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答辩状【通用多篇】

案外人执行异议答辩状【通用多篇】

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 篇一

一、裁定书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系被执行人赵某雄个人经营的中型餐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何某春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因此,餐饮店虽是登记在赵某雄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的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故实际为个人合伙组织,并且由原告何某春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

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提出已参股味当家餐饮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是混淆了赵某雄的个人债务与餐饮店对外债务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债务,是赵某雄于20xx年5至8月间向被告张某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餐饮店。在听证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赵某雄在做一些工程,并且两被告合伙开了另一家餐饮店。如果赵某雄是以的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赵某雄个人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裁定书所说的“两者财产难以区分的,可认定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属于赵某雄所有”毫无道理,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此条规定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针对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效力。对于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告赵某雄对于同一项资产在原告处变现后,又想在被告张某伟处抵债,故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其过错在于被告赵某雄,而如果将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来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与被告赵某雄于20xx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双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经营,享有盈利,承担风险。

《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这种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五、据于上一条的理由,被告赵某雄与徐委康于20xx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徐与原告陆某英、李某强于20xx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分转让协议》、以及五原告于20xx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餐馆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

xxx餐饮店的财产自被告赵某雄与徐xx于20xx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时起,赵某雄已经没有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只有配合办理原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义务。这个结论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转让协议约定自签字生效,餐馆经营已经实际交割完毕,并有赵某雄声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转让款也已于20xx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诸多条件表明,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的权利。贵院(20xx)嘉平执字第xxx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xxx号的当湖街道xxx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发生在20xx年的6月9日,显然远后于赵某雄出售资产的时间,因此查封是错误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答辩状 篇二

答辩人:陈祥娇,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紫微路四组。

因上诉人赖家庆与被上诉人陈祥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陈祥娇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财产保全、执行以及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概况。

陈祥娇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XX年4月22日判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6日调解终结。

因被执行人苏琼、曾巧艳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祥娇于20XX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起诉日(20XX年11月6日)止的给付金钱义务是4192808元。

被执行人苏琼、曾巧艳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老赖,至今仅有苏琼的司机代为执行13.5万元,已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苏琼1998年开始向陈祥娇借钱,1999年3月18日与原宁冈县地产公司(早已名存实亡,由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接管)联合投资开发受让了本案三宗土地,因苏琼没有资质,登记在原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苏琼是土地实际权利人之一,享有60%份额。

一审法院在审理陈祥娇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XX年12月11日作出了(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对1999年3月18日苏琼与江西省宁冈县地产公司联合在现井冈山市(原宁冈县)龙市镇投资开发的、登记在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宁国用(99)字第306号、(2000)字第3027、(2000)字第3028号土地中苏琼所享有的60%份额(约270万元)予以冻结。

(有接管单位提供、盖章的《联合投资开发土地合同》、《土地出让合同书》证实。

60%份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股份,另40%是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

20XX年12月一审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和送达上述裁定书时,所冻结的土地档案中没有证实上诉人与苏琼转让的一个字、一份文件,也没有人说己转让。

裁定书送达后,苏琼并未提出自己所拥有的60%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或者申请复议,当时上诉人(与苏琼是十多年的要好的朋友,知道苏琼欠债)知道冻结也未申请复议。

由于执行法院没有及时采取评估、拍卖措施,20XX年10月31日上诉人乘机对(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由苏琼聘请律师。

本案冻结的标的是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享有的60%份额,协助执行人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主张:20XX年7月4日,苏琼与本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苏琼以70万元将其所享有的上述三宗地块面积为2936.6平方米的60%份额出让给本人所有,按照股份转让书的约定,本人于20XX年7月4日支付给苏琼20万元,又于20XX年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苏琼共计50万元。

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有的'60%份额于20XX年1月6日时就已属于本人所有,苏琼不享有该土地60%份额的所有权。

(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有误。

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委托司法鉴定,于20XX年11月28日和2014年11月3日公开听证审查,认定赖家庆提出的异议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XX年1月29日作出(20XX)茶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赖家庆的异议。

