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论文(通用多篇)

环境法学论文(通用多篇)

环境法论文 篇一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法学基本理论;法学理论;人与自然关系

一、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

环境法学理论对环境的价值、意义和作用非常的重视,决定环境法学的重要影响因素主要有三个:环境、环境问题、环境保护。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指出,人类的生存离不开环境,且人类的发展和表现自己都是依靠环境来实现的,因此环境为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提供了很好的帮助作用,同时它对推动社会劳动力的发展也要有一定的帮助。由此可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都是离不开自然界中的环境,同时人类不仅仅单纯的在自然环境中生存,还受自然环境给予的恩泽。环境法学理论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意义和作用也非常重视,在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基本要求中,特别强调要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目标。在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中指出,它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出现而形成的,这是人类公认的一个客观事实,同时,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主题,关乎着人类的社会发展和基本关系。因此,人类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利用自然环境资源都是在人与自然关系中进行的。该法学理论科学解释了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并在实践中进行了合理的运用,从而使环境法充分发挥调节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作用与功能。在人类生活的实践中,法律如何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去解决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这是法学界始终都在研究的一个课题,同时这一问题具有很强的理解性。此外,从法和法学的历史发展角度来看,人们对于法的认识与理解都是通过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来了解,所以,环境法如何有效的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其实就是等同于人类如何认识环境法、理解环境法,其本质都是大致一样的。但是,对于“协调”和“调整”在用词时对其进行故弄玄虚的解释,都是偏离了环境法的真正目的与作用。对于人与自然的关系,采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调节,这充分体现出法律的实践性,因此,如何采取正确的、合理的调节手段,使环境法充分展现法律法规的作用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当前调节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法学理论的任务。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意义和作用

从环境法的理论来看,其存在的意义就是与其他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有效结合与融合,从而形成一直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为理念的法律理论,由此可见,环境法虽然与其他的法律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它也与其他的法律部门之间存在许多的不同。所谓的环境法,指的就是调整人类利用环境资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并对这种关系采取法律的手段对其进行规范,换言之,环境法就是调整环境资源在受到开发、保护、利用、改善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社会关系主要指环境与人、社会的关系,而环境法则是把这两种关系进行紧密联系,共同发展。因此,人类在进行某种活动时,如果离开环境单独进行,则就不会出现环境与社会的关系。在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中,针对环境法的特点、本质、作用进行了重点的、详细的介绍,同时,环境法如何在未来发展,也进行了着重的描述。除此之外,该理论的存在仅仅围绕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来展开论述,并指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也就是人与自然之间的产生的问题与矛盾,所以,该理论的存在意义就是帮助环境法在未来的发展中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该理论还对基本的法律规范做了一个很好的统筹与说明,同时,在该理论中把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制也进行有效的结合,从而把环境法治的理论运用到实践中去。

目前,许多相关学者对环境法与环境道德之间的内部联系作了一个很好的研究与分析,而环境法也对此做了明确的确认与说明。由国家的相关的环境部门,对环境道德做了明确的长期规划,它是我国第一个大力倡导,并向全国人民大力推广的有关环境教育的宣传纲领,为了使自然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与管理,该纲领把环境法治与环境德治进行了相互的融合,从而使环境道德可以得到相关法律的有效保障与维护,以此来推动环境法更好的实施。

[参考文献]

[1]林娅.环境哲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4.

环境法论文 篇二

什么是环境?环境是指与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农村等。而环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问题,这一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由于特殊的国情,近几年来,我们国家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不仅仅是社会发展某一环节问题,而是关系全局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而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法制建设逐步推进的今天,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进程的轨道,以法治为主的综合治理,应该说是当前环境问题解决的最优方案。本人试就我国的环境问题及环境法治作一下探讨。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

环境问题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发展的,不同的历史时期其环境问题也不相同,依据历史时期的不同,我们可以把环境问题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意义的环境问题,这主要是指在工业革命以前人们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所导致的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即由于过分开垦荒地,滥伐林木、过度放牧,掠夺捕捞等而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草原退化、水生物资源日益减少,旱涝灾害频繁等等。另一种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它是指在工业革命之后,随着工农业迅速发展和城市化,除了上述自然资源的破坏加剧外,也引起了“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和农药污染等更加严重的环境问题,其污染的广度深度已大大超过了从前所引发的大量的“环境公害”事件(也称环境公众受害,指人们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社会性危害,包括环境破坏)。

(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

当前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发展到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世界性的重大社会问题,人类所面临的新的全球性和广域性环境问题主要有三类:一是全球性广域性的环境污染;二是大面积的生态破坏;三是突发性的严重污染事件。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现代环境问题引起全球性的环境危急,最为严重的问题包括:大气污染、酸雨、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1998年我国二氧化碳排放量高达2100万吨,是世界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之一。目前一些大城市儿童大约有十分之一患有哮喘病,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大气环境的严峻状况。2003年春天,一场突如其来的SARS狂潮让全世界30余个国家和地区身陷其中,8000余人感染,700余人丧生。这次突发性公共环境污染事故与我们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受大规模破坏有着密切联系。

2、我国环境问题的原因分析

环境问题在我国如此的严重,究其原因应该说是多方面的,既有自然地理因素,亦有经济、人文社会等因素,而且我们国家的具体国情又使其具有特殊性,下面本人将分别进行一下具体的阐述。

(1)经济因素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环境方面同样适用。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同时也是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时期,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这个阶段正是生态环境问题最严重的时期,因而我国在这一时期承受的生态环境压力会更为沉重。

第一,经济发展引起的环境问题恶化。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对社会生产力的极大解放,这种解放刺激了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但与此同时,对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和各行业污染物排放量也会随之高速增加。然而,由于国民经济尚处在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转型时期,人们只关注于经济增长的数字,却往往忽略了其背后所付出的沉重代价:对资源的掠夺式开发造成环境的极大破坏;我国近年来的生态环境问题呈几何级数增长。

第二,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的冲突。市场经济发展所追求的是高额利润,是相对少数人的利益,而环境保护则是多数人的利益,二者是对立状态,法律对这种显性冲突的社会关系,比较容易做出规范。而我国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经济利益的主体和环境利益的主体具有统一性。但近年来,我国农村环境恶化尤为明显,一些乡镇企业的农民为“脱贫致富”,宁肯容忍环境污染对国家、所在集体和本人的损害。对此,国家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关闭“十五小”企业。但在一定意义上,政府既是冲突调解者,又常成为冲突的一方(地方利益),违法阵营庞大,法律执行的难度极大。

(2)环境问题最明显的是人文社会的原因,我国的环境问题,从现行的角度看,这方面的因素影响更为巨大。

第一,我国人口众多,环境的资源压力大,环境问题与人口有着密切的互为因果的联系。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一定地理环境和生产力水平的条件下,人口增长应有一个适当比例,人口问题与环境问题是当代中国发展面临的重大挑战,庞大的人口数量极快的增长,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问题,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可以这样说,我国的人口问题是短时期内很难扭转的最大社会问题之一,这是用不着忌讳的。人口问题导致了我国资源的绝对短缺,因而往往出现了对资源的无节制开发的现象,这种现象伴随着惊人的浪费,给我们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造成了极大的压力。

第二、由于人口不断增长造成了另一个严重问题,那就是城市化问题,现在世界上所有城市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城市化过快造成的负面影响。我国也不例外。由于城市建设占用了大量耕地,毁坏了一定的森林和草地,给城市化还带来了一系列其他问题:交通拥挤、住屋紧张、污水处理不当、供水不足、空气污染、噪声污染、垃圾污染、土地荒漠化和人民健康受到损害等。人口城市化的过快发展使生态受到破坏,使环境不断恶化。

第三,公众环保意识普遍较差。

“所谓环保意识,是指人们在认知环境状况和了解环保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基本价值观念而发生的参与环境保护的自觉性,它最终体现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上。”目前我们国家的大多数人对于环境问题的客观状况缺乏一个清醒的认识,据调查,国民对于环境状况的判断大多是态度中庸,无敏感性,对许多根本性的环境问题缺少了解,甚至是根本不了解,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的社会公众不愿意主动地去获取环境知识。2000年“世界环境日”前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联合进行的对全国公众环境意识的调查报告得出的结果是,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知识水平还都处于较低的水平,环境道德较弱,我国公众环境意识中具有很强的依赖政府型的特征,政府对于强化公众环境意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这些大量的调查中,可以看到,我国国民的环保意识总体水平普遍较低。一个国家的国民环保意识如此,可以想象这个国家的环境问题是怎样的一个状况了。

第四,环境问题与贫困等其它的社会问题交叉在一起,又有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环境问题在当今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一点,富国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与污染物相关的环境污染,而穷国环境问题主要是与自然资源相关的环境破坏,前者比较容易得到防治和恢复,而后者的防治和恢复则要困难的多。我国的环境问题也有类似情况,在平原、沿海及大城市等经济发达的地区,环境问题主要以环境污染为主,如今经过不断地治理正在不断有所缓解;而西部相对贫困地区,环境破坏引起的生态环境恶化十分严重,且日益呈现出环境问题与贫困同步深化,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

二、对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环境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包含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此,本人就对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作以下几点探讨即对我国环境问题作几点法治化的思考:立法观念的转型与立法实践的加强、执法与司法的改进、法律监督的强化、公民环保意识与守法观念的加强、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

(一)立法观念的转型与立法实践的加强

我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二十多年来,法律的调整范畴基本上未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环境法在立法上也未转型,依然是以环境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传统型环境法体系。事实上,环境保护不仅包括对已有污染的治理,还包括对现有环境的保护。然而我国的立法长期忽略了这一方面,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自然资源保护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国家环境总局负责人在谈到西部环保工作时强调,“一定按照江总书记,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要求,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并重,生态建设与保护并举,城镇污染治理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并重,统筹兼顾综合决策的方针,力争实现西部环境事业的跨越发展。

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和总称,即把环境保护纳入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就要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全面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法制统一,确立环境管理体制,建立高效的组织机构即环境管理机构来承担指导和协调任务,通过立法明确有关机构的设置、分工、职责和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并进一步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违法责任,只有对违法者实施制裁,才能使受害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目前,我国环境立法中对污染环境罪与国家环境立法主要是全国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国家环境立法具有根本方向性与原则性,是全国人民的环境活动法则,是地方立法的依据,是环境立法的关键。如今,我们国家存在着规定污染防治规范多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少的缺陷,这应该是今后环境立法修改的重点。

地方环境立法是享有立法的地方权力机关和相应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法规,它是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的主要手段,又是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管理本地环境保护事务的保证措施。地方环境立法必须坚决强化环境管理,突出重点,兼顾其它的指导思想,坚持为环境管理服务,以环境保护工作的中心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点,具体说来,有如下原则:①建立大环境立法体系的原则,如前所述,国家环境立法存在着污染防治规范多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少的缺陷,与此对应地方环境立法中也存在着侧重污染防治立法而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现象,从而造成了实际工作中重污染防治而轻生态环境的保护,使环保工作缺乏全局性考虑。坚持大环境的立法原则是要求在地方立法中运用生态学观点将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有机体考虑,以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各类灾害等规范组成一种标本兼治的大环境体系,②强化污染责任制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污染者的法律责任感。地方立法应将国家立法中污染者与责任具体化明确化,谁污染谁治理,这本来就是环境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的体系下,市场主体具有趋利性,往往出现一些企业为了眼前短暂的经济利益宁愿被罚也不去治理污染的现象。因此,加强地方环境立法,强化污染者的责任已刻不容缓,这应该说也是权利义务原则在环保法中的体现。③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各地方的污染状况不同,环保的具体任务也不尽一样,这就要求地方立法以本地事实为依据,坚持国家立法的原则性与本地实际的灵活结合。同时,由于总结性立法往往带有明显的滞后性,而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地方立法应在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

