论意义的事。但是更重要的一个意义在于,你取得的股权能不能对抗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能不能对抗公司的外部人员。所以呢,你光取得股权不行,你还要完成内外部公示,内部的公示就是把你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啊,外部的公示就是记载于公司的这个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啊,只有完成登记,这个股权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那假如说公司不给你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是老股东不配合你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呢,那么,还会涉及到有关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诉讼,或者是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这个诉讼等等。所以大家可以看到,整个股权转让,他的这个脉络是比较长,而且非常有层次,会涉及到各种各样的问题。

所以我们今天的内容呢就是围绕着刚才讲到的六个重要的环节一一展开。

股权转让意向书,大家可能觉得很简单,签一个意向书嘛,意向书通常来讲又不具备什么效力,而且不涉及到股权价款的支付等问题,所以呢,实践中容易忽视。但实际上股权转让的意向书,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也是很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为什么复杂呢?因为意向书他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众说纷纭。不是理论上的众说纷纭,而是实践中由于在每一个案件中,每一份股权转让的意向书中,他的表述和作用的这种些许的差异,会导致他的法律性质会有根本性的不同。这份特殊的文件和有些人做人一样,经常表里不如一。

所以评判一个法律文件,它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一定不是看这个文本的名称是什么。而是看这个文本里面所记载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实践中才会有这么多名为什么,实为什么什么的这样一种合同,比如说有名为这个投资,实为借贷、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转让等等。

所以大家就知道有些文件他写的是意向书,但他真的就是意向书吗?

我们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名为意向书,实为意向书,表里如一,那么这种意向书什么特点,就是他只是磋商性文件,对于双方没有约束力。这是真正的意向书。但是真正的意向书,有的时候又很迷惑人,比如,甲公司曾经有一块土地啊,这个土地用途曾经是商业用地,但是因为当地政府的规划调整,这个商业用地就变成了工业用地。那么变成工业用地之后,甲公司说不行啊,我这块土地明明是商业用地,你把我变成工业用地,那我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肯定下降了。所以呢,他找当地的管委会就签了一个建设高档酒店的意向书,这个意向书里面,约定说原有的土地现在是工业用地,无法建设,管委会统一协调置换土地。

所谓置换土地呢,就是把这一块工业用地给他置换成别的土地,比如说商业用地,如果置换后甲公司没有投资酒店,那么管委会你到时有权利把土地收回去,实际上是一个投资意向书。那么此后呢?管委会没有给甲公司置换土地?所以甲公司就是说,你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给我置换土地,所以我要求你承担违约责任,给我七千万元的违约赔偿。那么甲公司的这样的一个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呢?

我们去分析这件事情,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予违约赔偿,违约是只有在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会有违约责任的发生,所以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就变成了甲公司和管委会之间签署的这个意向书的效力,究竟有没有合同的效力,管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就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案例,最终,法院没有认为他具有约束力,为什么没有约束力呢?首先他引用了一个法条,法条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一条: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认定合同成立。所以,合同成立呢,至少你要有:第一双方的主体是谁,这个没问题,意向书主体就是甲公司和管委会,第二你要有标的和数量,要有明确具体的标的和数量,合同才能成立。

那么本案中合同究竟成不成立呢?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认为他是不成立的,不具有约束力,为什么?他讲了三点理由,第一点理由,他说,首先从标题上来看,这就是一个意向书,当然我们前面也讲了,标题是什么,不重要。第二,内容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约定不明确,只是表明为了甲公司能够在相应的地块进行商业投资开发,管委会有为其协调置换土地的意愿,但没有明确协调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履行期限等等。而这个就是回归到我们刚刚前面讲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前面讲的标的和数量不明。你说要给我置换土地,但是你置换哪块土地啊?这个土地的面积是多大呀,位置是哪里啊,这个是不明确的。

第三他说从具体措辞上来讲,双方约定的管委会的义务是什么,管委会的义务是协调置换土地。这里面协调这个词很重要。协调表明什么,协调就表明着我只要去做、我只要去努力就可以了,努力的结果这个事情能不能成功,在所不问,这是协调的意思。所以呢,最高法院认为,从协调到真正的置换,还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所谓的协调解决,协调置换土地。就说明了管委会在这个意向书里面没有明确说我一定要给你置换土地成功,而是说我要协调置换土地。