20XX年2月27日,赖家庆因不服(20XX)茶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经过实地调查、两次开庭审理还查明:①苏琼为了协调关系,20XX年7月4日与赖家庆草签了《协议书》,约定:苏琼委托赖家庆全权开发苏琼购置的上述三块地皮,苏琼负责办理手续,赖家庆负责今后的开发费用约200万元,归还双方投资后的利润各50%,建成的房屋按双方股份比例分房屋自行出售。

当日赖家庆依据《协议书》支付了今后的开发费用12万元,用于偿还尾欠工程款。

《协议书》并未转让苏琼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变更登记。

②20XX年4月18日苏琼还经过上诉人同意,收取了肖龙庭230万元定金,次日与肖龙庭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终止了《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到20XX年12月5日将230万元定金转为欠款才解除。

③20XX年10月24日赖家庆代表江西省玖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公司”)以150.01万元中标了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40%股权后,苏琼与赖家庆口头约定转让苏琼的60%股份,转让金是由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被上诉人认为因该约定属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无效)。

④《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的,即苏琼为了逃债而虚构20XX年7月4日就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事实,与赖家庆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调包其他往来凭据,临时制造收条、证明等。

⑤20XX年11月,上诉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玖盛公司(注:玖盛公司是20XX年11月7日才成立、20XX年5月21日才变更而成的)印章交井冈山市规划局,骗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014年又伙同玖盛公司非法占有本案冻结的土地建商住楼。

等等。

一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赖家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中已经确认陈祥娇答辩中的反驳主张,陈祥娇的反驳主张包括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伪造等内容。

上诉状假话连篇,上诉人应对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提出异议、起诉的证据是伪造的标注为20XX年7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苏琼临时制造的三张收条,调包的12万元领条、两张个人业务凭证,20XX年4月14日开庭中才提供《协议书》等。

证明被上诉人反驳主张的证据还有: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保全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函、价格说明、招标须知、短信、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刘小雄亲笔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全套文件、对谢金开询问笔录、费用发票,法院从井冈山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法庭笔录以及上诉人的诉讼文书、《协议书》等。

二、上诉人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3号“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

《股份转让协议书》是20XX年12月17日送达(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后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事实不存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1)、《股份转让协议书》标注时间20X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实性。

一是20XX年9月4日茶陵县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联系执行,12日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给茶陵县法院复函未体现也未提供即未见到《股份转让协议书》,可上诉人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XX年7月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与该复函雷同,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20XX年9月12日后由复函修改而成的;二是复函中宁冈县地产公司与苏琼认定转让了的地块面积还是680平方米、剩余面积还是2920平方米,但《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了的地块面积却是663.4平方米、剩余面积却是2936.6平方米,面积663.4平方米、2936.6平方米到20XX年10月14日发布招标公告时才对外公布,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20XX年10月14日后伪造的;三是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XX年7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苏琼’签名字迹书写的形成时间不是标注的20XX年7月4日,实际书写时间是在20XX年3月左右”。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承认该司法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四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20XX年6月5日函、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苏琼在井冈山市公安局“20XX年我只与赖家庆签订《协议书》”的陈述、上诉人的起诉状、《协议书》等都证实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标注20X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实性。

(2)、《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捏造的。

一是井冈山市拍卖原宁冈县地产公司40%股份前夕,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了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苏琼,苏琼对宁冈县地产公司40%股份转让出具同意书;20XX年10月28日赖家庆代表玖盛公司与井冈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均确认了登记在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中苏琼享有60%份额,即20XX年10月28日前尚未转让;二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只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宁冈县地产公司40%进行了变更登记。

有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三是第三人苏琼与上诉人在20XX年没有口头约定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是约定委托开发;四是20XX年10月24日后苏琼与赖家庆口头约定转让金是由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没有支付,而不是70 万元,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

没有支付;五是肖龙庭向井冈山市公安局的报案和提供的20XX年4月18日预付定金、4月19日与苏琼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20XX年12月5日解除的欠条等书面证据。

证明《协议书》已于20XX年4月19日终止和苏琼与上诉人没有转让事实;六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公文,一审法院到井冈山市公安局调取的其他证据等都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捏造的。

如:

A、郭友灿2014年3月1日到井冈山市公安局的证言和证明事项:①20XX年地产公司40%股份拍卖时另外60%股份是苏琼的;②对苏琼的60%股份是否转让给赖家庆不清楚,苏琼和赖家庆还没有到国土局办理转让备案手续;③井冈山市国土局与苏琼达成了地产公司的40%转让给苏琼的意见,但国资局提出要挂牌转让。

证明了20XX年6月5日发函时60%股份是苏琼的,要改变井冈山市国土局与苏琼达成的地产公司的40%转让给苏琼的意见,苏琼必须出具同意书;④苏琼向井冈山市国土局提出,全权委托赖家庆来协调处理这块地的事,还向井冈山市国土局出具了书面委托书。

证明了苏琼与赖家庆的关系是委托而不是转让。

由于郭友灿与赖家庆存在利害关系,如20XX年10月31日郭友灿和赖家庆一起到茶陵法院提交并看到《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个人业务凭证、领条复印件,故对法院提供虚假证言。

B、苏琼2014年3月4日到井冈山市公安局的陈述证实了被上诉人的反驳主张成立。

如苏琼陈述:①只是全权委托赖家庆开发(见第2、3、5页),20XX年才将《土地使用证》交给赖家庆(见第3页);②赖家庆只投入了二、三十万元左右(见第3至4页);③我与赖家庆是要好的朋友,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见第4页);④20XX年10月24日赖家庆中标地产公司40%股份后,我与赖家庆口头约定(见第4页):由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扣除我的欠款后的余额付给我。

⑤没有将我的土地份额转让给赖家庆(见第5页)。

⑥我与宁冈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总共投资120万元,我占60%(见第2页)。

另外,井冈山市公安局询问苏琼笔录只有一份,证明没有立案侦查,即苏琼没有一地二卖,也就是20XX年12月5日前,苏琼曾与肖龙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没有与赖家庆真实签订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为提起虚假诉讼、逃债而伪造的。

苏琼在20XX年6月5日法庭上的陈述,因苏琼借口上厕所退庭,未质证,对己不利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股份转让协议书》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又未提供工商登记资料,且日期、转让金虚假,上诉人与苏琼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目的是非法转移被冻结土地,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

如《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甲方不再享有该宗地的权益”;又如上诉人提出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以及伙同玖盛公司非法占有被冻结土地于2014年5月30日开工建成商住楼的行为等,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苏琼的目的。

另外,上诉人和苏琼如果只是为了办证,为什么用《股份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办理许可证无需收条,为什么补写收条?

(二)、关于转让金。

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苏琼在20XX年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前,上诉人就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向苏琼支付了转让金,即上诉人没有支付转让金,转让事实不存在。

第一,苏琼在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1998年我与宁冈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项目,总共投资120万元,我占60%;《协议书》:归还苏琼购买土地款30万元/亩,即2936.6平方米÷666.7x60%x30万元/亩=79.28万元,另加利润50%,而转让金仅70万元,正常人一看就可以判断70万元转让金是假的。

第二,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苏琼的三张收条均没有标明是本案股份转让金,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

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苏琼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付了50万元转让金;20XX年7月4日上诉人只支付了12万元今后开发费用,用于支付工程欠款,可苏琼的收条是20万元,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20XX年12月10日和20XX年1月6日两张收条50万元是同时在一张纸上写好撕开的,上诉人也承认是补写的,时隔2年多用同一张纸书写不同年份的“收条”显然与正常的经济结算方式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苏琼与宁冈县地产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收入必须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亏损,不存在由苏琼个人收付,上诉人和苏琼没有证据证明联合开发财务账内有此收付。

第四,《股份转让协议书》是20XX年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形成之前的20XX年7月4日、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怎么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金?结论只有一个,即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其相关凭据是临时制造或者调包的;苏琼在法庭上陈述可值400多万元的财产,以70万元转让,且分三年付清,谁能这么做?真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法则;上诉人与第三人苏琼又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20XX年7月3日赖家庆借给苏琼60万元,可以推定个人业务凭证的50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

第五,苏琼到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没有支付转让金,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是签订《协议书》后付给苏琼70万元。

