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制度(多篇)

督察制度(多篇)

督查制度 篇一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债专项资金贴息和补助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破产项目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项目督查的主要任务是督查项目执行单位对已经批准的项目方案、协议的实施情况,重点技术改造、债转股、兼并破产政策的落实情况,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第四条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批准方案的组织实施情况。重点督查有无擅自改变改造内容和标志性目标;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采购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单位有无违规暗箱操作、中标单位有无转包、违规分包的情况。

(二)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重点督查开立和使用国债专用账户情况,项目国债资金、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到位情况,有无截留、挪用国债资金情况。

(三)工程质量管理情况。重点督查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和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落后设备淘汰情况。重点督查企业承诺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是否淘汰。

第五条对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方案的实施情况。重点督查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署债转股协议,是否按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额度实施债转股。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制的情况。重点督查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登记前的报批手续是否完备,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债转股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

(三)职工分流和扭亏脱困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督查企业职工下岗分流任务是否落实,应淘汰的落后工艺、产品是否淘汰,扭亏脱困目标是否实现。

(四)地方政府配套政策落实情况。重点督查地方政府对债转股企业承诺的配套政策是否兑现,政府接收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是否落实,是否减轻企业负担。第六条对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破产项目实施程序是否合法合规。重点督查破产项目是否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有无假破产、真逃债等违规行为;宣布破产后,企业是否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国家规定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等违规情况。

(二)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和处置是否合法真实。重点督查破产财产是否完整移交清算组,处置前是否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是否按规定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破产财产处置时,是否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按市场价格进行转让,有无私分转移等行为。

(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情

况。重点督查职工安置费用的筹集渠道和安置费用标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职工是否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四)破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督查破产企业所在地政府承诺的破产补助资金是否落实,所在地政府破产工作领导机构是否健全,有无确保稳定的方案措施。

第七条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转股项目、政策性破产项目的督查工作,内设企业监督局负责对中央管理企业的执行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内设相应机构,负责对地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转股项目和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进行督查。根据需要,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地方管理的项目执行单位进行抽查。

第八条督查机构分期分批派出督查组,对项目执行单位进行实地督查。实地督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项目执行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与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

(三)查看项目现场,检查应淘汰、停产的设备处置情况;

(四)听取与项目有关方面(包括财政、银行、工商、社保、法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五)听取员工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六)要求项目执行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督查人员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预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九条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应协助督查人员做好督查工作,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不得妨碍督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督查结束后,督查人员应及时向派出机构提交督查报告。督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概况;

(二)项目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项目执行单位违规事实陈述;

(四)对项目执行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技改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并建议财政部门收回项目的财政补贴、银行停止对项目的贷款:

(一)弄虚作假、骗套国债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的;

(三)超过国家批准的建设方案,擅自改变改造内容的;

(四)新项目投产后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未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招标投标或中标后非法转包、分包的。

第十二条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有关方面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项目停止实施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未按国家债转股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调整、修改债转股协议中违规条款的;

(二)进行工商登记的新公司未严格按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化操作的;

(三)地方政府未履行接收企业分流的富余人员和剥离的办社会职能承诺的。

第十三条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等方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逃废债务的;

(二)宣布破产后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或违规处置破产财产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安置费用的;

(四)由于工作原因,造成重大不稳定事件的。第十四条项目审核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所报项目审核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该地区、该部门的项目审批,并建议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第十五条督查人员应依法督查,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督查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有关单位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督查制度 篇二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财政监督检查。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财税监督检查局,具体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财税监督检查局的指导。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政府采购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六)国有资本金管理;

(七)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八)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税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二)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三)擅自扩大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帐户;

(六)帐外设帐、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对象已作出检查结论,并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帐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款项的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资产评估、股权管理、产权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应于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负责人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检查组通过检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检查组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提交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第十四条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办结的财政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并追回违法支出。对有财政拨款的,应当暂停拨付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督察制度 篇三

作者简介:乌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检察学。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36-02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确立和展示的纽带。近年来,各地民事执行工作都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主要包括怠于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增加被执行人以及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近些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执行监督这个领域进行了许多有效的尝试和探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文件,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同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它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说,作为专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及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活动中的实体和程序瑕疵予以矫正的司法制度。今年8月份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使得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监督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授权规定,对监督范围、方式、程序、权限等一些具体问题还应进一步论证和细化,使这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依据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执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