(二)执法与司法的改进

我国环境保护一直强调以行政为主导,政府起到主导作用。从近几年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环保行政主导一直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目前,环保工作的重点是加大环境执法的力度,这使环境行政主导的特色更加鲜明,行政主导固然有其优势,如具有较高的效率,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复杂的特点,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它主要适用于污染防治,而对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则另当别论;其次,行政主导具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很容易出现部门分割,条块分割,不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造成体制上的混乱;再者,行政主导的方式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执法的功能,使司法的作用微乎其微。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改进执法与司法。但是应当如何改进执法与司法呢?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首先,污染防治要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发展,将现行大量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具有刑事责任性质的处罚,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其中。

其次,生态保护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而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这要取决于民法物权的完善,与取决于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正确处理以及大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各种因素。

再次,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民众较广,在诉讼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求偿,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克服此弊端,并且在当今我国公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实施此举不失为良策。

最后,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本人认为,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系统工程中,执法是末端环节,前面的问题不解决而仅靠末端一刀切,无异于以堵口子治洪水,是治标不治本,甚至会激化矛盾,为环境法治的发展埋下隐患。

(三)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大

由于我国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导,权力相对集中,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法律监督尤为重要。“如果说法治在法律调整机制中是把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实现义务的活动等法律现象聚合起来的重要手段,那么法律监督则是使法治在法律调整各个阶段得到有力保证的重要法律措施,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严格有力的法律监督,也就没有法治。”可见法律监督的真正价值不是在于形式,而是在于力度。

我国环境法律权力机关的监督在近年来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多次听取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工作报告,对如何推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实施和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而且坚持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组织并一直坚持进行中华环保世纪行和环境执法大检查等活动。

行政机关的监督以环境监督为核心,成立了专门的环境监督机构,旨在加强环境执法力度。

各政党的社会团体组织的监督主要以舆论监督的形式出现,但我国舆论监督制度程度很低,因而总体上作用很有限。司法监督主要是司法监督职能机关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环境监督领域这块基本上是空白。

人民群众的监督主要再现为以环境评价制度等为内容的公众参与,而公众参与首先取决于公众环境意识,其次取决于制度的保证,我国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人民群众的监督基本上只具雏形,缺少操作性规范,力度亦很有限。

(四)公民环保意识与守法观念的加强

这里,公民的环保意识与守法观念,不只是普法教育与司法权威方面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问题。中国由于长期封建统治思想根深蒂固,无保护环境的传统。由此,环保意识的深入人心需要一段很长的路要走。超级秘书网

(五)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土资源等自然资源是构成环境的主要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这些财产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也就是共有制度,这种所有制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与所有权是相分离的,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使用人“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但使用人往往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逃避这种义务。我国为了保护环境而实行的“退耕还林”政策与“封山育林政策”这显然会减少农民与林木工人的收入,而政府却没有有效的措施去补偿他们的损失。所以,许多地方盗伐、乱伐现象就屡禁不止。

但是,如给与私人更长的承包期,“私人的物品往往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从这种观点出发,相信人们会从自身的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最大的保护。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政府再加以宏观调控,效果应该是非常明显的。所以,改革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模式就是很值得思考了。

总之,环境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并非朝夕而就,并且,由于我国国情和环境问题成因的特殊性,因而从国外的治理环境举措中(相对于我国环境问题的解决)并没有多少可以值得借鉴的经验。我们只有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去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切实可行的法治化的道路。这应该说是一个长期而又艰难的探索过程,应当说,环境立法应遵循和贯彻环境协调发展原则、环境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环境法治的先行,是时代赋予我们的保护环境的重任,唯有如此,环境法制建设才能更加完善和成熟,存在的环境问题才能得到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可持续发展教育读本》,北京现代出版社,2002版。

(3)《辞海》上海古籍出版社,384页。

(4)《中国生态学透视》,北京科学出版社,马世俊,1990。

(5)洪大用,《当代中国环境问题》。载《教学与研究》,1998年版。

环境法律论文 篇三

论文摘要:环境影响评价是为预防和减轻拟从事的开发行为对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而实施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公众参与是环评机制能够发挥效用的关键。我国目前的公众参与环评机制在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和法律责任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使环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为落实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机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公众参与环评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方式等规定进一步完善,真正形成“阳光环评”,“民主环评”的机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民经济取得了重大成就,但伴随的环境污染也日益加剧,无论是每年春季北方的沙尘暴还是2007年夏天江苏太湖流域爆发的蓝藻危机无不向世人敲响了警钟。面对环境的恶化,我国环保制度的不健全,特别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流于形式难辞其咎,这一旨在预防和减轻拟从事的开发行为对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而实施的重要环境法律制度,由于公众参与机制的缺失,在实践中基本被扭曲,几乎没有起到其应有的把关作用,导致大量破坏环境的项目仍在不断上马。厦门PX项目和北京垃圾发电项目**就使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机制的严重不足暴露无遗。在这两起事件中,由于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公众参与机会的缺失,使得厦门市民只能通过百万短信,北京市民用汽车堵住填埋场大门的激烈方式抗议。应该说在上述事件中,真正酿成争议和冲突的,不仅是PX项目和垃圾发电项目可能带来的化学污染,更是不透明的环评决策过程本身。民意的表达在上述事件中最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厦门市于5月30日上午宣布暂缓PX项目建设,国家环保总局也于6月7日宣布环保总局立即将对厦门市全区域进行规划环评,并建议北京市海淀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在进一步论证前应予缓建。不少媒体称之为“民意的胜利”。民意在此虽得到了一定的胜利,但其胜利的时机和方式却令人不由疑问:我们的民意,为什么只能以这样事后“倒逼”的方式出现?固然,“倒逼”也是博弈的应有之义,但相对于事前、事中的公众参与,“倒逼”式民意不论对公众还是对于地方政府,都是一种距离圆心最远、代价最大的互动。这两起事件迫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环评公众参与机制重新进行审视:环评对规划和建设项目而言是否只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公众参与对于环评是否真的无足轻重?我国目前的环评公众参与机制尚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环评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切实参与相关决策过程,使民意得到真正的表达和考虑?这些都是我们必须直面的问题。

一、公众参与对环评的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通过对拟开发或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建成后将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拟采取的防范措施和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从而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评作为一种“防患于未然”的方法,其效果要远远好于在损害发生之后再进行事后恢复的救济对策。因此,当美国于1969年在(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中首创了环评制度之后,这项制度很快便为世界各国所采纳和效仿,并为各国立法所确立。我国也于2002年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正式建立了环评制度。

实践中,环评制度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在西方国家(地区)以及国际社会确立的过程,也是公众参与作为促进决策民主化的手段渗透到政府环境决策中的过程。“公众参与”或者说“利益相关方介入”,一直都被认为是环评的最基本原则。在环评制度中引进公众参与机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公众参与对环评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公众参与有助于确保环评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它可使项目影响区的公众能及时了解关于环境问题的信息,有机会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使各种利益冲突和主张都能够得到倾听、辨析,确保每个利益群体能够获得程序上公正的对待,从而使政府的环境决策更容易获得认同和支持,也有利于说服反对者减少冲突。公众参与的这种程序价值意义重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们不能要求决策绝对“科学”、“正确”,却必须要求其绝对具有合乎法治原则的正当性。如引起争议的厦门PX项目和北京海淀区垃圾发电项目中,姑且不论PX项目是否真有巨毒,垃圾焚烧排放的二恶英会否致癌,但如果上述项目在上马之前能够真正在环评阶段让公众周知该项目的详细情况和可能的环境影响,倾听、辨析了各方意见之后再作出决定,至少不会招致现在这样激烈的反对。

第二,公众参与还有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从传统上看,政府虽然可以代表公众实现公共利益,但其容易受短期经济利益目标的诱惑,偏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基础。地区利益和任期内“政绩”的不良激励以及命令式的行政手段带来的高成本、低效率都使单纯的政府管理模式难尽人意。而公众由于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直接受害者,他们对环境问题有切身的感受和认识,因此对环境保护最有发言权,做出的评价也比较公正。建立公众参与环评的正常机制,让公众帮助辨析项目可能引起的重大尤其是许多潜在环境问题,了解公众的看法、意见和建议,可以集思广益。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升开发活动效率,也可避免因盲目上马而造成的环境损害和巨大浪费,减少因为项目的开发而导致的污染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

第三,公众参与环评机制还有利于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

它不仅为公众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起到了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充分发挥公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作用。在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环境保护纷繁复杂的情况下,公众参与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就更加突出。

总之,公众参与是环评制度中的关键性环节,其是否落实直接制约着环评制度效果的发挥。因此,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有环评立法的国家,几乎均将公众参与作为环评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目的在于通过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团体的意见和要求,使政府在对污染性设施的设厂或开发活动的审核等决策过程中尽可能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能够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利益,尽量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来减轻和防止环境侵害。

二、我国环评中公众参与机制的不足

我国的环评制度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1979年9月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在第6条,第7条对建设工程和城市建设及改造项目的环评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早期的中国环评过程中几乎没有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次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该法第13条第4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其后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第3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5条作了类似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只是对公众参与环评制度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具体如何实施,公众参与的范围、方式、程序等,都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2002年通过的《环评法》是中国第一部有关环评制度的专门立法。其中对公众参与环评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6年2月5日,国家环保总局又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建设项目环评中环境信息的公开、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如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程序等作出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增强了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评的可操作性。

但从厦门PX和北京垃圾发电等项目环评的实施效果和目前令人吃惊的高达99%的基本建设项目环评通过率来看,我国目前的环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形同虚设,而这主要是由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机制的不足造成的。

1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不够广泛。根据《环评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只要求需要编制报告书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才需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因而除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目录》规定的应编制环评报告书的项目以外,其他规划和建设项目均可以合法地避开公众参与制度。但现实中,造成污染纠纷的恰恰是中、小型企业和“三产”服务业。而对专项规划以外的一般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的环评未规定公众参与,对重大经济决策则未纳入环评,这说明我国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没有建立,不利于对环境的综合、长远保护。

2公众介入环评的时机较晚,参与的阶段较少。《环评法》规定公众介入环评的最早阶段是在规划草案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这一阶段,很多意见已经形成,往往很难再通过公众的影响来将其改变。对此,《暂行办法》将公众介入环评的最早时机提前到建设项目在确定了环评机构之后7日内,建设单位就要将相关信息以及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公众参与方式予以公告。这是一项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好的规定,它使公众可以在项目进行环评的初期即介入到环评过程中去,使相关建设单位和环评机构可以在论证初期即能倾听公众的意见。但相对于国外的规定而言,我国公众介入环评的时机仍显得较晚。

3环评中的信息公开制度不够健全。2002年的《环评法》虽规定了公众参与,但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却几乎是一片空白,这严重制约了公众对环评的实际参与。公众参与环评的前提是对环境信息的掌握,公众只有在获取充分、准确、及时的环境信息时,方能作出有意义的意见表达,否则对环评过程的参与就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