所以呢,最高法院就认为,你们之间签订的这个意向书只是一个磋商性的文件,只是一个意向书,没有约束力,所以一方主张另一方违反了意向书的约定,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够得到支持。这是我们讲的第一种情况,表里如一的情况下,名为意向书,实为意向书。这个比较容易能够理解。

另外一种情况就比较复杂。名为意向书,实为预约合同。

什么叫预约合同?这个预约合同这四个字,实际上在公司法和的公司法项下的司法解释里面,没有提到过预约合同这四个字。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第二条就提到了预约合同。他讲,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各位,还是按照我们刚才讲的,这个文件的名称叫什么是不重要的,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也列举了一系列的名称,预约合同可能叫认购书,可能叫订购书,可能叫预定书,也有可能叫意向书或者备忘录,但是它的实质是什么?实质是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因为它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以他讲的是订立买卖合同。这个就是实质,为什么要签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它的特点是什么?就是说,我要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真正的合同,我们把这个真正的合同叫做本约合同。所以预约合同有没有约束力,有约束力!它的约束力是什么约束力?就是说双方要按照你的预约合同的约定来签订本约合同。

所以如果不履行签约义务,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很有可能!这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三种情形。明为意向书实为正式合同。就是我们刚才讲到的本约合同有完全的约束力,或者我们说约束力等于100%。比如说在一个案件中,甲和乙曾经签过一个意向书,这个意向书叫股权转让和租赁庄园的意向书。这个大概的背景呢,就是说甲有一个丙公司,甲持有丙公司100%的股权,这个丙公司是干什么呢?它下面有一个农业观光园,那么乙呢,就看好这个农业观光园的项目。甲乙呢,就签订了这样的一个意向书约定,甲将持有的丙公司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乙,那么过户之后这个丙不就是由乙来控制了吗?然后由丙和甲继续按照年300万租金签订租赁协议。

那么之后呢?甲去将丙公司的股权过户给乙,但是乙又以租金过低为由,迟迟未通过丙与甲签订租赁协议,并且乙实际进入了这个观光园,所以甲就以甲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意向书。经过北京高院的审理,确认本案的意向书呢,实际上是一个正式的合同,并确认解除。那么为什么北京高院在这个案件中,他确认了意向书是正式合同呢?因为在这个案件中,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时间、金额,合同条款明确具体,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

所以呢,他认为名为意向书,实际上合同该具备的要素它都具备了,所以这种情况下,虽然你标题写的是意向书啊,但实际上呢,它是一个正式的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

所以各位,意向书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文件,名为意向书,实际上真的是意向书吗?至少有三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叫做真的是意向书,第二种可能性实际上是一个预约合同,第三种可能性他就是合同。

所以这里面就像看人啊,不能看他的外表,现在叫吃颜值,看合同也不能只看他的标题,标题是意向书,实际上有可能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废纸一张;也有可能有完全的约束力,你不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履行,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呢,意向书这个效力会有很大的不同。

形象的比喻一下,预约合同叫订婚,订婚目的不是订婚自身,而是说我要将来正式结婚啊,那么本约合同才是正式的结婚,实际上就相当于领结婚证,那意向书是什么呢?有可能是订婚,也有可能是领证儿,有可能没有任何的约束,就相当于往来双方之间的情书。

所以,签意向书怎么签啊?实际上就是归根结底就是一条,你要搞清楚双方的磋商在哪一个阶段,然后选择一个合适的文本去签啊,你在谈恋爱阶段,你就去签真的意向书,你要在这个订婚阶段,你就签预约合同,第三一个你要在结婚阶段,你就签这个完全具有约束力的正式的合同。所以呢,你在什么阶段签什么样的合同,以什么样的文件来命名。你要是正式阶段,你就要股权转让合同。

最终呢,我们还要提到一点,就是说我们刚刚讲到的这种约束力100%也好,还是预约合同也好,这个我们针对的是它的主要的核心的的条款来讲的,但是,假如说意向书里面还有一些辅助性的条款,常见的比如说独占条款,就是你只能跟我签,你不能跟别人签、保密条款,双方互相承担保密责任,争议解决条款,如果发生纠纷提交某个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等等这些条款呢,这种附属性的这个程序性的条款呢,无论实质上最核心的那个条款它的法律性质,是意向书还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无论这个实际上他怎么定性这些程序性的条款呢,还是有约束力的。