在这次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民检察院有无执行监督权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该条中“审判活动”的理解上,即“审判活动”是否包含了执行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等行为拥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方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追究民事执行人员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时,必然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相关审查和监督,对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就成为该法的应有之义。可以说,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早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之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集中在民事抗诉再审后的诉后监督领域,主要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应当说,将检察监督延伸到执行监督领域,对法院的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检察工作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需求。审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要在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和正义的精神。豎如果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然会损害审判公正,进而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信心。审判程序的结束只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权益的真正实现有赖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当前,能够自动履行的案件并不多,多数实体权益的实现更依赖于执行程序的保障。豏执行检察监督的专门性、专业性和针对性决定了其成为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

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对象是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活动。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工作,必须准确把握职能定位,坚持检察监督不能代行执行权的基本要求。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一项延伸和拓展,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

(一)规范监督原则

开展执行检察应树立规范意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执行检察监督职责,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及法律文书都要有明确的依据和规范,避免随意性。

(二)居中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是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既不代表执行案件当事人,也不代表人民法院;既不能代行执行权,也不能与法院共同执行或协助法院执行。

(三)有限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适度。凡属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如证据的采信,实体法律问题的决定等,检察机关不得干预。检察机关执行检察启动的时机和采取监督措施的强度都要适当,避免干涉司法独立。

(四)同级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应主要实行同级监督,即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与执行法院级别相对应,改变现行的抗诉监督的上级监督模式,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公平和效率成为了法律最为核心的价值。将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实行同级监督,正契合了当代社会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法律价值观。

三、适度扩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种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款物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的;无正当理由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仍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实践中,民事执行监 督案件主要集中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怠于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尚未超过2年);超标的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为更好的适应民事执行领域维护公平正义的强烈诉求,有必要适度扩大目前的监督范围。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应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仲裁决定以及公证文书等活动,具体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考虑到目前执行检察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很多具体工作内容还需要逐步探索,笔者建议在目前的五种情形之外,增加对超范围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执行人员不作为;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执行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几种情形的监督,以适应目前的形势需要。

四、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在监督方式方面,民事执行监督应以检察建议为主,暂缓执行通知书、促成和解、移送犯罪线索等其他方式为辅。

(一)规范使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裁定、决定及具体执行实施行为中确有违法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检察机关可及时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指出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及时纠正。检察建议的运用方法相对比较灵活,可以自由掌握,也便于法院接受。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违法情形拟发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有异议的,还可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暂缓执行通知书

对于执行后可能出现执行回转困难或根本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案件,以及案外人遭到错误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可以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尽量减少被执行人因裁判错误或执行错误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的《暂缓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法院即应暂缓对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

(三)促成和解

检察人员在审查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力进行执行和解或当事人双方有和解倾向的情况,可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并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解决实际纠纷矛盾,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四)移送犯罪线索

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应注意收集和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在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涉及执行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线索,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

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享有调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即有权调阅或复制人民法院的卷宗、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受理执行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向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法院应当迅速、及时地提供卷宗。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有权就当事人申请的或自己认为必要的情况展开调查和获取有关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询问、查询、录音录像、拍照、复印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要注意的是,此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并非没有限制,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的,检察机关也不能调查,否则势必打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五、加强民事执行检察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民事执行检察工作和其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有着一些共同特征,但也有其自身的不同特点。要将这项工作顺利向前推进,必须根据其自身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要建立健全执行监督办案机制和考核考评机制。首先,应制定适应工作需要的办案流程,包括受理、立案、审查、决定监督、发出法律文书、后续跟踪监督等程序和环节都要具体、明晰。其次,要有相对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统计报表和相关工作制度也要健全。再次,要设计、实施一套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考核考评体系,考评项目、考评标准及分值都应规范和细化。科学的考核考评体系不仅能够进一步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执行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还能够为下级院指明这项工作的重心和发展方向,起到对工作的引领、促进作用。最后,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与人民法院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开展执行监督要特别注重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及时协调解决好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才能够保证执行检察权在合法、合理、健康的轨道上运行。

注释:

夏黎阳.论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人民检察.2011(10).第13页.