《暂行办法》第一次对环评中公众参与的前提要求——环境信息公开作出了规定,可以说是在保障公众切实参与环评方面迈出了一大步。

《暂行办法》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的规定弥补了《环评法》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1)《暂行办法》对公告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只要求不得少于10日,区区10日的期限明显过短,无法使公众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并充分考虑,易使公众参与流于形式。反观国外《环评法》的规定,对公告期限一般都规定不少于30日。(2)《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可以采取在当地的公共媒体上公告,公开免费发放包含相关信息的印刷品或其他方式公开信息。该规定看似完备,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因其赋予了建设单位较大选择权而易被扭曲,建设单位完全可以以他们认为便利而非便于公众周知的方式信息公告。相比之下,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信息公开方式的规定则详细、严格得多,如我国香港地区《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虽只规定了在署长批准的位置备有报告供公众查阅和在报刊上刊登广告的两种公开形式,但这两种方式均是强制性规定,建设单位不能随意以其他方式代替。并且要求供公众查阅的报告文本的数量须符合署长合理规定的数量,刊登广告的报刊必须是一般行销于香港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刊登的频率为30天内每10天刊登一次。这种详尽的规定能够较好地保证相关信息能广为周知。

4环评中公众参与主体不够广泛,参与途径过于单一,作用极为有限。根据《环评法》,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应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其中听证程序是一种最充分双向互动交流的形式,因而对于公众而言,参与环评的最佳途径无疑是听证。但是,这里的“或者”二字实际上是赋予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一种选择权,有可能变相剥夺公众的听证权。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既可以采用听证会的形式,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公开性较低的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方式,而公众只能被动地接受。只要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采用了上述其中之一方式,如咨询了几位专家意见,即可被认为已符合了公众参与的要求。即使咨询普通公众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均由建设单位、环评机构或环保部门挑选,并且在听证会的发动上,无法依公众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而由建设单位、环评机构、环保部门单方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由听证会组织者遴选参加者。

这种规定使得绝大多数单位都不会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实践中采用最多的还是调查问卷的形式。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问题:一是调查表的内容往往过于简单,被调查人员对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状况、治理措施等均不了解,很难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二是由于环评工作的时效性,在有限的时间、精力等条件下,往往调查范围窄,调查对象少,代表性差,特别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的范围,有些建设单位在发放问卷时往往选择与项目环境影响没有多大关系的单位、专家和公众,而真正受到影响的却没有机会发表意见。如北京垃圾发电项目环评报告虽然经过了民意调查,但一共只发放调查表100份,收回85份,其中,同意垃圾焚烧项目的占71%,同意垃圾焚烧+综合处理项目的占51%。统计专家蒋妍认为,报告的统计数据根本不能使用。

5对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不健全。《环评法》和《暂行办法》只要求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应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同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仅仅是“存档备查”易导致环保部门在审批阶段仅根据建设单位或环评机构统计、润饰过的数据、说明来作出判断,不利于了解公众的真实意见。此外,现行法律、法规对环保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定也过于宽松,往往只在环保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才可以征求意见,也没有规定环保机构应在审批决定中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作出说明。这些,均不利于公众参与的落实。

6对公众参与的救济和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环评法》和《暂行办法》的另一处“硬伤”,则是“法律责任”部分缺少有关公众参与的补救条款。《暂行办法》虽对建设单位、环评机构、环保部门公开环境信息、征求公众意见的义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公众参与受到侵害如何救济、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考量公众意见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条款。也未就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组织公众参与活动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可能使得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即使不组织公众参与,公众也无法请求法律救济的现象出现。

三、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机制的思考

针对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机制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要使环评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之加以完善。

1扩大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为减轻或避免有关经济开发活动的宏观决策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科学评估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应尽可能发挥公众在规划、建设项目环评中的作用。公众参与环评的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对编制环评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而应涵盖到整个环评范畴,为一般规划和非编制环评报告书的项目提供实施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其中对编制环评报告书、环评报告表、登记表等,可按不同的程序来进行公众参与,环评表和登记表可采用相对简易方式进行,但不能取消。

2在环评的各个阶段均应规定公众参与。公众越早介入该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公众对于该决策程序产生的影响可能就越大。因此,在判断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决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范围时,就应当允许公众参与。同时,公众参与应当介入到整个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每一个阶段都应当有公众参与的声音,

3对环评中的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完善。为确保公众在知情的基础上行使参与权利,应对环评中的信息公开作出更为具体、严格的规定,推进“阳光环评”。首先。对环评信息公开的方式要强调信息公开的广泛性,在规定供选择的方式的同时,还应规定必须采用的方式。其次,应延长信息公告和征求意见的时间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以使公众有足够的时间获取信息并考虑,从而提出相对成熟的意见。再次,对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编制阶段的信息公告,可在进行了项目所在地环境现状调查、开展了工程分析并初步分析其环境影响后即可进行,不必等到环评报告即将报审时才进行。如果此时才进行公告,往往使得公众没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并提出相对成熟的意见,评价单位也没有充分的时间将公众的反馈意见很好地体现在报告之中。

4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完善公众参与的方式。尽管专家对环评报告的评审是公众参与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环评中更应听取受规划、建设项目影响的普通公众意见。因此,应规定除可以论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意见以外,还必须征求受项目影响的公众意见。同时,应规定公众参与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即对公众代表和专家的代表性进行审查。对发放调查表、座谈会、听证会的最低人数要求、公众推选的人数、达到人数的比例等都要明确规定。此外,还应当赋予公众申请发动听证程序的权利,使听证会的征求意见方式在环评中更多地被采用。对听证会的主持应采取回避原则,对于与开发行动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不得作为听证会的组织者,而应由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如环保部门来主持。此外,听证会既然应该公开举行,则不应有“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当事先向听证组织者申请”的限制,而只宜规定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事先通知听证组织者,以便其安排采访”,或“应事先向听证组织者申请,听证组织者应予以安排,不得拒绝采访”,否则有违听证公开的原则。

5完善对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建设单位或环评机构在提交环评报告审查时,应将回收的公众意见,包括公众来信、调查表、听证会笔录等一并提交环保部门以供审查。环保部门在作出是否通过环评报告的决定时也应在决定中对征求、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对未采纳的公众意见,应说明理由。

6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对规划部门、建设单位、环保部门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不征求公众意见的违法行为应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此外,在我国的立法完善过程中,还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引进公民环境诉讼的条款,对于没有接受公众参与的建设项目,公众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这样才能使公众参与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

环境法学论文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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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论文 篇五

关键词:消费主义;环境法;价值维度;和谐发展

Abstract:ver,bothinlogicandinpractice,theconsumerism-orienteddevelopmentideaswillinevitablytriggeraconfrontationbetweenManandNature,akingnarrowconsumeristethics,ainideasofdevelopmenttheenvironmentlawmaintainsarecoordination,coexistenceandharmoniousevolution,whichindicateatri-dimensionalnotionthatembodiesthevaluesoftherelationshipbetweenManandNature,manandsociety,andmanandegos.

KeyWords:consumerism;environmentallaw;value-dimensions;harmoniousdevelopment

一、消费主义制导的发展理念

就一般意义而言,发展是人类社会的特征。但人类社会现代意义上的发展是从工业革命开始的。当代语境中的发展又是与国际社会中贫富悬殊以及后来的对于现代性发展理念的反思相联系的[1]。

工业革命在开辟出一个完全不同于中世纪文明的新时代的同时,也创造了一个关于现代性发展的神话,现代性发展理念在没有批判的征程中可谓是一路凯歌。(注:现代性发展理念是惟经济效益是问的发展理念,实现经济增长是现代性发展理念的唯一目标。现代性发展理念认为凡是能够带来经济增长的办法都是可行合理的,经济增长是人类的福利,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基础,与其他社会因素相比,增长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有“经济奇迹之父”称号的德国经济学家路德维希·艾哈德对于现代性发展理念的表述最为典型。他认为经济上的成就是一切的基础,一切社会决策不能损害经济增长,间接损害也不行。他要求不惜一切代价发展经济,通过扩大市场需求和生产规模,扩大对自然利用的广度和深度,获取最大的经济增长。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当面对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二难问题时,现代性发展理念选择前者,抛弃后者。比如,科斯在谈及河流污染导致鱼类死亡时,他认为要解决的问题是鱼类损失的价值究竟是大于还是小于可能污染河流的产品的价值。他还认为要求工厂对排放烟尘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或责令该厂搬出居民区的解决办法并不合适。西方经济学对发展至上的肯定与崇拜,从理论和实证问题分析上都给予了现代性发展理念支撑。前引观点分别参见路德维希·艾哈德来自竞争的繁荣[M]祝世康,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64、158、179R·科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M]上海三联书店,1991,179)这个时代以经济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为标志,使人类拥有了叹为观止的物质力量和日新月异的知识财富,人类消费需求的满足一度成为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的同义语。但是,就在人类尽情享受着工业文明所带来的丰硕成果,陶醉于不断得到满足的消费需求的时候却发现,消费的急剧增长固然带来了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资源的大量耗费和废弃物的大量排放。虽然人类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但同时也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消费活动给人类带来的灾祸似乎并不少于福祉的事实,前所未有地突出了人类消费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引发了严重的资源危机和环境危机。

对现代性发展理念进行深刻的透视,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现代性发展理念缘由于对消费的无批判性崇拜和追从,它在经济生活中的集中表现就是消费至上论或消费主义。毫不夸张地说,对消费主义的迷醉构成了现代性发展理念的灵魂,形成了在经济发展观上的盲目虚妄信念。所谓消费主义是指一种鼓吹在大众层面上追求欲望满足的消费价值观念,或者说是指超出实际经济能力甚至压抑基本需要的满足而去追求群体心理所推崇的消费水平的生活态度和价值观念。消费主义将欲望消费合理化,使欲望获得人的资格且成为人的标志。消费本来是满足人需要的活动,但是随着消费主义形成,特别是进入消费社会以来,消费活动本身却越来越同需要失去了必然的联系。(注:应当说,消费主义价值观曾经切实迎合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二战后,消费甚至被渲染为一种爱国责任,西方许多国家正是通过刺激和扩大人们的消费,帮助自己摆脱了经济萧条的困境,度过了一次大的经济危机,从而使资本主义经济转向繁荣,挽救了资本主义的命运。事实上,就笔者看来,这种消费价值观的产生并不意味着人的自甘堕落,当一个国家的政府将刺激消费作为经济政策的目标,当消费被推崇为公民的爱国主义的义务与责任时,大众没有理由不为能亲身将其付诸实践而感到自豪,尤其是当这种实践确实还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超出人们基本需要的物质欲望和心理欲求的时候。由是,传统的以生产为中心的社会转变为以消费为中心的社会。详情还可参阅艾伦·杜宁多少算够:消费社会与地球的未来[M]毕聿,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消费不再是对需要的满足,而是越来越被人的欲望所支配,并成为支撑生产发展、保障经济增长的金科玉律和绝对有效手段。