因此,个人业务凭证、苏琼的三张收条、其他人的领条、证明等均不能作为认定已支付70万元转让金的根据。

(三)、关于《协议书》。

上诉人在起诉状陈述:“双方在20XX年7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并于7月4日草签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在法庭上回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问时陈述草签股份转让协议书就是《协议书》,即20XX年7月4日没有草签股份转让协议书。

⑴、该《协议书》的名称是《协议书》,不是《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在偷换概念误导他人;⑵、该《协议书》是苏琼委托赖家庆全权开发(主要内容前面已叙述)而不是转让,双方又没有履行主要义务。

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证明苏琼的60%股份等财产权并未转让,上诉人故意把委托开发说成是买卖、转让,误导他人;⑶、该《协议书》约定要到土地开发完后才能从利润中归还第三人苏琼的购买土地款。

而被冻结土地20XX年才开发,至今没有出售,证明上诉人陈述20XX年7月4日、12月10日和20XX年1月6日付给第三人苏琼的款项是上诉人的今后的开发费用等转让金以外的往来款。

⑷、该《协议书》于20XX年苏琼与上诉人商定转让给肖龙庭而终止。

《协议书》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异议、起诉主张的是因签订、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有的60%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法院冻结错误,请求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主张签订、履行《协议书》,《协议书》只能作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的证据,本案不能超诉讼请求依据该《协议书》裁判。

若是上诉人今后依据该《协议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查封规定和民诉法解释,也属“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四)、关于20XX年口头约定。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苏琼与上诉人在20XX年就达成口头约定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事实,而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起诉状以及《协议书》、苏琼在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郭友灿在井冈山市公安局的证言等证据证明20XX年苏琼与上诉人是签订书面《协议书》。

①上诉人在起诉状陈述:“双方在20XX年7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并于7月4日草签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在法庭上解释草签股份转让协议书是指《协议书》,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提供了20XX年7月4日草签的《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协议书》”,即《协议书》才是上诉人与苏琼20XX年达成的口头约定。

②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

③20XX年4月,赖家庆与苏琼口头约定将土地转让肖龙庭。

④苏琼到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20XX年只是全权委托赖家庆开发,没有将其被冻结的土地份额转让给赖家庆,20XX年10月24日后才口头约定以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转让。

⑤苏琼与上诉人再无其他口头约定。

⑥上诉人和苏琼在2014年10月29日鉴定《股份转让协议书》系20XX年形成的之后,才改口谎称20XX年已达成转让60%股份的口头约定。

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苏琼与上诉人20XX年没有达成70万元转让60%股份的口头约定。

(五)、关于实际权利人。

本案被冻结土地是苏琼的,座落在衡茶吉铁路旁的龙市商贸广场,衡茶吉铁路和龙市商贸广场的建成,该地价大涨,苏琼解除肖龙庭占地,上诉人恶意占地建房,上诉人既不是实际权利人,也不是登记上权利人,损害了被上诉人合法利益。

1、隐瞒事实真相、提供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等假冒材料骗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权利人没有关联性。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遵守事项”显示:“该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而不是取得土地权利人的依据。

(2)、井冈山市规划局对井冈山市纪委的《关于龙市商贸广场B宗地规划审批事项说明》:“当时我局确实不知道茶陵县法院查封该宗地60%股份的情况”。

(3)、上诉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用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本案起诉用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玖盛公司的印章形成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吗?20XX年5月21日才变更而来的玖盛公司,20XX年7月4日就可以签订合同吗?(4)、玖盛公司和上诉人都不是被冻结土地的权利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用地单位是玖盛公司,该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自20XX年10月28日起,玖盛公司只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范围内40%的财产权利;苏琼、上诉人和玖盛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转让被冻结土地的合同、没有收付转让金。

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XX年5月30日开工前占有被冻结土地。

肖龙庭提供的苏琼与肖龙庭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等书面材料证实:苏琼与肖龙庭20XX年4月18日预付定金、19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XX年12月5日解除,也就是至少在20XX年12月5日前,被冻结土地由肖龙庭而不是上诉人和玖盛公司占有。

