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

浅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

浅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

摘要】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缺乏科学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界定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应当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独立罪名化。

关键词】交通肇事后逃逸 情节加重犯立法缺陷入罪化

Abstract】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133rd of the criminal law on the 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escape after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are lack of scientific. The Supreme Cour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definition of "escape after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 criminal law, therefore, in order to remedy the defects, should be after the traffic accident escaping behaviorofindependent crime.

【Key words】Escape after traffic accidentAggravated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Criminalizatio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工具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越来越普及,因此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尤其是诸多的交通事故中司机驾驶车辆逃逸,置伤者于不顾,导致最终后果的扩大,给人们和社会造成严重的损失,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共交通秩序。自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争议一直很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适用做出了解释规定,但仍然缺乏科学性,在很多方面存在了法律上的尴尬和无奈。笔者认为应当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独立罪名化。

一、对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分析

(一)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界定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情形,主要包括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主要是对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从重处罚的情形。主要包括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根据《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如果要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必须以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因此必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基础,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负同等责任但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样才有适用加重情节进行处罚的可能。如果该行为根本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 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发生一定的后果,才对该逃逸行为适用加重处罚情节。因为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构成而言,要以一定的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加重情节的处罚应当规定也要以一定的结果发生为必要。

3、 必须是主观上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在故意的心态下实施了逃逸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而对于其后的逃逸行为就不应当规定在其中。

4、 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

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是由于其它的原因(比如遭到被害人的亲属殴打谩骂)而逃跑的,也不应当将其规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按照《解释》的规定,只有满足以上条件才可以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显然其中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弊端,规定的不科学不合理。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刑法分析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分析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如果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以交通肇事罪为基础,依附于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这样就会导致有些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定罪处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进行处罚。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能够成立为前提,否则就无法适用该加重处罚情节进行处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有些案件中行人因为图方便翻越隔离栏进入高速公路突然横过路面,汽车驾驶员高速驾车刹车不及,将行人撞成重伤,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应由行人承担。但机动车驾驶员未报警,也未采取救助措施,驾车逃逸,负伤的人因延误时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在这个案例中,行人因违法爬越高速公路护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应当负主要责任,汽车驾驶人员,由于超速行驶,也应对事故的发生负责。依据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不能追究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肇事罪责任,同时也无法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样一来,就没有其它的罪名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只能是给予民事救济,显然,对于受害者很不公平,对于肇事者的违法行为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使肇事者逃避了法律的追究,无疑是法律上的一个漏洞。

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指具备某一犯罪的基本要件,因为具有某种严重的情节,法律加重其罪质而使其罪责加重的情形。情节加重犯和基本犯都具有同一罪质,它以基本犯为基础,其加重情节不能否定基本犯的罪质,仍受其约束。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即具有犯罪质的同一性,又具有犯罪量上的差异性。情节加重犯只能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加重其罪质的主观和客观的事实因素,凡超出其罪质的范围,则构成其它犯罪。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主要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否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具有相同的罪质。首先,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故意逃跑的行为,其主观意志为故意,所以并不存在过失逃跑的问题;其次,在客观方面上,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必须以出现严重损害后果为要件,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即可构成,不要求以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为前提;最后,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交通安全,违反的是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法规,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所侵犯的是因交通肇事后对特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和伤者的生命健康,违反的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方面的法规。因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同一罪质,在本质上,他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应当单独构成其它的犯罪,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义务”分析