由消费主义所制导的发展观,旨在通过鼓吹大量生产、大量消费,人为地制造保持高效益经济增长的生产消费循环,这样理解的消费既是现代经济学的追求,又是人生意义的追求。一方面,在现代经济学看来,一切东西都是资源,一切东西都可以转化为商品,进而成为利润的载体。因而,当需要通过使商品满足人们欲望的方式来实现利润时,那么,商品的消亡就是必要的、合理的。而且,商品的消亡越快越好、越多越好。因为通过加快消费速度,就可以节约单位商品的流通时间;通过增加消费量,就可以提高单位流通时间的商品流通量这两种方式都可以加快商品的流通,进而实现利润量的增值,实现经济的增长。“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2]。因此,在这样扩张性的经济学的盘算中,“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现代生产生活方式是最经济的、最合理的。作为这种生产生活方式的价值支撑的消费主义也是最合理的。另一方面,从人生的意义和价值就体现为消费的质和量的角度来看,越能大量消费就越能体现人生意义和价值,“工业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消费更多的物质是好事’的美学意识和‘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的物质欲望’的伦理观念的总和”[3],而大量消费需要大量生产,也必然要求大量废弃,由是在这样的价值观视野中,“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现代生产生活方式也是最有价值的了。因此,市场和生产者总是通过各种方式不断刺激消费需求,并不断满足消费者无限膨胀的消费需求,从而保证生产空间的扩大和经济持续的增长。

现代法学秦鹏:论环境法发展观的价值维度——面向消费主义的批判与超越总之,消费主义从社会宏观的经济模式和个人微观的价值追求两个维度支持了“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现代生产生活方式。然而,这样的经济发展模式是建立在“自然资源是无限的”这一假设之上的,现代性发展理念忽视了一个生态学真理,那就是地球这个生态系统是有限的。现代性发展理念主张的大量生产和大量消费所导引的人类欲望将超越地球生态圈的承受限度,而大量废弃所造成的垃圾过剩将超越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和转化限度。可见,今天所面临环境问题的两个重要方面——资源枯竭和废弃物过剩——是直接由这种经济模式造成的。对此,艾伦·杜宁曾指出:“迎合全球消费者社会的经济学对于人类共同的地球资源遭受损害应负最大份额的责任。”[4]同时,这种发展理念还使人类在消费过程中丢失了自我,成为依赖于物的人,人与人的关系物化而冲突。这种冲突不仅表现为代际不公,即因本代人挥霍过度地消费、滥用自然资源,占用了属于后代的资源,威胁后代的消费能力及生存权利,还表现为代内不公,即穷人和富人、穷国和富国之间的消费不公,消费中的贫富差距、两极分化现象还是造成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不稳定及国际恐怖主义肆虐的重要原因。

消费主义价值观是伴随着工业文明的节节胜利与科技革命的推动而深入人心的。这不仅使社会的精英阶层对“消费万能论”深信不疑,就是社会的普通大众也坚信消费促进增长论。消费主义如果只是个人生活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那倒无可厚非,但消费主义却成为现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活价值观念,并企图以裹挟一切之势,从全社会的人生意义和价值追寻的定位导向系统的高度来为消费社会的经济增长提供精神动力,其影响已关乎整个文明的发展方向[5]。事实上,这种消费价值观制导下的发展模式已经给全球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异化和生态环境的危机。

二、环境法发展观的理论解读

法治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法治社会的形成不仅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完善,而且依赖于法律思想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这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是伴着历史实践的脚步由人们对生活秩序的理想设计并历经一定的变革过程而形成的。一种法治观念的变革,常常是法律革命或改革的先导[6]。随着生态危机的日益加剧,无数学者从自然科学、哲学、人类学、生态学、经济学、法学等多方面对西方几百年的工业文明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性后果进行彻底的批判,并试图找到变革现代性发展理念的解决路径。法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再次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从法学领域反思现代性发展理念成为时代的主旋律。伴着各国对理想法治模式的艰难诉求,在多种思潮前赴后继涌来的当代世界,在人与生境冲突几近无法挽回的情势下,法治生态化己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尤其在人类步入生态经济社会的今天,亟待生态法律来调整人们在保护和开发利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使之既符合生态规律,又符合社会经济规律,从而达到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和谐[7]。

环境法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部门,正是在人类对生态法律终极诉求的过程中伴随着人与自然冲突日益加剧却难维持的情况下做出的理性反应。环境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坚持生态主义伦理主导的法治观即生态法治观。与传统法治观“只是一种即时的、非历史的价值观”[8]不同,生态法治下的法律受体或当事者不限于当代人类,它还包括未来主体或非人主体,他们都是非意识自觉或非现在主体,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完全行为能力。这表明,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人是主动的,而相对当事者或关系者却是被动的。如此之情形,必要求我们的法律需强化人方的责任、义务,要求人有利他的伦理关照和付出。这正好与人类意识自觉的主体概念相吻合。人类之性的自觉和智的能力都要求它在生态法治中具有守衡、和谐、中庸的观念,并依之立法、司法,只有这样,才足以形成有利于人自身、环境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共同秩序,才足以保障这种秩序中的公平、正义、合理原则的实现[9]。这充分彰显出生态主义是支撑整个生态法治大厦的基石。生态自然并非是由人类创造出来的,相反,人类倒是由生态自然所创造,人类社会的存在方式必须与生态自然的存在方式相适应,人类社会的法律规范也必须与生态自然的运行法则相适应[10]。

就消费领域而言,环境法正是基于这一点,承认消费问题不仅仅是反映人与人之间或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还是反映了人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关系。人作为生态自然界中的一个物种,并不能超乎生态自然法则之上,人类在生态自然中的各种活动必须受到生态自然法则的约束。人类的所有消费活动都是以生态自然为基础的,人不过是自然生态系统中的普通一分子,他与自然万物密切关联构成了一个鲜活的有机整体。人类在行使自己消费权利的时候,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如果我们把“己欲立而立人”这一道德金律推广或应用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去,那就意味着人希望自然怎样待他,人也应当怎样对待自然。而环境法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通过对包括社会主体消费行为在内的行为干预和调整,促使人类重新省察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诚如庞德所言,法律的使命在于“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力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以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11]具体来说,作为一种以生态主义价值观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其不仅要实现人类由“征服自然”向“保护自然”的转变,而且要实现由“我保护自然”向“自然保护我”的转变。也就是说,环境法以维护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为己任,强调对人与自然以及人与人关系的重建要求,力图消除人类消费活动中所带来的种种对立和不协调,从而在消费活动中培养出社会公众自觉的生态法治意识。

环境法走出消费主义的狭隘伦理观,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作为最高的道德命令,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是人类应当追求的终极价值。环境法所坚持的生态主义价值观认为,人类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存在于满足需要的消费之中,在更加广阔的范围之内,还存在于与自然总体进化的关联之中。消费主义尽管以感官为支配,满足了人的情绪、欲望和快感,但却排遣良知、觉悟和信仰,终是无法摆脱人类贪婪与物质的强大张力,使人的欲望无度地膨胀,并无视周遭生境的困窘,对自然的戕害几近无法挽回。长期以来,在对待人与自然、人类与生态环境的相互作用时,人们已经习惯了不顾一切地追逐消费欲望的满足,把人类欲望的满足当作是人类处理自身与自然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价值尺度。其实,正是由于人类把自己与自然对立起来,把人作为衡量万物的尺度而一味地对自然加以索取和破坏,才导致了自然环境的极度恶化。消费主义的认识论根源在于,它本身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它没有认识到包括人类在内的一切事物在本质上是互相联系的,“生态和社会领域共属于一个不可分割的领域,自然界的组织无论如何都是与人类的组织联系在一起的”[12],人类消费行为的选择自由被自然界整体动态结构的极限所束缚,必须保持在自然系统的价值范围之内。虽然把消费问题的肇因仅仅归结为人类中心主义有些简单化,但地球上所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和对自然资源的肆意掠夺又无不与人类的消费活动息息相关。“错误在于人类社会——在于社会用来赢得、分配和使用那种由人类劳动从这个星球上的各种资源所摄取来的财富的方式”[13]。

应当指出的是,环境法在强调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时,并不是为了遏止消费和经济增长。面对当前全球性的生态灾难,一方面要看到“贪婪和短视”的危害,看到环境法所主张的合理消费观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还应当看到,贫穷就是最大的污染,停止发展就意味着倒退,它将带来比发展所造成的问题更为严重的恶果。尽管人类活动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自然环境,造成了自身生存环境的巨大威胁,但只要人类社会存在,人类就必须要消费,人与自然界就不可避免地相互作用,并必然引起一系列或好或坏的变化。在对待生态危机的问题上,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停止发展、回归自然才是惟一的出路。环境法坚持整体有机的生态思维,从其调整和规制的内容就可以看出,环境法是引导社会公众塑造健康文明、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生活方式,是限制奢侈过度消费鼓励适度理性消费,是强化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环境法承认人与自然关系的互动和整体性,不是要求社会公众单向片面地为生态平衡而放弃消费活动和生活水平的增长。环境法主要满足人的正常需求,对正常需要之外的欲求满足有选择地进行,使之更多地在生态主义维度上获得实现。它坚持生态主义的整体有机思维,并不否认人类的生存权,也不让人的消费行为逾越生态承受能力,更不危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安全,甚至不否定人类对自然的改造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它只是把人类的物质欲望、社会的经济增长、对自然的影响限制在生态系统所承受的范围之内。

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法是一种限欲的法律,它有关人的欲望的关键词是限制和升华。基于生态思维,并不是人的任何消费欲求都应该满足,人若想作为一个“类”平安而无害地生活在生态圈中,就必须适当地限制自己的欲望,使自己由习惯于通过物质消费来满足欲求的“商品动物”升华为灵性的存在。对于这种以限制为关键词的制度,美国学者丹尼尔·贝尔曾在探讨资本主义文化危机时进行过阐释:“我们正在探索一种语言,它的关键词看来是‘限制’。对发展的限制,对环境开发的限制,对军备的限制,对生物界横加干涉的限制。”[14]受限制的不仅仅是人的征服欲、占有欲、享受欲,更包括人以为自己能够开拓无限的自大与高傲。这就要求人在消费活动中虔诚而谦卑地对待自然,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之路。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法是和谐性法律、限制性法律而非遏止性法律,是制度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统一。环境法将和谐性理念贯穿于整个法律规范之中,它是站在和谐的角度上反对消费主义,追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的和谐共生协调发展。因此,和谐发展观与现代性发展理念,或那些传统的谋生性发展观、增长性发展观有着根本的区别,无论从应然或实然的角度,环境法所坚持和主导的发展理念就是协调共生的和谐发展理念。

三、环境法发展观的三维价值

基于当代世界的现实,笔者鲜明地指出,当代世界生态灾难社会异化的根源不是科学技术和工业生产本身,而是现代性发展理念以及与之相应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环境法所坚持的和谐发展理念启示我们,只有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三重价值维度上全面评价包括消费方式在内的发展模式,才能从理论和实践上真正超越消费主义,也才能超越现代性发展理念和非科学的发展观。

(一)人与自然的价值维度

近代以前,西方和中国的自然观有些接近,那就是将自然自身理解为有意义的,世界作为一个整体就蕴含着充分的意义,这与我们今天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所理解的没有自身意义的自然是有明确区别的。我们今天的现实,是发源于西方的资本主义和科学技术成为支配世界命运的东西,尤其是科学技术,作为理智主义思维方式在当今的最高成就,已经被接受为现代世界观的基础,接受它就意味着接受一种将自然看作对象的思维方式。

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人和原始人的区别就在于原始人没有技术,必须生活于自然的环境中,而现代人却以拥有技术而自以为成为世界的主人。为生存和生活的需要,原始人对他们的生存环境的认识达到了令现代人难以置信的程度,非洲的布什人居住在地球上最贫瘠的地区,食物和水都极度匮乏,气候也很严酷,在他们的生存条件下,现代人可能是无法忍受活不下去的,但是这些人仍然幸存地活着,因为他们有着对自然的一种难以置信的精湛了解[15]。与此相反,现代人却对他们的环境知之甚少。现代人不必从太阳那里得到所需的热,也不必在阳光强烈时躲避它,现代人可以靠技术制造出来的空调取暖和避暑。