督察制度 篇四

一、现行民事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民事执行权配置存在缺陷:1、权力过度集中。现行的民事执行权运行模式的客观状态是:或是执行员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体,或是在法院内部的不同的机构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或是执行机构中不同的内设机构和不同的执行人员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执行权过度集中带来的直接不良后果是:

(1)执行决策失误。由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知有限,执行权由执行员一人垄断行使,导致对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疑难、重大事项作决定时,可能因业务素质、社会经验以及知识面等客观局限性,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失误,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2)怠于行使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缺乏外部权力监督,容易使执行员产生惰性,怠于行使执行权,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迅速、及时、持续地进行。(3)滥用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一定程度上会使执行人员产生主观臆断,意气用事,行使执行权超越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如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滥用强制措施,等等。

2、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仅靠执行纪律来约束。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合并行使,使制约机制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层面。缺乏法律意义上的监督制约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使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容易产生剥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知情权,执行案件“人为控制”、“暗箱操作”、不当执行、违法执行等问题,甚至出现“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现象。

3、现行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不能满足监督制约及执行救济的需要。虽然法院在试图改变缺乏制约的状况,设置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分权行使,但是,因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同属于执行局,监督主体的地位只是相对独立,实际工作中,很多执行实施行为是局领导审批的,监督起来比较困难,故这种监督实质上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层面。

(二)现行法律制度中执行监督立法的缺陷和不足。由于民行两大诉讼法中对执行外部监督未作具体规定,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是采取回避或者限制监督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是民事执行最适格的监督主体

著名英国 历史 学家约翰·阿克顿勋爵有一句至理 政治 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也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当今社会,权力需要制约,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的观念已被人们所普遍接受。民事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具备权力本身固有的管理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的特征,也需被制约行使。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合法性。

从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区别,履行法律监督权力成为其宪法义务,即国家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谁?有广义范围和狭义范围之说,广义的监督对象包括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狭义的监督对象专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和利用职务实施的一些其他犯罪以及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的监督。因此,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主体依法只能是检察机关。

从刑事法律角度看,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本犯罪的侦查权。可见,对于民事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权法律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执行中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就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只不过这种监督方式已经上升到在刑事层面罢了。这种监督无论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司法实务的层面上都没有障碍。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执行中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的作用还是极其有限,需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来看,立法将民事执行程序已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该法第三编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表明民事执行程序已归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规定本身就赋予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因为,“审判活动”包括从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执行是审判活动最后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环节,是审判活动出发点和落脚点,无疑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职能范围。如果狭意地把“审判活动”理解为仅指执行前的审理活动而把民事执行列为检察监督的盲区,即违背了立法原意,又会与民事诉讼法分则第208条,第188条之规定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内涵既包括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包括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这是不争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条所述的“裁定”决不会仅限于审理阶段的裁定,显然包括执行裁定,即执行裁定属于民行检察抗诉对象。仅此三条已能够表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是现行法律已明确授权的,监督职权不容置疑。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 这一批复在事实上并不能也没有将民事执行活动排除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自然 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检察院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除了抗诉外,还可以采取检察建议、促成和解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从行政诉讼立法看,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是指整个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它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且还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当然更包括裁判结果的执行的非诉讼活动,它们是行政诉讼程序完整有效的统一。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合理性。

国家对不同监督主体进行监督活动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不同的监督主体进行监督活动产生的结果也有异。从理论上说,我国民事执行监督主体极为广泛。从外部讲,它包括了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以及政协的民主监督。外部监督中,人大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法院整体工作情况的监督,宪法没有规定权力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没有规定权力机关监督法律的实施,只规定了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虽然个别地方人大在着手考虑对个案进行监督 ,但因理论界争议较大,且无程序保障。权力机关对法院的日常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普遍的监督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因此极少采用。党政机关的监督更多地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是一种非程序化的监督手段,其负面影响明显大于正面作用。媒体监督,由于我国新闻立法严重滞后,政法工作特有的规定,对新闻界来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政协监督,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被看成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监督。从内部讲,主要包括本院领导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和内部成员间的监督。根据法院组织法,我国法院系统是按上下级之间监督关系构建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有一定监督权力。但在实际运作中,这种监督作用极为有限。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情况掌握不多,难以监督。二是上级法院即便发现下级法院有违法执行行为,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没有相应的纠正措施,无法监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4日下发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使执行部门上下级形成了领导关系。这种改革适应了执行的行政性要求,但对司法性体现不足,违反了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的规定,有矫枉过正之嫌。况且,这种院长监督或上级法院监督,从权力制约角度讲毕竟是“自己监督自己”,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因为“监督从人性角度分析正是对被监督对象失去信任的结果。人性中总有一面是要抵制和逃避监督的,而这正是监督的内容,自己监督自己永远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将其用于制度设置则更是自欺欺人。” 可见,必须有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力量。检察监督,是来自法院外部最有效的监督,是最具有法律效力和最符合法治 规律 的程序化监督手段,是司法领域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专业性、权威性、主动性、程序性和经常性。几十年的检察实务表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适格的,可以克服被动性、实体性、专断性及间或性监督的弊端。