所以啊,不管是什么样的合同,只要是交易性的文件意义还是很重大的,一招不慎,满盘皆输。

好,前面我们花了大量的时间去讲这个意向书哈,现在我们讲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实际上刚刚也讲过,很多人或者很多公司不重视,包括有一些著名的投资者,也不重视,在这方面呢,吃了大亏,所以呢,随着时间的推移,大家相相应的这种法律的意识也是越来越强了,主要是这种发生在身边的这种风险和隐患,实在是太多了。所以呢,要找人把公司的情况,把你要买的股权的情况要搞清楚啊,当然这里面找的人肯定是专业人士,专业人士呢,包括律师,也包括会计师进行尽职调查,这个叫骑自行车去酒吧,该省省,该花花。

这个值得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如果你通过尽职调查发现了重大的这种交易的隐患,交易的风险,那么你就可以及时的暂停和终止本次交易啊,避免了前期巨额损失无法收回啊,避免投资的失败。这是第一种情形,那么第二种情形呢,是你虽然没有发现这种重大的,足以影响到这个交易进行的这个法律风险或者是财务风险。交易还可以继续做,但是你可能发现了一些其他小的问题,那么这个也是有帮助的呀,这个帮助一方面可以帮助你在受让公司股权,取得公司股权之后,完善公司的这个治理,使他更加规范化,另一方面呢,在谈判中呢,你也可以把它作为一个对价啊,谈判的筹码啊,你不去了解公司的状况,你永远不知道怎么去砍价,至少这个可以帮助你去砍价,这也是有帮助性。

我们这里面随便举举个例子哈,讲的是,甲持有某银行的一千万股份。乙呢就想花1.05亿的价格,以一股一块五,来购买这个七千万股份。那么乙购买甲的这个股份的时候呢,没做尽职调查,没了解公司的情况,也没了解这个股权的情况。结果买了之后呢,发现没有办法做工商变更,为什么呢,因为甲持有的这部分股份被甲的这个债权人叫丙,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所以呢,这部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没有办法做变更,之后呢,丙又胜诉了,他就执行这七千万股份。

那么乙提了执行异议,说这个股份是我的啊,这个我已经买了,这个股份,我签了股权转让合同,我支付了七千万,这个时候法院能不能支持你的这个异议呢?支持不了!这种合同上的权利啊,不能对抗丙的这样的一种权利,丙这个查封的这个权利呢,是经过了这个工商登记的公示的,而且呢,乙没有去做基本的调查,今天这种调查,实际上这都不需要律师去做,所以现在买方都应该有这个想法,有这个提示风险的意识,我花1.05亿元我去买人家的股份,我竟然不去查查人家的那个工商档案,最终出了问题,那怪谁呢?只能怪自己,就是没有这方面的从业的经验,或者虽然有这个经验了,但是这种风险的意识过于淡薄。

实践中这种案例非常多,非常多,不一定是这个股权冻结,就是公司各种各样的问题都会导致投资失败。所以这个时候,你就会发现进行调查,提前发现问题后,可能就会导致你交易终止,避免有更多的损失。那么也有可能呢,就是交易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你设计了特殊的条款,对相关的风险隐患进行了处理,这都是尽职调查的目的。这个绝对不是说你给律师发一份合同让他审查一下,就能简单结束的。

接下来呢,我们继续围绕着股权转让的一些重要的核心的问题来展开,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开展。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可以给他更细致的拆成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以及优先购买权,这两个程序,那么只有在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正式的签约,顺利的取得股权。

那么,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量身设计的这样的一套制度,它的目的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之所以这几个股东要在一起干,他是有他的原因的啊。那么一般情况下,这几个股东自己干这个事业,他可能不希望别的人掺和进来,所以这个就叫做人合性,那么,为了不打破这种外人能够随意加入这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以呢,有必要对股东股权转让设置一定的限制。

比如说一个公司有ABCD四个股东;其中,C说我要把我的股权转让给另外的一个人,比如说转让给F。那么,如果C能够如愿转给F,公司的股权结构就从ABCD变成了ABDF,那么这个F是新加入到这个公司来的,那么他可能就跟ABD之间,他们就没有这种互相创业的这种感情和信任。所以,ABD他们会不会欢迎F进来,这个就要打一个问号。所以呢,为了保护abd这三个老股东的利益,那么就要对C把股权转让给F予以一定的限制。