于是在技术的作用下,现代人被诱入了一种致命的错觉,通过他们的各种机器,现代人已经可以离开那个祖祖辈辈生活于其中的自然环境,从对自然环境的依赖中解脱出来了。为了满足人类日益膨胀的消费欲望,科学技术成为一种最为有效的手段。近代以来,人类生产了许多为我们提供了生活方便的东西,满足了我们需求欲望的东西,包括我们最为之庆贺的技术上的成就,如汽车、化肥、喷气式飞机等等,甚至就是现代工业本身,从消费得以满足的角度来看,人类取得了一个又一个胜利,但从生态环境的角度上看,人类又都是失败者。正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消费欲望的扩张,使传统的人与自然之间亲密的存在关联成为不可能的了。

传统发展观鼓吹在大众生活层面上进行高消费的价值观念、文化态度或生活方式,它主张通过加速从生产到消费的周期循环,以促进经济增长。但是这种发展观却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对自然资源的挥霍浪费以及对生态环境的污染。这种价值观念立足于近代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的事实,想当然地以为地球资源是无限的,人类可以无限制地任意利用,完全忽视了自然价值和生态伦理对人类的重要性。尤其在法律方面,它仍然全神贯注于个体“人”的权利,特别是无限制的追求财产和开发土地的权利[16]。从自然观角度看,传统发展观对自然的错误观点实际上来源于人类中心主义及其所派生的科学主义和技术统治主义。人类中心主义视自然界为可以任意肆虐、征服的对象,而把人类自己视为地位至高无上、能完全主宰自然界的主人。科学主义和技术统治主义则乐观地相信基于科学技术能够在征服大自然的基础上建立起物质文明的王国,能够绝对有效地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人类社会可以永远地一路凯歌勇往直前。“如果我们相信自然除了为我们所用就没有什么价值,我们就很容易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自然。没有什么能阻挡我们的欲望,也没有什么能要求我们的关注超越人类的利益。”[17]当这些思想在消费层面衍生出消费主义的时候,出现环境污染和资源短缺,出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尖锐对立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其实,在应然层面和本真意义上,人与自然的关系应当是全面、多维、健康、和谐的,当代此种关系的异化就在于上述全面健康的关系被传统发展观的逻辑泯没了,而且消费主义的形成和传播无疑使此种情形雪上加霜。环境法站在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维度上,限制人类对自然的掠夺性消费,着力恢复人与自然全面健康、和谐共生的关系。环境法借鉴中国先人“天人合一”的生态智慧和价值追求,限制人类的贪欲和功利心,反对今日社会无处不在、为刺激人类欲望而无所不用其极的消费主义。“如果人类希望生态系统能够继续容纳他们,则必须保证他们赖以成为一个能生存下来的物种的生态条件的普适性。”[18]作为一种对自身有明确意识的存在,人类与自然万物的关系并非仅仅是为了生理生命延续的需要与被需要的关系,也并非仅仅是消费者与消费对象的消费关系。环境法所反映出来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极力倡导一种与环境友好的消费方式和发展模式,体现了对和谐自然平衡的追求。

同时,环境法所坚持的生态主义,肯定人内在于自然之中,和自然有着共同的命运,认为尊重和保护自然就是尊重和保护人类自己,而且人类有责任和义务维护自己和自然的和谐发展。环境法中的制度和规范无不是否定人类主体性的过分张扬,要求人类在包括消费活动在内的各种经济活动中遵守其所应遵守的界限,限制人类感性欲望或理性能力的肆意流溢和宣泄,避免人自身成为生理欲望或其他单一维度的异化物,改变人们无限地满足自己消费欲望的行为,使自然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保持人类与自然和谐、协调发展的关系。

(二)人与社会的价值维度

人是社会的动物,而社会是人类生活的共同体,人与人的关系实际上也是人与社会的关系。因为所有人类活动都取决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人是生活在一起的。“人生活在一起”意味着这是一种离开人类社会就无法想象的行动;生活是人类独有的特权,它依赖于他人的在场[19]。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认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是一种以社群方式生存的动物,而且是一种离开了社会就不可以独立的动物,“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社会联系,所以人在积极实现自己本质的过程中创造、生产人的社会联系、社会本质……”[20]。这表明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对人而言,存在就意味着与他者共存,他的实存就是与社会的共处。

但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辩证而复杂的,一方面两者是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关系,另一方面两者之间又是一种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关系。因为社会往往容易成为类似于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怪物,以所谓的普遍意志凌驾于每一个个体的人之上[21]。“从逻辑上说,个体与群体,个人与社会,这是社会中的两极,是所有文明社会任何时候都面临的矛盾,它们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实际构成了历史的运动。”[22]德国法学家柯勒(也译科勒)指出,法律原则必须符合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交错这一文明生活的主要杠杆的运动趋向[23]。所谓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交错,就笔者所理解的语境而言,也就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为了避免个人与社会的冲突,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使得两者之间相互促进相互发展,就有待于制度的安排。正如哈耶克所说:“真正的问题不在于人类是否由自私的动机所左右,而在于要找到一套制度,从而使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选择和决定其普遍行为的动机,尽可能地为满足他人的需要贡献力量。”[24]纵观人类千年法律史,法律的演化发展也确实无时无刻不印证这一点。

人类在近代初期,从古代对自然的敬畏与中世纪对神灵的崇拜中找回了人性的价值与自尊。近代法治刚刚确立了人的崇高地位,人类又以极大的热情投身于对物的占有,以满足自身的消费欲求。征服自然的苦战使人的消费欲望不断得以满足,但也使人的身影和生活淹没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之中。人们逐渐意识到单纯发展经济一味满足消费者的消费欲望是不利于人自身发展的,现代社会高度的工业文明和消费的满足不等于人的真正进步。相反,人类在单纯追求物质财富的过程中,无限制地对自然进行掠夺,人成为消费的奴隶,以个人为本位的人类中心论,造**“单向度”的片面发展,造**与人之间的冷漠与不合作,并最终导致日益严重的生态灾难。美国环境科学家诺曼·迈尔顿的论述更加具体直观:“只有与地球和平相处,我们才能在地球上获得和平——而只有通过人们间的和平相处,才能做到与地球的和平相处。”[25]

环境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进行的制度安排。环境法认为人是一种多层面、多维度、复杂、丰富的存在,人类的活动绝对不能被化约为消费这么一种单一的活动,绝对不能以这样一种单一的物质性活动抹煞人类丰富多彩的精神性活动,也不能将其中抽绎出的原则神圣化,并将其作为指导人类其他活动的标准、规范或作为解释人类其他活动意义的依据。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异化,就在于人类消费取得本体地位,成为支配人类活动和人际交往的全部内容。现代社会中人们应有的亲情、友谊、爱情等情感生活和伦理观念要么被商品化,要么被消费逻辑支配、影响,已经淡化、变质。因此,要改变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异化,就必须限制消费逻辑的适用范围。通过环境法律制度的规范,约束和规制人的消费行为,创造公平、公正、正义的社会秩序,使社会主体意识到生态伦理和德性对消费生活的意义和不可或缺性,恢复醇厚而美好、健康而和谐的人际关系,使得人类社会步入一个持续、和平、健康而秩序的发展轨道。

在协调人与社会发展的和谐关系过程中,环境法本身也能够得到完善与发展。美国著名社会学家英格尔斯说:“那些先进的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依赖运用它们的人的现代人格、现代品质。无论哪个国家,只有它的人民的心理、态度和行为,都能与各种现代形式的经济发展同步前进,相互配合,这个国家的现代化才真正能够得以实现。”[26]“在当代世界的情况下,个人的现代素质并不是一种奢侈,而是一种必需。它们不是派生与制度现代化过程的边际收益,而是这些制度得以长期成功运转的先决条件。现代人素质在国民之中的广为散布,不是发展过程的附带产物,而是国家发展本身的基本内容。”[27]

(三)人与自我的价值维度

应该指出,人的价值和意义不在于每个人只是自顾自地满足自己的需要,还在于能够满足他人、满足社会秩序的需要。但是,传统发展观认为经济增长了,个人的需要得到了满足,就能够自发地形成合理的社会秩序。尽管传统发展观也是基于对人类本性的考察,但是在传统发展观那里,人类本性却产生了巨大分裂和尖锐矛盾,致使人性中自然本性的本我部分得以弘扬和伸张,而创造价值和生产意义的超我部分受到削弱和压抑。(注:弗洛伊德认为人的人格结构分为本我、自我和超我三个部分。其中,本我是人格的原始侧面,它包括一切本能的冲动和欲望,是人心理结构中最原始的部分;自我是人格的理智侧面,处于意识层之中,代表理性和常识;超我则不同,它是把外部世界人们的价值选择、道德倾向以及行为准则内化而成的心理部分。一个人人格内部的本我、自我和超我扮演着各自不同的角色,它们相互交织,处于不断的冲突之中。健康的人格,自我起着主要作用,它控制着本我和超我,使他们的要求同外界保持着和谐的关系。详情可参见西格蒙德·弗洛伊德弗洛伊德后期著作选[M]林尘,张唤民,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这种发展观所引导的人的发展导致了严重的人的失落,人的全部意义就都浓缩于现实的消费的满足,淹没于对物的极端追求之中,人与自我和谐的丰富性内容被消融在消费的纯粹释放里,“人本身越来越成为贪婪的被动的消费者,物品不是用来为人服务,相反,人却成了物品的奴仆”[28],人成为如马尔库塞所说的被消费品所控制而缺乏对自己实际需要进行反思和批判能力的“单向度”的人[29]。

在人与自我的维度上,消费主义应该说是肢解了人全面发展的丰富性和完整性。特别是以消费主义主导的发展观,可以说是一种以单纯刺激经济增长为目标、忽视经济与环境、社会诸方面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是导致出现种种异化现象、背离人与自我归依的发展观。“一个完整的自我代表着本我与超我的平衡。一旦打破这种平衡,要么超我压抑本性,扭曲人格……;要么就是本我压抑超我破坏社会秩序”[30]。消费主义从多方面制造了人的欲望,人的存在就是为了消费,就是为了占有,消费和占有成了生命最根本的规定,不消费不占有就意味着人生的虚无。欲望的外显使人们购买商品已不再是为了满足生活实际所需,消费是出于追赶时尚、提前享受、显示身份、炫耀阔气、满足虚荣等欲望,成为了一种对商品象征意义的符号消费。在这种符号消费中,作为消费品的商品的价值出现了“增值”,即除了原本具有的使用价值之外,它又被厂商附加上体现时尚、地位、身份等象征性内容的符号价值,且后者在价值上通常远远大于前者。

尽管我们不能否定一些商品的符号价值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仍然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如含有特定文化意义的高档礼品在社会交往中就常常是必要的,但一般而言,就商家出于单纯营利动机而人为制造严重背离商品使用价值、突出某种象征意义的物质商品,并利用广告宣传等手段来诱导人们追求虚假需要的现象而言,这样的消费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旨在满足大众基本物质生活需要的传统物质消费,而成了异化消费。由于异化消费是以制造物质生活的虚假需求为前提的,这就导致人的需要的异化,它一般体现为人们对物质财富自觉不自觉难以抑制的贪欲,而非对人的欲望适度、均衡的节制,大规模的虚假需求不仅要造成自然资源的大量消耗和浪费制造大量污染环境的垃圾,还诱导人们把物质需要当作人的发展的基本需要,客观上妨碍了人与自我的和谐,导致人在发展的诸方面出现异化。