3、任何单位、个人在法院冻结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在被冻结土地上施工建设、造成冻结土地灭失,就是申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违法占有,应当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把其伙同玖盛公司恶意占有被冻结土地建成商住楼,说成是取得了实际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和一审法院收集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见法庭笔录和书面质证意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上诉人与苏琼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偷梁换柱、偷换概念、瞒天过海的方法,所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无效;经查证上诉人和苏琼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恳请贵院依法、及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假如赖家庆以《协议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是其权利,但是赖家庆用的是伪造的证据,苏琼、赖家庆以捏造的事实、伪造重要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苏琼涉嫌妨害作证罪、赖家庆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应当受到法律惩罚。

为了打击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犯罪,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已请求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但没有移送,现再特请贵院依法督促一审法院或者由贵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4份。

答辩人 陈祥娇

20XX年11月24日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篇三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

被告:遵义某贸易公司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在(20××)汇执字第××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五辆汽车(发动机号D×××、D×××、D×××、D×××、D×××)的执行。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4年×月××日,原告与遵义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从遵义某贸易公司处购得五辆汽车(发动机号发动机号D×××、D×××、D×××、D×××、D×××),原告按约当日支付110万货款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出具了110万的财务收据给原告。但原告支付款项后,贸易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装箱,原告于20××年××月××日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将该五辆车保全。调解结案后,贸易公司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五辆车的所有权,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汇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告不服,本案中,原告对该五辆车已经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汇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分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被执行人反对中请执行人请求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在裁定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处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4条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

案外人执行异议答辩状 篇四

答辩人:彭桃建,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桃水镇市桃水煤矿生活区0023号。

被答辩人:欧阳丽,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桃水镇桃水村对江组对江031号。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20XX)攸法预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20XX)攸法预执字第175-1民事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20XX)攸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过程中,就中止执行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另一份执行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虽然两份裁定事隔三年多,字号相同(抑或是文书中的笔误,可裁定补正。

),但内容不同(正如被答辩人所说的),恢复执行时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质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欧阳丽”、“执行标的物不是株洲恒源油脂有限公司的股权,是欧阳丽创办的盛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

1、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虽写了执行标的物是欧阳国忠留有的遗产之一即欧阳国忠在株洲市恒源油脂有限公司(下称恒源油脂公司)所占股金985000元之应享有的承包款,但并不等于“明确”这就是唯一的执行标的物。

因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并且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中,20XX年12月17日,欧阳国忠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攸县桃水镇桃水村对江组对江031号的一栋房屋及恒源油脂公司的股金变成遗产(在发生继承时遗产实际价值约有140万元),并由刘金芳、欧阳丽、欧阳波继承。

其中被答辩人欧阳丽继承遗产时实际价值(份额)应为140÷2÷3≈23.3(万元)。

在调解书中刘金芳、欧阳丽、欧阳波均是被告,

2、在本次执行异议听证前,答辩人找到旷国斌(原桃水村精细化工厂,现攸县盛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胡林生(原桃水村精细化工厂股东)、姜子平(与被答辩人欧阳丽父亲欧阳国忠很熟,其老婆曾在原桃水村精细化工厂任会计。

)了解现攸县盛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盛发公司)欧阳丽名下的股金来源时,三人证实欧阳丽在盛发公司的股金是其父亲将原桃水村精细化工厂与盛发公司合作并整体搬迁而产生的。

换句话说,盛发公司欧阳丽名下的股金就是欧阳国忠的生前遗产,且该份遗产已由被答辩人欧阳丽一人全部继承。

因此,在执行阶段的执行裁定书将被答辩人欧阳丽列为(直接变更主体)被执行人并将她在盛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金20万作为执行标的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XX)攸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中的交付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

20XX年4月12日

起诉状的 篇五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李立华律师发表时间:2013年10月01日浏览:56961 次

借贷纠纷其他民商拆迁安置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抵押担保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

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xx县民政局干部,住xxx县绕河镇。电话:131x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139x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 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3年1月7 日作出(201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状人林xx

20xx年xx月xx日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篇六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xx县民政局干部,住xxx县绕河镇。电话:131x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139x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 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3年1月7 日作出(201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状人林xx