可是,换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你完全禁止C将他的股权转让给F,那么会导致一个什么情形?就是公司股权,我们知道它核心还是一项财产性的权利。

那么就相当于你这个财产性的权利,没有办法变现,我永远都是公司的股东,但是除了每年可能从公司获取分红之外,我没有办法把我的股权给卖掉,获得更高的收益。这当然不是股东所希望看到的局面。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在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两个利益取向的矛盾。一个的取向是abd三个老股东,他们要保持公司人合性的利益。另外一个利益取向是C要把他的股权转让给F,以实现其股权价值最大化。那么就要平衡这种利益。怎么去平衡这种利益呢?那么公司法就设计出来了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在同等条件下,第三人礼让老股东。

比如说C认为他的股权值100万,要以100万的价格卖给F。那么a或者 bd说,我给你100万,你把这个股权卖给我,C就只能卖给a bd,而不能卖给F。以此呢,就实现了在同等条件下,F他受让股权的这种顺位,要小于公司的老股东。或者说只要老股东愿意出一个合适和足够诱人的价格,他们就能够非常顺利和如愿的去取得股权,就保护了老股东的利益。当然这种老股东的利益呢,实际上也是一种公司稳定经营的利益。甚至因为公司的稳定经营,公司的股东不发生大幅度的变更,那么背后可能还涉及到公司的员工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是一个整体的利益,或者多数人的利益。

但是在另外一方面,我们刚才讲也要保护C,他想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f.那么,要保护他的股权价值的最大化的利益啊,那么怎么保护他股权价值最大化呢?只有ABD在他们的出价和C想把股权转让给F的这个价格相同或者更高的时候,C才必须把股权卖给老股东。如果他们的出价比C要卖给F的价格要低的话,那么C是有权利卖给F的,还是能够保证这种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股权该卖还是能够卖得掉,而且呢,能够以一个比较合适公允可以接受的价格给他卖掉。所以这个就是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71条优先购买权一共是有四款,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个没有什么好讲的。第二款就涉及到了优先购买权,前面半部分的内容,他是这么讲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就是优先购买权。

我们给他具体拆开来看,他的老股东的第一项权利叫什么,叫同意权。只要有一个股东,要对外转让股权,那么就应当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这里面同意他有一个确定的标准,超过一半同意的可以转让,不超过一半同意的就不能转让。但是后面又有一句话说,如果不同意的股东就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所以这里面比较容易产生争议的点在于什么呢?在于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这个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指的究竟是不同意的股东提出购买的意向就可以了,还是不同意的股东要跟你转让股权的这个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我们认为只要提出意向就可以了。但是提出意向,又有一个问题,比如说我这个老股东,我打算以100万元的价格去卖我的这个股权。那么其他的股东,说我不同意你转让,我也要购买你的股权。但是我只能给你80万或者90万,那么这种情况下,算不算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同意的股东同意购买股权,但是出的价格不如这个要价高,这种情况下算不算呢?

理论上有一定的争议。大部分的观点认为是不算的,你这个优先购买权就会导致想转让股权的这个股东想转让股权非常困难。一旦老股东转让股权,就会有人跟他说,我不同意,而且我要购买,但是我以一个很低的、离谱的价格,说我要购买你的股权。这个时候你又不能说他不同意啊,因为他提出了购买的这个要求了,那如果大家都这么干的话,超过1/2,它的股权永远转不掉。所以呢,大部分的观点认为,这个时候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指的是不同意的股东应当以同等的价款或者是以同等的条件提出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意向。

这是第一个条款。第二个条款才是这个真正的优先购买权的条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那么,这都是在强调说股权对外转让的前提。第一个前提是什么?是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你只有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股权,才能够对外转让。同意之后,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如果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比如说公司章程里面说,我这个公司根本就不允许你对外转让,只要你对外转让股权,就应当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价格卖给其他股东。这个条款有没有效呢?应当也是有效的,就是公司章程能够对股权转让作出若干种不同的限制,或者是若干种不同的促进,限制你比如公司法规定的不允许对外转让。促进,你可以说我们公司股东同意各自放弃优先购买权,不给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任何的障碍,也可以。那么其实这一条一共四款,这四款的第一款和第四款,我相信大家是比较容易理解的。