人类发展的根本目标在于以人为主体实现全面自由的发展,即使人的主体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但当今世界巨大的物质文明一方面为人的生存提供了很多便利,另一方面也遮蔽了人的真实生存。在现代消费社会,消费主义及由之带来的享乐主义所主导的价值观已经完全导致了人与商品、人与自我之间的关系异化。一切商品本来是服务于人的,是人们制造出来满足自己需要的异己物,但消费社会倡导的人对商品的过分追求,对高科技工具的过度依赖,反而使人本身被商品所控制,甚至成了商品的奴隶。人作为具有社会属性的主体,本应追求的不受物质条件限制的高尚精神目标消失不见了,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追求蜕变为一种贪得无厌的物质占有欲,甚至隐私权、人格、良心等精神价值方面的重要内容对某些人来说也变成了商品。人的存在成为感官欲望的无限放纵,肉体的解放以牺牲、泯灭精神为代价。这样的发展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人健康发展的需要,最终使人找不到自我的真迹。

四、结束语

由上可见,文明的进化使个人自由背离了正确的发展方向。消费主义对个人欲望的极大刺激与满足,并不是个人自由彻底解放后的狂欢,而是意义世界坍塌后感性杂多和低层次欲望冲突、沸腾的尴尬,毫无秩序的背后并没有自由,也没有幸福和希望,有的是焦躁、撕裂、痛苦和绝望。自由从字义上说,是摆脱束缚,不被障碍,自主行为,不受控制。这一字义已经隐喻着,自由以限制为前提。“个人的自由必须限制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31],而制度规定的空间就是对自由的限制。

环境法正是从限制人的自由入手,从恢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本真的角度,通过对社会主体包括消费行为在内的各种经济行为的约束和规制来达到对传统发展观的修正,并进而实现对于和谐发展理念的终极关切。面对消费社会人的沉沦,环境法着力拯救人的形象,力图把“人为物役”的异化倾向,把“人是消费机器”、“人是物质的奴隶”等堕落的非正常形态恢复到人的自我面目。因此,环境法规定的空间必然存在对消费自由的限制,其对良好消费模式的塑造过程,也是对现代人形象的塑造过程。

总之,基于前述价值维度作为洞察的进路来解读环境法发展观的意义,我们可以发现环境法绝非只是国家蓄意强加在个人身上的“戒律”,其更为重要的乃是协调个人自由、群体自由与自然生态、社会秩序相互和谐的关键手段。笔者以为,环境法倡导的和谐发展理念,也并不仅仅局限于一种社会发展理论,而是在建构一种新的哲学、新的文化和新的生活方式,实现人类过一种简约、真实、有节制、有德性的幸福生活,并最终达致身心合一、物我两契、人际和谐温馨、社会公平正义的理想境界。当然,这种本真生存的主体必然是全面发展、内外和谐的本真的人,而造就这种本真人的首要任务就是在实践中让人的消费自由处于环境法律制度的限制与调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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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论文 篇六

内容提要: 通过对2000-2009年间cssci法学核心期刊上刊发的环境法学论文引证的数量、学科分布、文献类型、语种分布的统计分析可以发现:对环境法学研究影响较大的法学学科依次是民商法学、法理学、国际法学和宪法与行政法学,对环境法学研究影响较大的外部学科是经济学、哲学与环境科学;环境法学论文引证文献的主要表形式是论文与专著,教材的影响力显著下降;环境法学论文引证外文文献的比例高于法学论文的平均水平,但以英语文献为主,存在结构性缺陷。

作为研究环境问题对策的法学分支学科,环境法学被视为一门交叉学科。从纯理论分析的角度看,所谓交叉既指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又指环境法学与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交叉。交叉学科的性质,自然就决定了环境法学研究必须建立在多学科知识基础之上。环境法学的交叉学科性质给研究者出了一道难题:什么是环境法学研究的“正统”?环境法学研究到底应当研究什么?或者换一个角度:环境法学者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知识结构?环境法学研究成果又是否体现了交叉性的知识基础?本文将通过对2000—2009年间环境法学论文引证情况的统计分析,从定量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实证分析与解答。

一、方法与过程

(一)为什么分析引证?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引证的分析多专注于分析样本的被引情况,即通过引证表明哪些学者、哪些作品的影响力大,进而通常会有一个影响力排名。[1]近几年这种研究进路受到了一定的批评,[2]因为作品被引用只是判断学术影响力的一个因素,甚至可能并不是最重要的因素。更何况,在我国的学术环境中,引证也并没有完全真实的反映引用者和被引者之间的学术影响关系,权威引证、装饰性引证、互惠引证等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因此,本文对于引证的分析,采取了与主流做法相反的进路。如果说主流做法是分析“谁被引”了,那么本文就是分析“引谁”了。与之相对应,本文的统计结果并不体现学界的座次排名,而是对于从事环境法学研究的学者群体的知识结构的静态分析。因为,引证可以理解为一种知识规训,后来者通过引证表明对已有资料的学习掌握。[3]引证还可以揭示出对作者撰写研究成果产生影响的文献及其学科分布,进而反映了作者的知识范围和结构。同时,考虑到论文相对于专著的快捷性、前沿性、广泛性和规范性,本文选取学术论文的引证作为分析对象。

(二)如何选取论文?

要保证引证分析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必须选择质量较高且引证较为规范的论文作为分析对象。然而,何谓“规范”、“质量较高”并无统一的、客观的评价标准,自行选择无疑会有主观臆断之嫌。因此,本文借助了中国社会科学文献索引(cssci)的评价结果。

基于此,本文将样本论文的来源期刊锁定为2000-2009年间均被列为cssci来源期刊的法学期刊,共计十五种刊物(按照刊名拼音排序):《比较法研究》、《法律科学》、《法商研究》、《法学》、《法学家》、《法学评论》、《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现代法学》、《行政法学研究》、《政法论坛》、《政治与法律》、《知识产权》、《中国法学》、《中外法学》。考虑到《知识产权》与《行政法学研究》两种刊物的专业性,本文最终将样本论文来源确定为其余的十三种综合性法学期刊。

至于来源期刊中的论文是否属于“环境法学”论文,其唯一的标准在于论文内容,即是否以环境问题所引致的法律问题为分析对象。至于其作者是否是所谓的“环境法学家”或专以环境法学研究作为主要研究领域,则对论文的选取不产生影响。根据上述标准,本文从上述十三种法学期刊中共识别出239名作者的360篇环境法学论文。[4]

(三)如何识别、统计引证?

由于本文的目的是通过引证分析环境法学研究群体的知识来源,因此本文所谓的引证并不单指通常所谓的注释或参考文献。引证强调的是为证明或说明某个问题而对其他文献的引用,其有可能表现为注释,也有可能表现为参考文献。本文所称的有效引证是对某种学科知识的引用,不包括对政策、政论、工具书、法律法规、新闻报道、官方文件等信息资料的引用。由于本文试图分析其他学科对环境法学研究的影响,因此本文在统计引证时排除了作者自引。如果同一文献在同一篇论文中被多次引用的只计一次,而同一问题引证多篇文献的则分别计数。引用论文集中的论文的,只计论文本身,而不计论文集。

本文所称的外部引证,如无特别说明通常是指对法学以外的其他学科知识的引证。但是,为充分体现环境法学之交叉学科属性,外部引证在特定情况下也指对环境法学之外的学科知识(含其他法学学科)的引证。

法学之外的学科按照通行的分类方法被分为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包括数学、物理学、生命科学、工程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包括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文学与哲学等。考虑到学科性质,本文在统计引证时对自然科学不再细分,而将人文社会科学细分为哲学、经济学、政治学与社会学。其他法学学科按照通行分类法包括法理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刑事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国际法学、军事法学。考虑到军事法学的独特性与相对独立性,本文在统计引证时不再单列军事法学类别。

在统计引证文献的学科属性时,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第一,如果所引文献属于交叉学科的研究成果,则以《学科分类与代码》的分类为准,如政治经济学、环境经济学等属经济学,环境社会学属社会学,法社会学属法学,生态伦理学属伦理学等。第二,在统计引证文献的学科属性时以该文献的整体学科属性为准,而不再细究所引文献中被引证的具体内容的学科属性。第三,如果被引证的法学文献属于各法学二级学科的交叉研究成果,则在统计时以该文献的研究结论的实体内容的学科属性为准。例如,以环境侵权为研究对象的论文,若其结论旨在阐释环境侵权的理论或实践问题,则应归为环境法学;若其结论旨在讨论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或特殊侵权理论与实践问题,则应归为民商法学。

二、结果与分析

(一)环境法学论文引证的数量

360篇样本论文的有效引证总数为4055个,单篇论文平均引证数为11. 26个。考虑到本文在统计时排除了作者自引以及对官方文件的引证,因此环境法学论文的平均引证数只略低于法学论文的平均引证数。[5]

尽管引证数量的多少与论文质量的高低并无必然联系。但是,如果考虑到下面两个因素,那么环境法学论文平均引证数量略低于法学论文的平均引证数量,可能确实意味着环境法学的研究水平低于时下法学研究的平均水平:第一,环境法学研究历史积淀较浅,还没有形成关于学科基础知识的通说,因此在撰写论文时需要更多地注明各种论点的出处,从而会增加引证数;第二,作为交叉学科环境法学研究需要更多地引用其他学科的知识,在很大程度上这些知识对于论文撰写者和主要的阅读者而言都是外部知识,需要借助引证增强其说服力和权威性,这样也会增加论文的引证数。

事实上,环境法学尽管已经晋升为法学二级学科,但是与民商法学、刑事法学等传统学科相比,却还是不折不扣的小门小派。无论是教师数量,还是核心期刊发文数量,[6]在法学的各二级学科梯队中,环境法学无疑是排在最后几位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各期刊的平均引证数差异较大。最高的是《法制与社会发展》,达23. 21个;最低的为《法学》,仅为5. 93个。如此之大的差异,恐怕很难用期刊风格不同进行解释。因为,即使前者再偏重于发表理论性文章,而后者再偏重于发表实践性文章,其引证数均已严重偏离了正常的波动范围。这表明,环境法学论文撰写中可能存在对于引证数量的选择性控制,即为了增大的可能性而刻意地增加或减少引证数量,以迎合拟发表期刊的风格或惯例。

(二)环境法学论文引证的学科分布

总体上看,环境法学论文的引证分布于法学、其他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三大领域。其中法学学科的引证有2866个,占到了总引证数的70. 68%,单篇论文平均引证数为7. 96个;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引证有938个,占到了总引证数的23. 13%,单篇论文平均引证数为2. 6个;自然科学的引证有251个,占到了总引证数的6. 19%,单篇论文平均引证数为0. 7个。

这个统计结果表明,法学知识是环境法学研究最重要、主要的知识源泉。当然这个结论的适用范围可能需要有所限定,因为本文所选取的样本论文都是发表在法学期刊上的论文,如果将非法学期刊上的环境法学论文纳入统计范围,法学引证在总引证中的比例可能会降低。但是,考虑到发表于法学核心期刊上的环境法学论文应当代表了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先进水平,那么这至少说明环境法学研究者中的“精英”们正在通过自己的努力使得环境法学研究逐渐回归法学的正统,这应当是环境法学研究的走向。[7]