2013年1月10日

被告辩称:2009年5月8日林xx与林xx签订的房屋买卖实际不存在,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能等同于真实的卖房协议,为无效行为,此房产当年先后被抵押和查封,林xx在法定期限内并无异议,应认定查封有效。

原告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林xx的委托,指派李立华律师出席本案的开庭审理,通过开庭举证、质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黑龙江省xxxx与第三人林xx、xxx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无权申请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

黑龙江省xxx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给付欠款合计192117.50元。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对陈xx欠款合计236,440.10元,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第三人:将以上债权转让给xxx。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无权再作为申请人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故黑龙江省xxxxxx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作出的(2012)x执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应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二、原告依买卖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

三、原告对诉争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原告依买卖、占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申请对诉争房屋查封、扣押、冻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要求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对本案作出判决!

原告林xx代理律师:李立华

2013年5月24日

人民法院判决:

黑龙江省xxxx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x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林xx,男,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第三人林xx(与林xx系兄弟关系),男,汉族,工人。

第三人x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xx,男,工人。

原告林xx与被告黑龙江省xxxx(以下简称xxx农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讼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林xx 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林xx、x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 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xxx农场委托代理人xxx、x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9年5月8日,林xx与第三人林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林xx将坐落在xxx县两处房产(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以38万元人民币的价款出卖给林xx,合同签订后,林xx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林xx将该房屋交给林xx占用至今。林xx因在外疗养未能及时回到 xxx县,无法配合林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申请人,林xx提出案外人异议,2013年1月7日,黑龙江省xxx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林xx的异议。林xx要求停止对坐落在xxx县两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被告xxx农场辩称,2009年5月8日林xx与林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不存在,二人之间的卖方契约不能等同于真实的卖方协议,为无效行为。此房当年先后被抵押和查封,林xx在法定期限内并无异议,应认定为查封有效。为维护xxx农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xx,xxx述称,林xx2008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因此将房屋出卖,林xx的诉讼主张成立。

原告林xx提供证据及被告xxx农场,第三人林xx、xxx质证情况:

1、林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xx的身份事项。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2、林xx、xxx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争房产证上记载的两处房屋。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3、2013年1月7日黑龙江省xxxxxx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执行时查封的房屋,林xx已经购买,林xx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4、x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x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5、2009年5月8日林xx、xxx参加的卖方契约复印件一份,基本内容“小门市房30平米,欠大哥林xx钱,顶账给大哥林xx。60平方米以26万价格卖给大哥林xx。产权不办了。卖房人林xx、xxx。”2009年5月12日林xx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份,第一份收据基本内容“今收到林xx26万元,收款人林xx。”第二份收据基本内容“今收到林xx2001年8万元,2009年1万元,‘符’四万利息,收款人林xx。”证明林xx已经买卖合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xxx农场质证认为,林xx与林xx系兄弟关系,卖房契约是林xx、xxx的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收据与林xx诉称的买房款共38 万元不符,收据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林xx、xxx质证无异议。

6、当庭提供 2009年5月8日林xx、林xx卖房合约复印件一份,基本内容“林xx因处车祸需巨额赔款,因经济拮据无力支付,故把xxx县60.38平方米商服以 26万元价格卖给林xx(现金支付)”证明林xx因买卖行为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诉争房屋已经交付林xx占用至今。xxx农场质证认为,因林xx已举示证据,同一天不可能出现两份卖房契约,该合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林xx、xxx质证无异议。

7、中国工商银行xxx县支行出具的林xx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林xx2009年5月12日支取26万元,交付诉争房屋购买价款,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林xx。xxx农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存单上支取了26万元,但此款用途不清楚。林xx、xxx质证无异议。

8、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8份。证明诉争房屋林xx占用、使用、受益,林xx具有所有权。xxx农场质证认为,8分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林xx、xxx质证无异议。

9、2011年6月20日xxx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x农场与林xx之间债权债务消灭,xxxxxx法院裁定书中,xxx农场作为申请人主体错误,该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撤销。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10、2012年12月24日xxxxxx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xxx与2011案7月1日向xxxxxx法院申请撤销了对林xx的执行申请,解除查封诉争房屋,xxx法院民事裁定书错误,应予以撤销。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

