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条款

第一篇:起草离婚协议书中的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

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条款

【起草离婚协议书中的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 我们还是建议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列出,包 括开户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详情如下:

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银行存款主要存于一方名下,而另一方,特别是有些不太在意而整日忙于事业的男士,往往还不知道家里的积蓄被存于哪个银行,甚至家里有多少存款都不知道。为了使财产分割透明化,以及防止财产的漏分和日后的隐匿,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共同存款的数额,以及现存于谁的名下、存于哪一个银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给付义务放在离婚后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也好及时到法院起诉,根据离婚协议记载的存款信息及时查到存款的支取情况及钱款的去向。

在很多离婚协议中,对于银行存款的处理往往这样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我们认为这样约定有好有坏,好处在于这样简单写省事又省力,节约墨水;不利之处在于,如果一方还有另一方不知道的存款,这样约定处理方法后,即使离婚后另一方又知道一方还有银行存款,也很难要求分割,毕竟,已经同意“离婚时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因此,这样的约定对有钱不报者

第二篇: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

作者:张翊雯发布时间:2014-10-28 08:17:09

2014年3月,承某(男方)与黄某(女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在该房屋上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达成一条款:该个人独资企业归男方,但男方的厂方所有财产归儿子(已成年);2014年3月30日前的所有产权(指房产)由儿子继承;因目前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接收时间为2014年1月。

协议签订后,承某与黄某已离婚。但是承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儿子遂以上述离婚协议为依据,将承某、黄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1831.01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

对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认定

前述案件争议的1831.01平方米房屋系承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所有,系夫妻双方将房屋处分给儿子的意思表示。根据整个条款的文义表述和前后逻辑可以确定,这个处分不是遗嘱继承,而是生前赠与,即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共同将房屋赠与给儿子。使用“继承”一词,仅是民间习惯上父母将自己的财产转归子女所有的泛化说法。至于条款最后约定的“2014年接收”,系因“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2014年交付给儿子的应是房屋的使用权和企业的经营权。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双方约定房屋使用权的交付时间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条款中明确2014年3月30日前的房产归儿子所有,原告据此可以现在就主张赠与合同的履行,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此约定设定了儿子对房屋的受赠债权,但是未经登记过户不发生儿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

承某在诉讼中提出儿子不是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也未在协议中签字,因此儿子不具有诉权。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

是诺成合同,也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而且赠与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书面赠与,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一定要做出书面的意思表示。若承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儿子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人表示接受。本案儿子通过诉讼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更是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原告虽然未在离婚协议中签字,但其作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与人,享有诉权。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而赠与人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只是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办理登记手续,以实现赠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合同法还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当然,合同法对于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严格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如果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就不得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审判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属转移就无法进行,往往引发诉讼。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

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笔者认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

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的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本案承某和黄某将房屋赠与儿子的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在房屋产权尚在承某名下的情况下,赠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有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

2.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关系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理由是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笔者认为,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但是婚姻登记部门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问题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仅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既依照合同规则又兼顾公平地进行处理。因此,承某与黄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房屋赠与条款还是可以适用合同法来处理。上述

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条款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特征。儿子受赠取得房屋没有对价,承某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可以撤销该赠与。

3.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有人主张,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债务事项作了安排,而并不对财产处理协议作实质性审查。而且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的赠与合同也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承某与黄某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不属法定不可撤销情形,还是允许撤销的。

4.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的后果

有人主张,前述案件中,承某与黄某共同将房屋赠与儿子,现承某表示撤销赠与,而黄某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赠与约定。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上述房屋承某与黄某应按等分原则享有各半产权,而属于黄某的一半房屋可以继续履行赠与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如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因此,承某撤销了房屋赠与,该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条款。而黄某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也是无法单独将房屋赠与儿子的。

关于黄某是否可以将诉争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首先,房屋尚未进行分割,黄某无法单独处分其中一半财产。其次,在承某与黄某分割上述房屋时,除应遵循共同共有财产等分的原则外,还应根据婚姻法中有关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并结

合离婚协议中对其他财产的处分约定来综合考虑。因此,诉争房屋的实际分割,可能并非承某与黄某各半产权。据此,黄某不能单独将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综上所述,承某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后,承某和黄某应对诉争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后,双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对于属于自己部分的房屋进行相应处分,包括继续赠与给子女。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篇: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有效

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与第三人之女。被告与第三人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将位于湖南省澧县澧阳镇遇仙楼巷62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全部赠与原告,并在原告年满18周岁后过户到原告名下。至2014年10月,原告已年满18周岁,但被告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4月,被告已将位于澧阳镇遇仙楼巷62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以3万元价格卖给父亲黄某某,只是未履行过户手续。2014年协议离婚时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没有非婚生子,故将所有房产赠与原告,忘记了已处分房屋的事实。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立即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间没有赠与合同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尚未成年且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婚生女黄某,其赠与协议依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协议约定的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是原告年满18周岁,现该期限已到,被告、第三人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卖给其父黄某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赠与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之规定,应予支持。

第四篇:离婚协议书中能否约定子女抚养费由一方全部承担

离婚协议书中能否约定子女抚养费由一方全部承担 对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费全部由一方承担,另一方不用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目前存在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该约定实际上是排除了另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该义务是法定的,且是带有人身性质的义务,所以不能用协议来排除,否则无效。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费由一方全部负担是有效的。首先,支付子女抚养费只是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形式,,但并非是唯一的方式。抚养义务包括多方面,既包括对照顾子女的生活、学习,也包括对子女进行管理、教育。父母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仅局限于支付抚养费,因为言语上的教诲、书信上的沟通,在探望期间与小孩的接触等都能够从不同层面履行抚养义务,婚姻法修正后规定的探望权也起到了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从其他方面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保障作用。因此,那种认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费由一方全部负担就排除了另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说法是不科学的。其次,在民事法律领域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法不禁止则自由”,法律并没有规定子女抚养费由一方负担是非法的,所以,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可以约定子女抚养费由一方来负担。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确认了离婚协议中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这一约定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

综上,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费全部由一方承担是合法的。

第五篇:离婚协议免除债务被判无效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离婚协议免除债务被判无效

梁先生与郑女士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梁先生与陈先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先生向陈先生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水产养殖,双方一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先生向梁先生借出人民币450万元。2014年8月,梁先生与郑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梁先生负责偿还,双方共有的两座房屋在离婚后属郑女士所有,双方婚生子女由郑女士抚养,梁先生不需支付子女抚养费。民政办依法向二人发出了离婚证。梁先生与郑女士随即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梁先生未归还所借款项450万元及利息,且下落不明,陈先生遂将梁先生与郑女士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所欠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

法院一审判决郑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偿还的法律效力问题。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如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该协议对离婚后共同债务偿还的约定,因其属处分他人债权,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故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才可以对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梁先生与郑女士对共同债务约定由梁先生负责偿还,该约定未经原告陈先生同意,因此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

力,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行使债权,该借款仍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简单地说就是:该约定对两被告有效,对原告无效,两被告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但郑女士在向原告清偿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向梁先生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