同时对于法学之外的其他学科的29. 32%的外部引证率,要比法学论文的平均外部引证率高出不少。[8]如果将二级学科作为标准来界定外部引证的话,则环境法学论文的外部引证率要远远高于法学论文的外部引证率。因为,绝大部分法学论文的法学引证都是国小科内的引证,如民商法论文引民商法的、刑法论文引刑法的、法理学论文引法理学的,而对于其他学科的引证是很少的。[9]与之相反,环境法学论文的引证中,对本学科的引证不足引证总数的三分之一,而对其他法学学科的引证则占到了总引证的38. 69%。如果加上对自然科学的引证,则环境法学论文的外部引证率更是高达68. 01%,不仅远远高于法学论文的平均外部引证率,也高于社会科学论文的平均引证率。[10]

这就用定量的方式证明了环境法学的交叉性,或者至少证明了环境法学相对于其他法学学科具有更强的交叉性。更多的外部引证意味着环境法学研究的开放性姿态,意味着环境法学者对于博采众长、为我所用、努力吸收各学科养分以促进本学科理论发展有着开放的心态和积极的尝试,同时也意味着环境法学研究者应当具备多元化的知识结构。

环境法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特征,这是环境法学界的通说。依此通说,环境法学论文对自然科学知识的引证应当高于法学论文的平均水平。这一点也到了统计数据的支持。环境法学论文对自然科学的外部引证率为6. 19%,远高于法学论文整体对自然科学3. 67%的引证率。[11]这表明,与其他法学学科相比,自然科学对环境法学研究产生了较为明显影响,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得到了一定的体现。但是,通过对239名作者的学历背景的分析可以发现,绝大部分作者并没有受过系统的理工科教育。这就意味着绝大部分环境法学研究者可能并不具备足够的能力从自然科学知识中吸取支撑环境法学研究的养分,并使两者融会贯通。这也表明,环境法学论文远高于法学论文的自然科学引证率,可能掩盖了真实的情况:自然科学引证只是作为装饰,其与法学原理之间可能只是两张皮。

在法学类引证中,环境法学学科的内部引证是最多的,有效引证总数是1297个,占法学引证的45.25%。其他法学学科中,民商法学、法理学、国际法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四个学科的引证数排在前列,分别占到了法学引证的15. 11%、14. 55%、13. 64%和5. 44%,合计48. 74%。而经济法学、诉讼法学与刑法学的引证数都比较少,在法学引证中所占比例均在2%左右浮动。上述结果表明,对环境法学研究影响的较大的其他法学学科依次是民商法学、法理学、国际法学、宪法与行政法学。

法理学对环境法学研究的影响较大可能是因为,环境法学研究者在进行环境法的革命时,往往是从对传统法理学的革命开始的。这时就需要引用更多的法理学著述,或作为批判的对象,或作为某种新思想的历史探源。而在三大传统部门法中,民商法和宪法与行政法对环境法影响较大,这也印证了“环境法是问题对策法”的论断。[12]面对环境问题,公法与私法之手段皆在环境法学研究范围之内;作为公私法之典型代表,民商法和宪法与行政法学引证在环境法学论文引证占有较大比重,也就不难理解了。

值得进一步分析的是,环境法学论文对于民商法的引证率要高出宪法与行政法学近10个百分点,这与环境法规范中公法规范远多于私法规范的现象刚好相反。这种现象或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解释:

第一,民商法毫无疑问是当今中国法学界的显学,为谋求发展与创新很多民商法学背景的学者开始转向原属于环境法学的地盘,其撰写的论文的引证中,民商法方面的引证自然要大大高于环境法学论文的平均水平。再加上民商法学科及学者自身的学术影响力,其论文在法学核心期刊发表的难度要大大小于“正规”的环境法学者,这也无疑增大了民商法学引证在本文统计的样本中的比例。而受此影响,越来越多的环境法学者也认为通过私法的方法来解决环境法问题才是环境法学研究的主流,也将其学术精力集中于环境私法方向。

第二,与之相反,宪法与行政法学尽管发展很快,但本学科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完善性以及学术影响力还未达到民商法学的水平,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学背景的学者最多只是偶尔关注于某个与环境问题相关的公法问题,而很少有转行专做环境法学研究的。

第三,“正规”的环境法学者往往也只是在本科阶段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而很少有在硕士或博士阶段接受过系统的民商法学或宪法与行政法学训练,因此其在选择以公法或私法作为研究对象时往往存在着机会主义倾向。与民商法学相比,宪法与行政法学的要求更高,研究者除了具备良好的法理学基础外,尚需对政治学、管理学、经济学等相关学科有着相当的把握。因此,在撰写论文时,更多的环境法学者都避难就易将选题定位为私法方向。

苏力的研究曾指出,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学科的影响力显著下降,[13]然而本文的统计结果却表明: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国际法的影响力却不容忽视。在环境法学论文的法学引证中,国际法所占的比例只略低于民商法和法理学,而远高于其他学科,这是值得深究的现象。仔细想来,其原因可能是:一方面,由于国际环境法成为了国际法最为活跃的研究领域之一,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学者开始专注于国际环境法的研究,无形中增大了国际法引证在本文统计样本中的比例;另一方面,与其他学科相比,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具有更多的互通性,即使没有经过系统的国际法训练,以往只关注国内环境法的学者也可以写出较好的国际环境法论文,而国际环境问题的持续升温又无形中增大了国际环境法论文的发表概率。

令人惊讶的是,在环境法学论文的法学引证中刑法学的引证率居然排在倒数第二,仅为1. 92%,这与刑法学在我国法学界的学术影响力反差着实太大!这或许是因为作为一类具体的犯罪形态,环境犯罪并不被刑法学者视为值得特别研究、具有理论增长点的问题。另一方面,环境法学者又普遍认为环境犯罪属于刑法的研究范畴,而且限于知识局限,环境法学者又很难写出能够达到刑法学研究平均水平的论文。因此,发表于法学核心期刊的环境刑法方面的论文数极少, 10年间仅为7篇。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学的学术影响力小。而可能只意味着,在当下的环境中,刑法学对环境法学研究的影响力较小,而且这种小可能只是暂时现象,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日益彰显,刑法学对环境法学研究的影响力会逐渐增强。在其他人文社会科学中,环境法学论文引证较多的三个学科依次是经济学、哲学与政治学,三者合计占到了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引证的90%。其中经济学引证最多,有效引证共计476个,占总引证数的11. 74%,占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引证则的50. 75%;哲学次之,有效引证数为284个,占总引证数的7%,占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引证的30. 28%;而政治学引证共有85个,占总引证数的2. 1%,占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引证的9. 06%。尽管相关研究表明,没有任何一个外部学科已经开始稳定的影响法学研究。[14]但是,本文的统计结果说明,至少就环境法学研究而言,经济学无疑是过去10年中对环境法学研究影响最大的学科。因为,经济学引证不仅在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引证中占据了半壁江山,而且在总引证中的比例甚至比民商法学引证还高一个百分点。这也再一次证明,经济学帝国主义确实正在或者已经形成。

前文已经述及,无论是从理论研究的理想状态看,还是从本文的统计结果看,环境法学研究都应当是开放式的,不应有任何门户之见。因此,我们理应为环境法学者运用经济学原理分析问题感到欣慰。然而,我们又不能过于乐观,以为环境法学研究进入了百花齐鸣的良好状态。事实可能仅仅是:鉴于经济学理论的巨大影响力,环境法学者也被迫时髦一些,在撰写论文时找些经济学的论著做点装饰;而从实体内容上看,经济学理论并没有有机的融入环境法学研究之中,尚未成为发现新的知识增长点的有力武器。

除了经济学之外,对环境法学研究影响最大的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就是哲学,占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引证的30. 28%。值得指出的是,哲学类引证在总引证中也占到了7%,即使与除环境法之外的其他法学学科相比,其引证比例也相当可观,略低于排在最前面的民商法学、法理学与国际法学。

这表明环境法的革命可能正在潜移默化的进行着,因为任何理论上的转型与传承都是从最基本、最抽象的哲学起步的。而环境法学论文对于哲学的高引证率,表明环境法学者不仅注意到了传统法律规则对于环境保护的不适应,而且已经超越了具体规则关注到了更为形而上的原理部分,试图从根基上探寻传统法学理论之局限,进而构建环境法作为后现代之法的正当性基础。尽管这场革命可能还远远没有接近成功,甚至连星星之火都谈不上,但是本文的统计表明这种革命正在或已经具有了形式上的表征。

(三)环境法学论文引证文献类型分布

在学术研究成果的载体中,论文、专著、教材所反映的学术研究广度的深度是不同的。通常而言,论文所研究的论题最为具体、研究最为深入;而专著在保持论文研究深度的前提下扩展了研究范围;教材则在涉及该学科几乎所有问题的同时,并不展开深入分析。在所有样本论文的4055个引证中,论文类引证共计1721个,占42. 44%;专著类引证共计1651个,占40. 72%;教材类引证共计683个,占16. 84%。

苏力教授的研究曾表明,法学论文的引证中著作包括教材被引数量远远高于期刊论文被引数量。[15]而汪劲的研究也发现,从cssci引证检索的来源文献看, 1998-2003年间被引次数排序前5位的环境法学著述均为著作。[16]上述两项研究均表明,法学研究(环境法学研究尤甚)中,著作包括教材的学术影响力要大于论文。

然而,本文的统计结论表明,至少就近十年来的环境法学研究而言,著作包括教材被引数量与论文被引数量之间的差异已经不大。论文引证数甚至略微超过了专著引证数,两者共同构成了影响环境法学研究的各学科知识的主要载体。与之相对应,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教材的学术影响力已经明显下降,远低于论文和专著。

如果我们再对所有的环境法类引证的文献类型进行分析,结果就更明确了。在环境法学论文所引的环境法引证中,论文类引证超过了半数,达到了52. 2%;而教材类引证仅占到了17. 66%。可见,就学术影响力而言,环境法学论文已经远远超过了教材。论文学术影响力的上升与教材学术影响力的急剧下降表明,跑马占地式的环境法学研究方式、靠着一本教材建立学术地位时代已经过去了。环境法学研究或许已经度过了学术恢复和重建时期,大量学术论文与专著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一个数量竞争的时代已经来临。无论这种数量的竞争是否能够演化为质量竞争,其都反映了环境法学研究的进步,值得肯定。

通过对各类型文献的学科分布进行比较,本文发现了一个有意思的现象:专著类引证与论文类引证中各学科的分布比例,与总引证中的相应比例差异不大;而教材类引证则不然,教材类引证中的法学引证比例高达91. 65%,远高于法学引证在总引证中70. 68%的比例。

通常而言,如果各类型的文献中各学科引证的比例,与各学科引证在总引证中的比例存在较大差异,则可能有两种解释:第一,各学科研究成果对环境法学的影响力在不同类型的文献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第二,环境法学者获取各学科不同类型的研究成果的难易程度差异较大。

上述第二种解释似乎很难合理解释教材类引证中法学引证明显偏高的现象。因为随着电子期刊的发展与普及,获取反映最新研究成果的论文的难度大大降低,而专著又与教材的发行与获取渠道相同。因此,很难说教材就比专著和论文更容易获取。

