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标识管理规定(精品多篇)

标签标识管理规定(精品多篇)

工作目标 篇一

通过规范食品标签标识专项检查,进一步强化企业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标签标识信息真实规范。严厉打击各类食品标识标注违法行为,深入排查食品标签标识存在的问题。落实并完善食品标签标识监管制度,建立食品标签标识监管长效机制,促进我县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整治范围 篇二

全县范围内的获证食品生产企业。

三、整治内容及工作重点

1、重点食品生产企业

根据国家、省食药监局、市局食品处的文件精神及县食品产业实际情况,此次标签整治检查的重点为酒类(白酒)、肉制品、粮食加工品和纯净水等食品生产企业。重点检查企业是否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标签标识管理制度,标签标识的内容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相关标准要求,是否存在虚假标注、夸大宣传等行为。对生产的产品在标签说明中涉嫌违规的,要依法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一律责令企业立即停产停业,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置。

分析总结阶段(11月30日前 篇三

各分局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及时将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解决措施、典型案例、工作经验等情况进行书面汇总,相关总结请于11月30前上报局食品科。

食品标签标识违法行为 篇四

加大对违法违规标识标注行为的打击力度,突出治理超范围生产、虚假夸张标注、篡改生产日期、伪造产地、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及含量等行为;严厉打击企业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标志的行为;严厉打击非婴幼儿配方食品在标签标识上明示或暗示供婴幼儿食用的行为;严厉打击私自分装、更换包装等违法行为。稽查部门还应把曾因食品标签标识被消费者投诉举报,且证实投诉举报属实的生产经营者作为重点检查对象,从严从重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组织实施阶段(11月11日-28日 篇五

(1)企业自查阶段(11月15日前)。各部门应针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及任务,认真组织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开展自查自纠,要将此次专项整治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传达到各食品生产企业,要求企业形成书面自查报告并进行备案。

(2)集中整治阶段(11月16日—28日底)。根据企业的自查情况,结合本方案规定的整治内容和工作重点,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从重处置。

拓展阅读:关于规范食品标签标识实施方案 篇六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食品处关于规范食品标签标识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标签标识的规范管理,针对食品标签标识违规标注等问题,结合县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标签标识管理规定 篇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 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 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府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 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

(二)商标名称是指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