《解释》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判断标准界定在逃避法律的追究上,而没有考虑对伤者的救助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一规定指出了在交通肇事时,行为人必须履行三种法律义务,即保护现场的义务,救助义务和报告义务。但其中最为核心的应该是救助义务,这一核心义务也正是对刑法规定的义务在交通法规中进一步强调。也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在于违反了救助义务,对于其它义务的违反应该由行政法去予以规范,而不是应该纳入到刑法的规范中,这样才能使责任与义务相协调,既不能无限制的的扩大刑法对行为人的义务,也不能缩小刑法规定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放任其损害后果的扩大。因此,对于有的肇事人并不是在肇事后立即离开现场,而是再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待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时逃跑的行为,就不应当适用刑法的规定对其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进行处罚,对于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可作为行为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能按照逃逸行为进行处罚,否则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共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共同犯罪只存在故意犯罪中,并且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现在的刑法理论中过失犯罪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但《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交通肇事罪本来是一个过失犯罪,因而是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下,其行为实际上是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加上“逃逸”这一故意行为构成的。对于其中的交通肇事行为作为过失行为无成立共犯的可能,但对于逃逸行为是可以成立共犯的。所以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之间并没有引起交通肇事结果的行为,只是在事后的逃逸这一行为上,具有共同的行为,交通肇事和后面的逃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将其规定为共同犯罪,严重违背了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因而规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不科学的,使法律也陷入了尴尬和无奈之中。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和指使人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交通肇事时行为人和指使人并无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所以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只能是在逃逸行为内构成共同犯罪。

(四) 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的责任分析

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死亡后逃逸的,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处罚上明显不合理,如果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适用,可能导致罚不当罪,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如果说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是数罪或者特殊的结合犯(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则与其法定刑不协调。如果说“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则导致罪刑不均衡:一般情形下故意不作为致人死亡,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或者10年以上尤其徒刑,而在交通肇事后故意不做作为的死亡的,反而仅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按照刑法的基本理论解释,无论按照法定的加重情节还是故意的不作为杀人,都不符合刑法的规范意旨。

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罪名化的可行性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实质上是两个行为,即一个交通肇事行为加上一个事后逃逸行为。按照刑罚的规定,一个行为只可能构成一罪,对于交通肇事行为已由交通肇事罪进行规定,而事后逃逸这一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之后的逃跑行为,系一种罪后表现。这一行为根本无法成为其先前已经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本身的情节。在刑法上,该逃逸行为已经具有了独立的犯罪性,应当规定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规范。

(一)逃逸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从逃逸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来看,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者的逃逸行为将伤者的生命安全以及公私财产的损害于不顾,放任伤者面临死亡的危险以及公私财产损失扩大的危险,最终致使这种危险转化成现实。同时,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社会的公共交通秩序也造成了危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肇事者无论责任的大小,仍应当以救助受害者为首要义务,这是交通法规对肇事者的一种强制义务。如果不承担责任的肇事者在逃逸后致人死亡,其行为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的恶性、危害后果并无明显的区别。相反,如果刑法放任肇事者此种行为的发生,那将会使得他人和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违背了刑法制定的初衷。因此,刑法应将逃逸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纳入刑法规范的保护,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肇事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刑罚制裁。

(二)有独立的行为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这是交通法规强制规定的肇事者的义务。法律明确要求车辆驾驶人员对伤者的救助义务,而此时驾驶人员有救助伤者的能力却未对伤者进行救助,在刑法上,已经构成了不作为的犯罪。肇事者的不作为,放任受害者的损害继续扩大,是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在不作为理论中,是指行为人身体上、行动上本应积极的履行某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行为人却有意不履行其义务,而造成损害后果。构成不作为需要满足一下条件:(1)行为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作为而不作为;(3)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已经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消除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在其作为能力范围内不积极消除危险的发生,其损害后果是行为的人不作为所致,则符合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交通肇事的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其后逃逸的不作为行为,也符合单独的一个不作为行为。

(三)有独立的主观罪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明确了车辆的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法定的义务(尤其是法定的救助义务)。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客观上有履行上述义务的能力,但却没有履行对伤者或者对被毁财物未作任何措施进行救助而逃离现场,放任伤者的死亡危险向现实转化,致使公私财物的损失扩大。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持一种放任心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所谓,所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在主观心态上行为人只能是故意,在故意的心里状态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和财产产生了极大的威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把逃逸行为作为一种处罚情节,肯能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起不到刑法的应有作用。如果,刑法将“逃逸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一方面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后可以积极督促行为人履行其义务,挽救被害人的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有利于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发挥刑法的应有效果。