若根据第一种解释,则表明对环境法学研究而言,法学教材比其他学科教材的影响力大,并且其幅度明显大于法学与其他学科总体影响力差异的幅度。换言之,环境法学研究者需要引证法学知识时选择教材的可能性,要远大于需要引证其他学科知识时选择教材的可能性。这一点也得到了统计数字的证明:法学引证中,教材引证占到了21. 84%,明显高于总引证数中教材类引证16. 84%的比例;而经济学引证中,教材引证仅占5. 67%,哲学类引证中,教材引证仅占3. 52%,均远低于总引证中教材类引证的比例。然而,数据所揭示的现实似乎又与学术研究的常理不符。以笔者的研究体验看,如果以总引证中教材所占比例为参照系,各学科引证中教材的比例会上下浮动,而其摆幅应当与研究者对该学科的熟悉程度成反比。研究者对某学科越熟悉,就越容易获得该学科中与研究主题相关的最新文献,其结果就是更多的论文或专著被引用;反之,研究者对某学科越不熟悉,就越难获得该学科中与研究主题契合的最新文献,只好引用内容更为全面的研究成果,其结果就是更多的教材被引用。

一般而言,环境法学研究者应当对法学学科的知识更熟悉,而对经济学、哲学等其他学科的知识相对陌生。因此,正常情况下,法学引证中教材所占比例应当低于总引证中教材所占比例,经济学与哲学引证中教材所占比例应当高于总引证中教材所占比例。

但是,统计结果却恰恰相反。或许以下两点有助于我们理解这种现象:第一,其他法学学科与环境法学相关的研究成果太少,特别是关注于某个具体问题的论文或专著更少,因此环境法研究者只能更多的引用内容更为丰富的法学教材。这也说明环境问题还没有引起其他法学学科研究者的充分重视,环境法学还处于被影响者的地位,还没有对其他法学学科产生实质性影响,远没有形成互动之势。第二,与其他法学学科相比,环境经济学、环境伦理学的研究成果非常丰富,这使得环境法研究者在需要引证相关知识时可以较为容易的找到与研究内容相关的专著或论文,而不必引证教材。[17]这也说明,环境法研究者对环境经济学、环境伦理学的熟悉程度,可能超过了对其他法学学科的熟悉程度。当然还有另外一种可能:学者在撰写论文时对于外部学科知识并不求甚解,因此与其辛苦去翻阅教材,不如直接引用其他论文中看似已成结论的论断,并以此减少犯逻辑错误的风险。无论如何,积极借鉴其他学科知识的态度都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这丰富了研究范式与思路;但又值得担忧,因为环境法的法学正统何以为继?

(四)环境法学论文引证文献语种分布

按照语种不同,引证可以分为中文引证与外文引证。在360篇样本论文的引证中,中文引证共计2780个,占68. 56%;外文引证共计1275个,占31. 44%。需要说明的是,中文引证澳台引证共计204个,占总引证的5. 03%。港澳台著作虽用中文写作,但与我国大陆的学术渊源明显不同,还需将其与大陆的中文引证区别对待。如无特别说明,下文所谓的中文引证不包括港澳台引证。而在外文引证中,原文引证共计674个,占52. 86%;译著引证共计601个,占47. 14%。

上述统计结果表明,我国环境法学研究者撰写论文时利用的主要是中文文献。但是,环境法学论文31.44%的外文文献引证率远高于社会科学对外文文献的平均引证率,[18]表明环境法学研究在法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研究中国际化程度较高。这也确是事实,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互动性、各国环境法之间的可借鉴性、各国环境法理论之间的互通性,要比其他法学学科更强。

但是,外文文献的高引证率并不能说明环境法学研究已与国际接轨,实现了充分的融合。而至多说明,相比其他学科尤其是法学学科,环境法与国际接轨的程度更容易或者更好些而已。一方面,更多的外文引证看起来表明了作者掌握了更丰富的文献资料,因此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条件下,外文引证多的论文更可能被录用。基于此,我们需要对数字所表现出的繁荣保持足够的谨慎。另一方面,环境法学研究者对外文文献的引证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失衡。外文引证过分的集中于英语作品,英语原文及英语译著引证合计占到了外文引证的74. 67%。日语作品与德语作品处于第二集团,其引证所占比例分别为10. 67%、8. 32%。这说明环境法学研究者的语言结构存在缺陷,[19]对于德语、日语、法语等其他主要语种研究成果的借鉴程度根本无法与英语相提并论。如果认为英语著作代表了英美法系,而德、日、法语著作代表了大陆法系的话,那么上述统计结论的引申含义就是:对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来说,英美法系的影响要远大于大陆法系。

从中外文引证中专著、教材与论文三种类型的文献的比例分布看,中文引证中三种类型文献的比例与总引证中的比例基本一致;但是外文引证中论文与专著所占比例刚好与总引证的相应比例相反,外文专著引证比例54. 67%,高于外文论文引证比例30. 12%。

由于论文反映了学科的知识前沿,因此更新速度较快,影响力的持久性较差;而专著则是对某一问题的系统研究,更新速度比论文慢,但影响力更持久。外文专著引证比例高于论文,说明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乃至法学研究尚未完全与国际同步,还不能捕捉并跟进发达国家环境法学研究的最前沿。这一点也可以从外文引证与样本论文的时间跨度得到一定程度的佐证。样本论文所引外文文献与样本时间差在5年以上的占到了外文引证的65. 4%, 5年以内外文文献仅占34. 6%。而能够反映最新国际动态的文献,即与样本时间差在2年以内的引证仅占外文引证的10. 3%。除去文献获取难度和速度等客观因素问题外,这是否表明我国环境法学的课题大多数都是外国学者5年之前就已经研究过的主题?

汪劲教授的研究曾表明,影响较大的环境法学研究成果中,教材类著作最多,理论性专著较少,而译著则更少。随着最近几年一大批环境法学术专著的出版,以及大量环境法论文的发表,教材的影响力已经明显下降,这一点也得到了本文统计数据的支持。但是,译著少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一方面,从样本论文所引法学译著的学科分布看,法理学方面的译著占到了47. 45%,而环境法译著仅占到了13%;另一方面,从样本论文所引的环境法外文引证中原文与译著的分布比例看,原文占到了87. 38%,而译著仅占12. 62%。这说明环境法研究者在从事研究时,并无多少环境法译著可供参考。事实也确实如此,目前市面上可得的环境法译著屈指可数。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学者愿意翻译外文著作。一方面,翻译费时费力, 实在是件苦差。另一方面,在各高校及研究机构的职称评定中,译著并不被计算在科研成果之中,翻译可以说是吃力不讨好。从学术发展的需求看,译著是缩短与先进国家研究水平差异的捷径,犹如跨越大河的桥梁,使后来者省却了绕路渡河之苦。因此,学术史一定会为译著者记上浓重的一笔。在这个浮躁、功利的时代,我们迫切的期盼,环境法学界出现一批淡泊名利的学者,翻译更多的外文环境法著作,为环境法学研究之繁荣奠定基石。

三、结论

法学就是环境法学的“正统”,这是环境法学的应然状态,也是本文所揭示的实然状态。在法学大家庭中,对环境法学研究影响较大的依次是民商法学、法理学、国际法学、宪法与行政法学。这个结果也契合了环境法公私结合的性质及其对传统法学理论的“革命”需求。而环境法学论文远高于法学论文平均外部引证率的结果表明,环境法学在保持了法学正统之余,也在某种程度上通过引入外部知识对传统法学进行着“革命”。其他学科对环境法学研究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尤以经济学、哲学和环境科学为胜。对引证文献语种分布的分析表明,环境法学者的语言结构存在严重失衡,环境法学研究存在言必称“英美”的现象。随着旅日、旅欧学者的增多,这种现象会有所改观,但短期内仍将继续存在。

如此看来,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环境法学研究者:或者应当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即使不能成为法学通才,也要至少精通某一法学二级学科,在形成自己的研究风格的同时,打通环境法学与该二级学科的经脉;或者应当能够至少熟练运用某一人文社会科学的方法对环境法问题展开研究,并进而能够发现新的环境法学研究范式、方法、理论;或者应当掌握基本的环境科学知识,能够从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中获取环境法学研究的灵感和素材;或者应当能够从非英语的研究成果中吸取必要的理论素材与灵感,反哺国内的环境法学研究范式与方法。

上述几点的核心就是环境法学者应当如何通过自身的研究活动践行环境法学的交叉性。事实上,本文的统计数字表明我国的环境法学者看起来已经很好地践行了这种交叉性。但不可讳言的是,相当一部分环境法学研究成果中,外部引证只是游离于论文主题之外的时髦点缀,只是一些其他学科的新名词与环境法学研究对象的简单叠加。

可见,问题的要害之处并不是我们有没有借鉴的愿望和勇气,而是有没有足够的知识准备和过硬的学识根基,能不能够“随心所欲不逾矩”将所借之“物”为我所用并且不失法学思考的本真,在交叉研究中实现诸种知识资源的创造性融合。[20]任务很重、道路很远,但我们必须担当,因为这是我们的使命。是为此文,与诸君共勉。

注释:

[1]参见苏力:《从法学著述引证看中国法学——中国法学研究现状考察之二》,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凌斌:《中国法学30年:主导作品与主导作者》,载《法学》2009年第6期。

[2]参见刘磊:《我国法学引证研究之省思》,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3]参见成凡:《从竞争看引证——对当代中国法学论文引证外部学科知识的调查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4]可以说,这239名作者囊括了我国环境法学界的中坚力量,目前活跃于环境法学研究一线的学者都名列其中。值得注意的是, 360篇论文中共有70篇合作作品,其中70%左右的合作者之间都具有师生关系。

[5]据相关研究,法学论文的平均引证数为13. 93个。参见前注③,成凡文。

[6]本文选择的13种法学核心期刊十年间总共发表了360篇环境法论文,平均每种期刊每年只发不到3篇环境法论文。如果环境法学研究水平达到或高于法学研究的平均水平,恐怕所发表的论文绝不止这个数。年均36篇cssci法学核心论文的数量,已经比过去有了大幅增长。据汪劲教授统计, 1998年-2002年发表于cssci法学核心期刊上的环境法论文共计78篇,年均仅16篇左右。参见汪劲:《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现状与问题——1998年-2003年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状况调查报告》,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

[7]参见前注[6],汪劲文。

[8]据相关研究,法学论文的平均外部引证率约为16. 67%。参见前注③,成凡文。

[9]与之相应的现象就是尽管同为法学,但是各二级学科之间很难交流,隔行如隔山,远没有形成一个学术共同体。

[10]据p. eaele和b. vickery的相关统计和研究,社会科学论文的外部引证率大致处于42%的水平。参见王崇德:《文献计量学引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144页。

[11]参见前注[3],成凡文。

[12]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13]参见前注[1],苏力文。

[14]参见前注[3],成凡文。

[15]参见前注[1],苏力文。

[16]参见前注[6],汪劲文。

[17]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环境法研究者对法学之外的其他学科知识的借鉴存在着机会主义倾向。由于对所引外部知识一知半解,为了装饰论文不得不引用,而教材则没有对论文的具体问题进行阐述,因而只好引用对该问题有具体论述的专著或论文。

[18]据相关研究,社会科学论文的平均外文文献引证率为13. 86%。当然,考虑到时间因素,需要对这个比较结论进行限定。参见崔旺来:《<中国社会科学>1994-1998年作者及引文的统计分析与评价》,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19]这与我国高等教育的导向和课程设置有关。对于英语的极端重视,无疑使得通晓其他外语的成了稀缺人才,既通晓其他外语又从事法学研究的人更是少之又少。即使有,也从事的是法学中的“显学”,如民商法、行政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