被告xxx农场提供证据及原告林xx、第三人林xx、xxx质证情况:

1、2010年12月25日xxxxxx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xxx农场与林xx、xxx就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本案诉争 房屋在2009年12月25日已被查封。林xx、林xx、x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该裁定。

2、2011年7月15日,执行人员对林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林xx举证涉及的房屋证据是虚构的,房屋产权没有过户。调查笔录原件在法院执行卷宗内。林xx质证认为,笔录上的字不是林xx签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林xx与林xx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虚假的。林xx、xxx认为,要求出示调查笔录原件核对,没有原件不认可。

3、2011年9月10日xxxxxx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林xx曾提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并于2011年9月19日送达林xx本人签字。林xx质证认为,送达回证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与本案的民事裁定书无关。林xx、xxx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

4、2011年10月27日xxxxxx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查封林xx、xxx的两处房屋,2011年 10月27日才到续封,通知xxx县房产部门给予协助执行。林xx质证认为,xxx作为申请执行人无主体资格,无权对死者房屋申请查封。xxx作为申请执行人无主体资格,无权对死者房屋申请查封。与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本案死者房屋已经解除查封,xxx农场无权再申请执行。林xx、xxx质证认为不清楚。

5、2011年7月5日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xxx农场与林xx之间的关系,法院无权过问此事。但债权转让通知书林xx收到了。林xx、xxx质证已收到该材料了。

对林xx提供的证据1、2、3、4、7、9,xxx农场、林xx、xxx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6、8,xxx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财产保全作出后,林xx提出异议时已提交了该组证据,故予以采信。证据10,系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对xxx农场提供的`证据1、5,林xx、林xx、x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系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 年12月25日,本院审理了xxx农场诉林xx、陈xx、xxx养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5日,根据xxx农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坐落在xxx县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进行财产保全。2009年12月30日林xx口头提出异议,称被保全的商服是林xx2009年5月8日购买林xx的,因拿不出相关费用就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有买房协议、付款收据、租房合同为证。2010年1月4 日,林xx与妻子xxx提交异议申请书,并提交2009年5月8日林xx、xxx出具的卖房契约,2009年5月12日林xx出,具的收据,2009年5 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xxx县支行林xx支款凭单,2009年6月10日、8月25日xxx与xxx、xxx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与本案中林xx、的证据 5、7、8相一致)。2010年1月8日,本院作出通知书,驳回林xx、xxx的一样申请。201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林xx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共向xxx农场偿还借款本息187 280元,xxx、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3147.50元,财产保全费1690元由林xx负担。林xx未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20日xxx农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林 xx民事调解书中xxx农场对林xx的债权已转让给xxx。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为xxx,被执行人为林xx的执行案件,后xxx撤回执行申请。本院 2012年12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同日,申请执行人为xxx农场,本院作出裁定书,查封坐落在xxx县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的房屋。在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林xx2012年12月31日再次对执行查封的房产申请复议,2013年1月 7日,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林xx的异议。

同时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林xx与第三人林xx签订协议,林xx将坐落在xxx县两处房产出卖给林xx,林xx支付全部房款后,两处房产有林xx占用使用至今。双方因为减少交易支出和林xx长期在外地居住等原因,并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林xx为证明与第三人林xx、xxx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行为,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银行支款凭证、款项收据,证明林xx支付房款与林xx收到房款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至2012年的多份房屋出租合同,证明林xx对诉争房屋占用、使用、受益至今。林xx对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相佐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林xx、林xx、xxx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林xx与林xx、x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林xx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林xx应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告xxx农场虽然辩称林xx与林xx、xxx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2月25日该房屋被财产保全后,林xx已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4日及时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林xx并无过错,在xxx农场诉林xx、x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调解签订林xx给付的是金钱类债权,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林xx的诉求成立。xxx农场辩解林xx的单方卖房契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坐落在xxx县商服林xx60.38平方米、xxx3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xxx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判 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2013年8月1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