那么就剩下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优先购买权最核心的两个,那么核心是什么?是第三款出现的同等条件,这个同等条件怎么把握,就决定了其他的老股东,是否真的有优先购买权,他是否能够如愿行使他的权利,以及新股东在一些情况下怎么去规避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会产生非常非常多的争议,也产生了很多很有意思的案例。那么我们把这个条款向大家简要介绍之后,我们还是把涉及到优先购买权,最主要最核心的法律问题啊,来给大家一一的进行一个解读。

第一个问题就是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的效力是怎么样?目前涉及到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的问题非常的乱,有若干种不同的看法,而且是完全没有定论。

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以及部分省高院的层面,以及结合我们的这种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来看,我们认为虽然扑朔迷离,但是呢,还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循。这个规律第一叫做不必然无效。大家都知道,只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啊,才会导致无效的后果。首先,是不必然无效;其次,通常情况下,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这种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的效力是有效的,只是因为你侵犯了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够履行。

江苏高院有一个类似的案例,他说的比较经典,但是每一句话呢,都说得很到位。

首先呢,他认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能否定股东与外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二句话他说只要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无效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这句话很重要。虽然我们说,不能说因为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所以他就必然无效。但是合同法里面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除了违反法律的规定之外,还有比如损害供社会公共利益啊,还有这个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第三人利益等等其他的情形。尤其在优先购买权的这个情况下,最容易出现的就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啊,恶意串通损害老股东利益,这是很有可能的,但是呢,他特别强调,如果没有这种情形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句话,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但因为老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的一个法定权利,所以合同履行产生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后果,进而不能产生合同履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合同有效,但是呢,新股东能不能说我依据这个有效的合同,我要求你完成股权转让的股权的交割过户业务。不可以。为什么不可以?因为这个会影响到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所以这个时候股权买受人可以要求比如说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民事责任。这个是可以的。

第二一个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合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相较于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他就更加具体一点。什么意思?我要转让我的股权,比如说我的股权,我只值两块钱,一股值两块钱。那么我先以一个非常高的价格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我说我要对外卖我的股权,我一股要卖50块钱。其他股东一看,本来就值两块钱的股权,你要卖五块钱,这个股权价格太高,所以我就放弃。那么老股东放弃之后,我真正的和外面的人签合同的时候,我不以50块钱转让,还是以两块钱转让。

这种情况下行不行?当然不可以。这种情况下。就明显的损害了老股东的权利。如果,新的股东对于老股东先以高价争取,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然后再以低价跟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这个事实是清晰的知晓的,那么双方之间就有可能构成恶意串通。第三一种情况就是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采取恶意串通,这里把恶意串通这四个字就点出来了,采取虚报报价的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和书面通知不同。他就把恶意串通这四个字说得更加清晰一点。

既然有优先购买权,自然也有方法规避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之间battle的手段。

讲几个实践中比较高明的,聪明人才能想到的所谓的规避优先购买权的方法。当然了,这些方法有的时候是有效的,有的时候如果对对方火眼金睛看穿,并且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他们可能也是无效的。

第一个叫投石问路。投石问路啥意思?就是先以高价征求意见,并且以高价出让小部分股权。再以低价出让剩余股权,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比如说还是刚才的例子。一份股权值两块钱,我先以五块钱的价格去对外出售。老股东说五块钱价格太高了,我不买。那么新的股东就如愿的以五块钱受到了股权。但是他收到的是全部股权吗?不是。老股东可能想卖100股。他第一个步骤只卖一股,一股就卖五块钱。那么新的股东就以五块钱的价格先受让了其中一股的股权。

这个时候虽然转让的股份只有一股,但是它发生了一个天翻地覆的变化,就是新股东从之前的股东以外的人变成了一个公司正式股东。这就会导致什么变化,就会导致如果再继续向这个新股东出售其他部分的股权。那么,原股东就不需要再征求其他老股东的意见。以这种方式规避优先购买权。当然有相应的司法案例了,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对方看穿啊,会被认为是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但是我们想这种案例似乎不太好成立。为什么不太好成立?因为如果操作上不是这么明显或刻意,包括你两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你可以有不同,但是不要差的这么多。也包括你两次股权转让的时间间隔,离得久一点,等等。

有很多在此基础上更加复杂规避的方法,那么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恐怕认定起来难度就更大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