(三)从司法实践考察检察机关监督具有可行性。

近几年,司法实践中一直在进行着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工作,监督方式主要是查处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行为以及运用检察建议的形式纠正一般的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实践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是比较全面的。在刑事执行监督方面,无论是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经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权,而且监督的范围是逐步地扩大,制度进一步趋于完善。无论是民事执行权,还是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执行权行使理论上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只是在行使的方式、方法、步骤、要求、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罢了。因而,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的开展,对于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以及观念上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 法律 监督的构想

近几年,各地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进行了一些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权力机关没有制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相关具体程序或操作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实践中难以操作,监督不力仍然困扰着检察机关。笔者认为,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完善,设立具体的检察监督程序之外,目前可以制定出相应规范,做到有章可循,设计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立监督原则。(1)同步或事后监督原则。当事人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检察机关即可启动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已执行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的也可以进行监督;(2)效率效果原则。在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前提下,不影响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进程,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工作高效运行;(3)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执行监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才能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得依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强令人民法院改正合法正确的执行行为;(4)公正居中原则。检察机关站在维护公平正义的立场上,秉公监督,而不能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人,代为执行申请人行使权利;(5)全程监督原则。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监督贯穿于整个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全过程。

(二)明确监督范围。法院的执行行为代表着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正当行使执行权,就不存在监督问题,只有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才必须进行监督,使违法或不当行为得以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实施监督行为之前必须了解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哪些违法或不当行为,从而确定监督范围。作为监督执行活动的范围应当是:(1)执行依据错误。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如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书,或执行了非法定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定书等。(2)执行行为范围错误。即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及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范围,主要是指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标的额执行,或者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或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抚养的亲属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资料。(3)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错误裁定和决定。作出的错误裁定有独立的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事实,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的决定具有对当事人错误罚款、拘留的内容。(4)执行中的枉法行为和不作为。以拘留、罚款作为强制执行手段,以罚代刑的;故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种种理由不受理不执行的;执行错了,拒绝执行回转的。(5)执行财产处理错误,违法变价、折价出售或低价自购执行财物的。(6)执行人员挪用、侵占执行款物、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7)行政领导干预执行,滥用权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8)其它需要监督的违法行为。

(三)确定启动程序。检察机关对于不服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环节或应当进入执行环节、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申诉,主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人民法院主动邀请接受监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检察人员通过听取申诉人意见、向执行人员了解情况、阅卷等方式,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启动监督程序,采取各种监督方式:(1)当事人在执行举证中,足以推翻原执行中的裁定的。(2)原执行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所达成和解协议的。(5)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执行的,比如,超执行期限等。(6)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行为的。

(四)规定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提请抗诉。执行所依据的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抗诉,通过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纠正执行行为;(2)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但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等在执行过程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纠正意见,通知法院纠正;(3)检察建议。对于民事行政执行裁定文书本身违法,导致错误执行的,以及执行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引起不当结果的,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纠正解决,对于执行过程中需要改进的问题,也建议法院纠正;(4)参与和解。对民事抗诉案件的执行和解,检察机关可参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过程,充分听取和解意向,并将和解协议附卷,审查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5)现场监督。对重大疑难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涉及采取强制手段、执行阻力较大等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参加现场监督执行活动;(6)立案查处。检察机关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后进行初查和侦查,必要时移交渎检、反贪等部门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检察机关在构建上述民事执行监督制度时,尚需注意以下二方面问题:

1、检察机关不以监督者自居,不纠缠在指出、纠正法院的错误行为上,而将重点放在与法院沟通、合作,共同解决执行难题、创造执行条件上。检察院领导要带着民行人员主动上门与法院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双方在思想上统一起来,让法院同志认识到检察监督不是对审判权的限制,而是对滥用权力的制约,是对他们执行工作的支持,不仅不会损害法院的权威,而且可以有效地遏制执行乱现象的发生和蔓延,使他们敢于接受监督,主动接受监督。

2、加强民行队伍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民行人员素质。长期以来,检察干警重刑轻民、重刑轻行的思想或多或少地存在,对民商法和行政法理论缺乏系统的学习,而民商法和行政法理论博大精深,涉及面广泛,法律关系复杂,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非一朝一夕可以掌握和理解透彻。这一切都需要检察人员改变轻视民行检察的错误观念,加强整体业务素质,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 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86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5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